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213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文男上列被告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73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文男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文男明知其不具律師資格,不得辦理訴訟案件,竟意圖營利,於民國99年3 月20日,向謝詠麒之母謝蕙蓉索取新臺幣(下同)1 萬3,000 元後,接受謝詠麒委任,辦理本院民事庭99年度桃簡字第299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代為撰寫民事起訴狀,且於99年4 月20日該案件開庭審理時,出庭擔任訴訟代理人執行職務,後該案終結,羅文男欲向謝蕙蓉索取後謝7 萬5,000 元,謝蕙蓉始寄發存證信函予羅文男解除委任,嗣經該民事案件對造當事人魏許富士告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許富士告發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羅文男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羅文男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律師法犯行,辯稱:伊僅收取13,000元,其中1,000 元是羅珮楨代墊的訴訟費用,另12,000元是要求對方幫伊繳所得稅的稅金,伊沒有要求後謝75,000元;另伊是正達汽車的法律顧問,是律師法第48條第
1 項後段「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的例外規定,即是依民法第528 、529 條之法律顧問委任關係,沒有營利意圖云云。經查:
(一)被告原係執業律師,惟經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決議懲戒除名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此有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是否有律師執照?)以前有。86年時伊停業了,已經被除名了。」(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226號卷第32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伊曾任律師,後來除名。」(見100 年11月7 日審判筆錄)。是被告經懲戒除名後,依律師法第4 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充任律師,依同法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亦不得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合先敘明。
(二)被告接受謝詠麒委任,辦理本院桃園簡易庭民事99年度桃簡字第299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代為撰寫民事起訴狀,且於99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開庭時,出庭擔任該件原告謝詠麒訴之訟代理人執行職務之事實,業據證人謝詠麒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你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299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中,是否有委請羅文男在該案件中擔任訴訟代理人?)是我母親謝蕙蓉委任。」(見同上他字卷第53頁),再據證人謝蕙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你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299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中,是否有委請羅文男在該案件中擔任訴訟代理人?)有。(為何會委請羅文男擔任訴訟代理人?)因為我認識羅的配偶羅珮楨,她說可以委任她先生代為出庭處理,我本來只有委任他寫狀紙,後來又委任他出一次庭。」(見同上他字卷第57頁)等語明確,且有本院民事庭99年度桃簡字第299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卷中原告謝詠麒之民事異議之訴狀、民事委任書、本院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299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99年4 月20日民事報到單、同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律師證書各1 份等附卷可稽(見本院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29
9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影卷第4 至6 頁、第45至49頁),堪認被告確有受上述民事事件原告謝詠麒委任,代為撰寫民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起訴狀,且於該案99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開庭時,出庭擔任該件原告謝詠麒訴之訟代理人執行職務之事實甚明。
(三)又被告為辦理前揭民事訴訟事件,先向謝詠麒之母謝蕙蓉索取13,000元後,接受謝詠麒委任,於該案終結後,被告復向謝蕙蓉索取後謝75,000元之事實,亦據證人謝蕙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以多少代價委請羅文男擔任訴訟代理人?)總共給了他1 萬3,000 元。後來他說還要跟我說後謝,所以我就決定自己處理。(當時要求後謝是多少?)7 萬5 千元。」(見同上他字卷第57至58頁)等語明確,足見被告辯稱其沒有要求後謝75,000元云云,顯與證人謝蕙蓉上開供述不相符,尚難遽信。
(四)被告雖辯稱:伊僅收取13,000元,其中1,000 元是羅珮楨代墊的訴訟費用,另12,000元是要求對方幫伊繳所得稅的稅金,伊沒有要求後謝75,000元云云。惟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該案件你向謝蕙蓉收取多少報酬?)給我13,000元車馬費而已。(事後還有再有跟謝蕙蓉要求後酬?)我有跟他要求後謝,但她說沒有能力,所以沒有給我錢,我也沒有再跟他要,我是跟她說有就給我,沒有就算了,後來他就解除委任了。」(見同上他字卷第63頁),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就本案收取多少費用?)12,000元。(後稱)原本是說要75,000元,我是跟謝益翔講說要75,000元要給我辦完,但謝益翔說他經濟狀況不好,要我12,000元就好,我就同意,但沒辦法是好朋友。」(見同上他字卷第97頁),堪認被告為辦理前揭民事訴訟事件,確有向謝詠麒之母謝蕙蓉收取13,000元費用,於該案終結後,被告復向謝蕙蓉索取後謝,收費合計達75,000元,惟因謝詠麒之母謝蕙蓉嗣後解除委任,致未給付該筆後謝費用,被告顯係以一般律師收費行情辦理前揭民事訴訟事件,故若被告不具有營利意圖,自不可能以等同律師行情費用向謝詠麒之母謝蕙蓉要求上開費用。
(五)被告復辯稱:伊是正達汽車的法律顧問,是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後段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的例外規定,即是依民法第528 、529 條之法律顧問委任關係,沒有營利意圖云云。惟查,被告所辦理前揭民事訴訟事件,係受該案件之原告謝詠麒之母謝蕙蓉委任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該訴訟案件之內容又與「正達汽車廣場」並無任何關聯,此有證人謝詠麒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你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299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中,是否有委請羅文男在該案件中擔任訴訟代理人?)這件案子是我們長輩與他人有糾紛,而房子登記在我名下。是我母親謝蕙蓉委任。」(見同上他字卷第53頁),足認被告受謝詠麒之母謝蕙蓉委任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純是基於謝詠麒個人及其家族長輩事由,本於債務人身份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所提出之異議之訴,換言之,被告並非單純因擔任「正達汽車廣場」法律顧問而收取上開費用並辦理訴訟事件,被告所要求收取之費用顯已包含辦理該民事訴訟事件之對價。是綜上,被告具有營利之意圖而辦理訴訟事件,至為明確。
(六)按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罪,須行為人客觀上未取得律師資格,而辦理訴訟事件,主觀上有營利意圖為構成要件。考其立法意旨:「無律師資格而執行律師業務者,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且損害司法人員形象,自有加以規範防制之必要…增列非律師不得執行業務之範圍及罰則規定,期使非律師非法執業現象,得以澈底消除,以維司法威信,保障人民權益,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目的在於防止非律師不法執行律師職務牟利或從事詐騙活動,破壞司法威信,而律師為訴訟人撰作書狀,即為律師職務之執行(司法院30年院字第2204號解釋參照)。準此,所謂「訴訟事件」應包括起訴前階段之撰寫書狀及其他與訴訟事件有關之行為,包含代當事人出庭等,否則將無法達立法規範之目的。本案被告接受謝詠麒之母謝蕙蓉委任,辦理本院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299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代為撰寫民事起訴狀,且於99年 4月20日該案件進行言詞辯論時,出庭擔任原告謝詠麒訴訟代理人執行職務,並收受報酬,被告確有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之行為,構成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罪,已甚明確。
(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未取得律師資格辦理訴訟事件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辦理訴訟事件罪。爰審酌被告不具律師資格,而受他人委任辦理訴訟事件,並要求及收受報酬,惡性非輕,併參酌被告年齡已71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律師法第48條第
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姿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庭法 官 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恩如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律師法第48條第1項:
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