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26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榮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4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鍾榮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壹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肆柒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錢榮德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7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9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8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31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4年度簡字第2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5年11月19日期滿執行完畢;繼於93年間因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6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6年8 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月27日上午6 時許,在桃園縣○○鄉○○路○ 段○○○ 號之天堂鳥汽車旅館660 號房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7日)晚間8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驗餘毛重0.4727公克)及其所有供(非專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鍾榮德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臨檢記錄表、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號對照表各1 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紙。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驗餘毛重0.4727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個。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並不生重大危害,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含袋(驗餘毛重0.4727公克),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係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石曉芸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