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審易字第 17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173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茂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毒偵字第16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張茂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袋(驗餘合計淨重壹點玖壹玖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分裝袋拾陸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茂建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7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又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 月1 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於94、95年間因施用毒品、持有毒品、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5 罪,並與上開有期徒刑6 月經減刑、定應執行刑(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7048號裁定),而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7年4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6 月入監接續執行,於99年6 月21日期滿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3 月21日22時45分許,在其停放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上某網咖前之車上,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3 月22日0 時45分許,在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巷○ 弄○○號之住處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 包(驗前合計淨重1.9436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238公克,驗餘合計淨重1.9198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

3 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分裝袋16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茂建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部分)各1份。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各1 份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前合計淨重1.9436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238公克,驗餘合計淨重1.9198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3 個)、分裝袋16個。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其中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均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均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亮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育萍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1-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