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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審易字第 23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231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古協城

古英本古輝明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徐慧齡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續字第2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古協城共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古英本、古輝明共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古協城前於民國9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5年7 月4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5年8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與其胞弟古英本及堂兄古輝明,於99年11月18日晚間8 時50分許,前往桃園縣○○鄉○○○路○ 段○○○ 號林國鼎之住處,欲洽談林國鼎與古協城、古英本之胞姐古偲倩間之房屋修繕工程款事宜,豈料未獲會晤林國鼎,經多次聯繫復未得回應,突見林國鼎之子林俊道自該處

1 樓步出,竟共同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未經林國鼎之同意,侵入林國鼎上址2 樓之住處,且經林俊道及王汝蓁(原名為王志芬)為退去之要求後,仍留滯在該住處內,拒不離去。嗣經王汝蓁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國鼎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

9 條之2 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林俊道、王汝蓁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被告之辯護人已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而證人林俊道嗣後經檢察官傳訊時已結證在卷,其證述內容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詳後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林俊道、王汝蓁於警詢所為陳述作成之狀況,非屬除該項傳聞證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取得與其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之「必要性」要件,亦無前開所述特別可信之情形,是證人林俊道、王汝蓁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證述即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8 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屬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故法院於審判中,除有法定情形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外,均應依法定程序傳喚證人到場,或命其具結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與證人對質及詰問之機會,以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均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如法院已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之機會,且該項在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或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經具結,應具備適法之證據能力。經查,被告、辯護人雖於準備程序時爭執證人林俊道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為無證據能力,惟於審理期日就該等證述之證據能力不予爭執,審以證人林俊道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依法定程序,命其具結而為證述,本院審酌當時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任意陳述,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其所為之陳述,均應係出於真意,具信用性,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況證人林俊道於本院審理時亦經具結而由檢察官及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業有踐行之機會,證人林俊道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內容,亦經本院提示告以要旨,而由被告、辯護人依法辯論,以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揆諸前揭說明,證人林俊道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為證據,即無不當,自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古協城、古英本、古輝明固均不否認有進入告訴人上址二樓住處,惟矢口否認有無故侵入住居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辯稱(略以):「我們本來在樓下等了一、二個小時,告訴人的兒子林俊道說他的阿姨王汝蓁在洗澡,我們認為林俊道的意思是他阿姨洗好澡就可以上去了,而且林俊道也沒有阻止我們,後來我們一上去,他馬上叫警察來,我們就離開了」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林俊道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略以):「當時我要送女朋友回家,在樓下遇到被告,說是要來找我父親(即告訴人),我跟他們說父親不在家,當時樓上我阿姨(即王汝蓁)在洗澡,所以我上2 樓問我阿姨,我阿姨跟我說請他們在1 樓辦公室等,我下樓轉告他們,他們不願意,就自己走上樓梯往2 樓」、「是古協城帶頭上去的,他上去時我有喊住他,跟他說不可以上去,但是古協城沒有理我」、「到2 樓後,當時我阿姨洗完澡出來,看到被告他們很生氣,說怎麼可以跑到私人住家的地方等,就打電話給我父親,並叫被告三人離開2 樓客廳到樓下去,後來警察來他們才走,在警察來的這段期間內,他們就坐在2 樓的椅子上抽菸,到處看看」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以下101 年1 月16日審判筆錄),及證人王汝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略以):「我不清楚告訴人林國鼎與古偲倩的工程糾紛,當時我一個人在2 樓,剛洗完澡,我聽到樓梯口有聲音,林俊道上來跟我說有人要找告訴人,想要上樓,我說不行,因為我只有一個人在樓上,後來林俊道又下樓,約隔十分鐘左右被告三人一起上樓,因為家中只有我一個人,所以我就叫林俊道先不要出門。我有跟被告說告訴人的辦公室在樓下,請他們去樓下等,但他們沒有離開,說2 樓也可以坐,就自行拿椅子坐下來了。我就打電話給林國鼎,是林國鼎報警的。警察來了之後,告訴人才回來,我們再一同去警察局」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以下101 年3 月12日審判筆錄),彼此互核相符,而證人王汝蓁當時不僅是孤身一名女子在家,且在洗澡,其與被告等又不相識,僅知被告三人前來尋找告訴人而已,依王汝蓁所述,其對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債務糾紛,亦不知情,準此,王汝蓁焉有隨意放任三名不相識之男子入內之理?是故,被告等未經王汝蓁之同意,逕上2 樓並受退去之要求而仍滯留之事實,可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06 條第1 項所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或建築物,所保護之客體為個人居住之安寧與私人生活秘密之保持,重在居住之事實,查該處2 樓與1 樓分屬民宅與商店,依證人林俊道所述「要離開1 樓的店面,右手邊有一個樓梯是往上的才會到2 樓」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甚至 1、2 樓彼此並不相通,換言之,即便王汝蓁同意被告等人進入1 樓等待,亦不能與2 樓的住宅有居住安寧的情況同視,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知道樓下是辦公室、樓上是住家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是被告等人未經許可上樓,顯已危及王汝蓁的居住安寧與私密空間,自屬無故侵入住宅無訛。

(三)被告等雖以前詞置辯,然查:1姑不論林俊道明確稱有請被告先在1 樓等等語,即便被告

三人誤認已獲林俊道同意上2 樓,然王汝蓁也已明確要求被告等人退出2 樓,並經告訴人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被告始離開等情,亦據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沈坤輝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綦詳,被告等人自屬侵入住宅。

2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辯稱(略以):被告等人係為解決胞

姐古偲倩與告訴人之工程債務糾紛,就習慣上或道義上而言均有正當理由云云。惟查,有無正當理由係事實問題,應視案發情狀,個案妥為認定,並非一有債權債務關係,即可不顧債務人之居住安寧,泛稱有正當理由。查本件自王汝蓁立場,顯無理由放令被告等人入內,已如前述,而被告等亦均明知告訴人在外尚未回來,渠等與王汝蓁之間,更無任何債務可言,然被告等竟仍無視於王汝蓁阻止,擅自入內,所為明顯危及王汝蓁之個人法益,豈能仍謂有正當理由?更何況王汝蓁也已請被告等人在1 樓辦公室等待,是被告等仍強行上樓,即便是為討債,揆諸民間習慣與公序良俗,仍明顯不妥,難謂為正當理由。

(四)綜上,被告上揭所辯,均不足採。渠等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古協城、古英本、古輝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侵入住居罪、第2 項之滯留住宅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列被告亦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罪,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未經林國鼎同意,侵入林國鼎上址2 樓住處」,而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等確實有上揭無故侵入住居犯行,該部分之事實既經起訴,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增補上揭論罪法條。被告等就侵入住居並繼續留滯告訴人宅內一事,彼此間已有謀議而後互採齊一之步調共同為之,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後,受退去之要求仍留滯其內,其時間緊接、空間相同,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以一罪論。又被告古協城有上述之科刑與執行資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三人侵入告訴人之住居係為商討案外人古偲倩與告訴人林國鼎間房屋修繕工程款之犯罪動機、手段、受退去之要求而均仍滯留其內,對告訴人與其家人王汝蓁居住安寧所生之危害,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時間尚屬短暫,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6 條第1 項、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姿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刑事庭法 官 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恩如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12-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