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198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榮弘輔 佐 人 黃綉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11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榮弘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被害人李珺支付如附表所示和解筆錄條款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犯罪事實:黃榮弘明知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隱匿犯罪所得,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0 年3 月12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住處對面之7-11便利商店前,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成功路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李」之成年男子,以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24日前某時,在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所架設之拍賣網站(下稱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APPLE 廠牌i-pad2平板電腦之不實訊息,致李珺於同年月24日瀏覽網站時見上開訊息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0時
7 分許在網路上下單訂購後,旋於同日上午10時21分許,𠥔款新臺幣(下同)2 萬9,000 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嗣李珺接獲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來信告知該賣家有影響交易安全之虞,始察覺有異,經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榮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李珺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
㈢奇摩拍賣網頁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0 年
8 月2 日桃營字第1001800636號函暨附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8 月16日儲字第1000143530號函暨附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份。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又被告將其所有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李」之成年男子,再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騙被害人財物,其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詐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被害人遭詐騙之情節及金額,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雖因涉他案刑事案件經審理中,然尚未判決,且本案其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又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0 年12月7 日行準備程序筆錄1 份附卷可查,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 年。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業已簽訂如附表所示之和解筆錄條款,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上述和解筆錄條款,以維護被害人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併命被告應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和解筆錄條款;若被告有未依約履行和解筆錄條款之情事,被害人得執以本件刑事判決抑或本院 100年度審附民字第381 號和解筆錄,據以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維護其權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庭 法 官 黃翊哲┌──────────────────────────┐│附表: 100年度審易字第1989號│├──────────────────────────┤│ 和解筆錄條款(100年度審附民字第381號) │├──────────────────────────┤│黃榮弘願給付李珺新台幣(下同)參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01 年1 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給付壹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宜亭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