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28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恭佑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陽文瑜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4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翊哲書記官 洪明媚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黃恭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恭佑與黃宗亮係叔侄關係,黃宗亮所有座落桃園縣桃園市○○段第117 地號(重測前為桃園縣桃園市○○段埔子小段1531-3地號)土地,原為南崁新市鎮都市計劃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兒童遊樂場。嗣於民國90年間黃恭佑得知桃園縣桃園市公所欲徵收上開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向黃宗亮佯稱:徵收該土地需給付交際費予承辦之公務人員云云,致黃宗亮陷於錯誤,於90年10月12日補助款核發時,即由黃恭佑陪同黃宗亮前往桃園縣桃園市公所領取新臺幣(下同)25,233,667元之用途為南崁都計遊十五用地價購頭款之桃園縣桃園市公庫支票1 紙(同年11月2 日再領取25,233,667元)後,隨即2 人再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農會,將上開公庫支票存入黃宗亮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農會帳號000000000 號帳戶內,再由黃宗亮從該帳戶扣款簽發發票日為90年10月12日,付款人為合作金庫桃園支庫,金額為1,55
0 萬元之支票1 紙予黃恭佑作為支付上開交際費之用。詎黃恭佑隨即於同年月15日將該支票存入其設於桃園市信用合作社永安分社(下稱信合社永安分社)0000000 號帳戶內,再於90年10月16日從該帳戶扣款4,005,096 元,分別匯入其子女黃啟烈、黃心瑜設於信合社永安分社0000000000000 號及0000000000000 號之放款帳戶內,分別任其償還信用借款本金各200 萬元(差額部分為結算利息);復於90年10月23日又從其上開信合社永安分社帳戶內,領取現金300 萬元花用,最後又於90年10月24日匯款250 萬元至其友人莊桂英所設於新竹企銀會稽分行00000000000 帳戶內,剩餘部分仍存在黃恭佑上開帳戶供己之用,而未如其所言行賄予任何公務員。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
四、附記事項:㈠按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94年2 月2 日公布
,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
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又按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95年11月7 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依序說明如下:⑴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為1 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
6 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已廢止)第1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 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為新臺幣3 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臺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嗣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則於95年4 月28日修正時刪除原本第2 條之規定,是以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即
94 年2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利於被告。綜上,修正前刑法之規定顯較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對被告有利,故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至緩刑屬刑罰權執行之規範事項,並非刑罰權形成之規範事項,其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無庸為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
㈡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為行為時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罪,且宣告1 年6 月以下之刑,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減刑要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庭 法 官 黃翊哲
書記官 洪明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媚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