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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審易字第 16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162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宥樺原名陳蔘仙.選任辯護人 梁裕勝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宥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宥樺(原名陳蔘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前於民國94、95年間出借呂偲綾之前夫陳繼光新臺幣(下同)15萬元後,呂偲綾於95年7 月10日簽立發票人為呂偲綾、面額為16萬元(含利息1 萬元)之本票1 紙予其以供擔保,並請陳宥樺胞兄陳佢仁於95年9 月3 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將面額2 萬元之支票1 紙及現金72,000元代為轉交予被告陳宥樺以償還部分債務,詎被告陳宥樺竟基於詐欺之犯意,提出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95年10月11日以95年度票字第12766 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可執行金額為16萬元及自95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陳宥樺再以該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嗣由本院於96年11月29日公告拍賣呂偲綾所有桃園縣桃園市○○段○○○ ○號之土地及其上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14樓之1 之建物,呂偲綾遂於上開不動產拍定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清償全部債務,被告陳宥樺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領全部款項,本院民事執行處始於97年1 月8 日公告停止拍賣上開不動產。因認被告陳宥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職是,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1831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呂偲綾之指訴;證人陳佢仁、陳繼光之證述;陳佢仁書寫之證明書;本院95年度票字第12766 號民事裁定、95年度執字第42403 號卷內之95年11月30日陳報狀、96年11月29日拍賣公告、97年1 月8 日收據、民事補正狀、停止拍賣公告等為其主要論據,並主張本件被告提出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時,明知本院所核發之本票裁定所列債權數額16萬元為不實,竟仍持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認有向本院施用詐術使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而構成刑法詐欺取財罪嫌(見公訴人101年3月5日之補充理由書)。

五、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參照)。

經查:

(一)告訴人呂偲綾因其前夫陳繼光於94、95年間與被告陳宥樺存有15萬元之債務,而於95年7 月10日加計利息簽立面額16萬元之本票1 紙予被告陳宥樺以供擔保,後被告陳宥樺提出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95年10月11日以95年度票字第12766 號裁定於本票面額16萬元及加計法定利息之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且該裁定未經當事人提出抗告而告確定,嗣被告陳宥樺即以上開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於96年11月29日公告拍賣告訴人呂偲綾所有之桃園縣桃園市○○段○○○ ○號土地及土地上之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14樓之1 建物,然告訴人呂偲綾遂於97年1 月8 日向本院清償所有債務,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公告停止拍賣,後被告陳宥樺即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領款項而全數受償等情,為被告陳宥樺所不爭執,且經告訴人呂偲綾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指訴明確,復有本票影本1 張、本院95年度票字第12766 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96年11月29日拍賣公告、本院收據、本院97年1 月8 日停止拍賣公告等在卷可稽(見99年度他字第3002號卷第72、74、73、5 至6 、8 至9 、70頁),已堪認定。

(二)然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而被告既存有上開債權,且上開本票為呂偲綾所簽立而屬真正,則被告持該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再持該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皆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已難謂有何施用詐術之情形可言。

(三)再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該聲請,僅需依非訟事件之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是本院民事庭就被告上開本票裁定之聲請,僅需就本票為形式之審查即可,而無需另就簽發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及債權數額等實體事項為審查,是被告陳宥樺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縱認其所陳報執行之債權數額不實,本院就此事項本無需加以審查,自難謂有何使法院陷於錯誤之情形。

(四)另告訴人呂偲綾於收受本件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命令時,即已知悉被告本件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之債權數額,則其就該債權數額是否正確應已知悉,已難謂被告以該本票面額聲請本票裁定,進而憑此聲請強制執行,有何使告訴人呂偲綾陷於錯誤之情事;再者,如發票人對於本票裁定不服時,即得依民事訴訟法抗告程序之規定,於本票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法院提出抗告;又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亦得於接到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法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

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另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是以倘本票發票人對於執票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甚至於強制執行階段,仍有提起抗告、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及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法律救濟之途徑,而上開救濟途徑於上開本票裁定即有載明,且告訴人呂偲綾於得知其上揭土地及建物將遭拍賣時,即曾委任紀亙彥律師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業已繳清相關強制執行之債務及費用,亦有本院95年度票字第12766 號民事裁定、97年1 月8 日民事補正狀在卷可查(見99年度他字第3002號卷第74、7 至9 頁),則告訴人呂偲綾就上開救濟途徑自難諉為不知,然其經過審慎評估後,卻未採取任何救濟途徑,並主動清償全部債務,堪認告訴人就此債權數額亦無爭執,自難認告訴人呂偲綾有因被告上開所為而陷於錯誤之情事。

(五)又被告與告訴人呂偲綾就債務清償之數額存有糾紛,而此純屬雙方民事之糾葛,自應循相關民事法律規定加以釐清,而被告依相關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之規定為之,顯係為維護自身權益而為正當權利之行使,況被告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相關規定均賦予相對人、債權人一定之法律救濟途徑,而法院就程序之進行及告訴人呂偲綾是否提出相關救濟途徑,甚或告訴人呂偲綾是否因此償付全部債額,並非被告自始所能掌控及掩飾,自難以被告與告訴人間存有債務糾紛及被告事後領取全部款項,遽認被告一開始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藉此向告訴人呂偲綾詐得財物之故意。

(六)另公訴人雖提出告訴人呂偲綾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證人陳佢仁、陳繼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及陳佢仁簽立之證明書等作為本件之證據,然此僅係為證明告訴人呂偲綾與被告間之債務糾紛及告訴人呂偲綾償付數額之情形而已,尚無法據此即得動搖本院上開關於被告所為不該當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認定,是自難逕此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另聲請傳喚證人呂偲綾、陳佢仁、陳繼光等人,用以證明告訴人呂偲綾對被告清償債務之數額等情,然此待證事項純屬雙方民事糾葛,且無法據此逕認被告即有公訴人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是認亦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尚難認被告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之所為,有何施用詐術而使法院或告訴人呂偲綾陷於錯誤之情事,且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自始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藉此向告訴人呂偲綾詐得財物之故意,自難遽認被告涉有公訴人上揭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潘怡華法 官 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忻蒨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2-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