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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審易字第 26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267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中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72

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吳中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並應向被害人陳美月支付如附表所示和解筆錄條款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吳中仁於民國98年1 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陳美月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及期貨投資獲利,致陳美月陷於錯誤而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吳中仁使用,復陸續以投資需要、帳戶內款項不足為由要求陳美月將款項匯至上開帳戶內,陳美月不疑有他而先後交付新臺幣(下同)5,305,000 元予吳中仁,詎吳中仁僅將部分款項用於投資使用,而將其中之4,473,787 元自行花用殆盡。嗣陳美月於99年2 月3 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查詢發覺帳戶內款項遭提領一空,始驚覺有異,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美月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中仁所犯之罪,均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陳美月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復有委託授權、受認承諾代理「買賣證券」授權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台幣帳戶存款存摺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5 月26日中信銀字第09922271206485號函暨檢附資料、永全證券南崁分公司歷史買賣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吳中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98年1 月至99年1 月間,陸續以可代為操作股票及期貨投資獲利、投資需要、帳戶內款項不足等為由而向陳美月詐得財物,於自然概念上雖屬數行為,然其一開始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均係利用為被害人投資股票及期貨獲利之同一次機會所為,時間密接,行為方式與侵害法益亦一致,堪認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於法律評價上自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而僅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己利而利用被害人對其之信任,陸續向被害人詐得財物,所為殊無可取,復兼衡被告之動機、目的、素行、詐得財物不少、犯後坦承犯行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1 年度審附民字第30號和解筆錄在卷可考,被告犯後復自白犯行,悔意甚殷,經此刑之教訓,今後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佐以被害人亦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意見等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第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陳美月已達成如附表所示內容之和解筆錄條款,惟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上述和解筆錄條款,以維護被害人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將附表所示內容之和解筆錄條款作為上開緩刑之附加條件,命被告應向被害人陳美月支付如附表所示和解筆錄所載之內容;若被告有未依約履行和解筆錄條款之情事,則上開宣告之緩刑恐遭撤銷,且被害人亦得執以本案刑事判決或本院101 年度審附民字第30號和解筆錄,據以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維護其權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庭 法 官 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筆隆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100 年度審易字第2671號│├──────────────────────────┤│ 和解筆錄條款(101年度審附民字第30號) │├──────────────────────────┤│吳中仁願給付陳美月新臺幣肆佰肆拾柒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起,每月十五日前給付貳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2-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