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237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義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續字第28
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義方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義方前係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上光眼鏡行」之店長兼合夥人,因離職前欲取回所謂退股金,尚未經會算,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8年1 月22日某時許,在前開「上光眼鏡行」店內抽屜,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用以支付「上光眼鏡行」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9 萬5,000 元之支票7 紙,嗣於同年1 月底因許世賢發現應支付租金之支票
7 紙遭竊報警處理,鄭義方於同年3 月間提示其中二張支票遭退票,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世賢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義方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略以):「伊有跟楊喬鈞講退股金的事情,他跟我說不能全退,支票是退伊股份的退股金,伊去領支票時,盧義仁直接交紅色信封袋給伊,伊並沒有點支票。」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害人許世賢所簽發如附表之7 紙支票,於98年1 月22日某時,在前開「上光眼鏡行」店內抽屜,遭人竊取之事實,此經被害人許世賢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指述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668 號卷第5 頁至7 頁、第16頁至17頁,同署98年度調偵字第683 號卷第23頁至26頁)及經證人楊喬鈞、盧義仁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述在卷(見同署98年度偵緝字第1916號卷第32至34頁、98年度調偵字第
683 號卷第23至26頁、第63至64頁),並有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催字第138 號民事裁定及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 份(見同上98年度偵字第14668 號卷第10頁至13頁、第17頁至20頁、第22頁至25頁)。而被告鄭義方雖辯稱:伊有跟楊喬鈞講退股金的事情,他跟我說不能全退,支票是退伊股份的退股金云云,惟依證人楊喬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鄭義方在他離職前後,有跟你反應他要退股嗎?)有,因為他前帳未清,所以無法辦理退股。(他有反應他要退股?)他有跟我提過這件事。(你有無跟他講不行?)沒有辦法做這個動作,因為他前帳未清,我也有跟他講。(你有叫他去上光眼鏡行拿退股的退股金?)我沒有資格做這件事,因為我不是董事長。(鄭義方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的上光眼鏡行的投資金額是多少?)30萬元。(他在別家店也有投資嗎?)北、中、南都有,總投資金額大約190 多萬元,將近快200 萬元。
(有無叫他先不要退股,之後再按比例還錢?)沒有。」(見本院101 年2 月13日審判筆錄第8 頁至9 頁、第14頁至15頁),是認被告辯稱支票是楊喬鈞退還伊在上光眼鏡行股份的退股金,已為證人楊喬鈞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時否認,復依上光眼鏡行之負責人黃志雄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退股有無其他的程序?)我們沒有辦法退股,可以將股份轉賣給其他人,但都要跟公司報告,這以前就有規定。(退股有無何程序?)從未有退股,他如果不做,股份可以透過公司找人買賣或自己找人賣,之後要回公司登記。(你們公司都沒有登記鄭義方有將股權買賣的資料?)是的。」(見本院100 年12月26日審判筆錄第4 頁至5 頁、第7 頁),亦認上光眼鏡行並無退股制度且未受理或登記被告轉讓股權之買賣資料,堪認被告辯稱伊有跟楊喬鈞講退股金的事情,支票是退還伊股份的退股金云云,應係其事後無法取回退股金為免損害擴大所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鄭義方復辯稱:伊去領支票時,盧義仁直接交紅色信封袋給伊,伊並沒有點支票云云。惟查,被告既自承支票是伊退股的退股金,而其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你總共投資金額是多少?)最初至今應該有200 多萬,但有些可能收掉或虧錢。」(見本院100 年12月26日審判筆錄第
7 頁),則被告對於其自上光眼鏡行退股時所持有股份之數額,投資股份之現值為何,已不明在前,亦未經會算程序,復於其所述前往上光眼鏡行領取退股金支票時,也未清點該信封袋內支票之金額及數量,顯非合於常情,已非令人無疑,復依證人即事後於被告離職後接替擔任上光眼鏡行之店長盧義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你是否有交起訴書附表所載之支票7 張給鄭義方?)沒有,支票是要給房東的。(是何人說要給房東的?)支票不是我交給鄭義方,支票是放在公司,結果不見了,支票交接時說是要給房東的。(有無交7 張票給被告)沒有。(楊先生有無叫你拿東西給被告?)沒有,楊喬鈞有拿票給我,拿給我的時候是包著,有說這是要給房東的,我就把這包票放在公司收銀檯的抽屜,該抽屜沒有上鎖。(有無交一個信封袋給被告,裡面裝的是支票?)沒有。」(見本院 101年2 月13日審判筆錄第4 頁至6 頁),及參以證人楊喬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你有叫他(鄭義方)去上光眼鏡行,你有叫人拿東西給他,該東西用信封袋裝著?〕沒有。(你將信封袋交給盧義仁,有無交代盧義仁?)我跟他說那是要交給房東的支票。(你拿系爭支票給盧義仁時,是用何種包裝把支票包起來?)白色信封袋。」(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第9 頁至10頁、第13頁)互核,證人楊喬鈞確曾將白色信封袋內裝起訴書附表所載之支票7 張交付盧義仁,惟該7 張支票係用以支付上光眼鏡行之房租,並非如被告所辯該7 張支票係由盧義仁所交付,用以交付其退股金,且證人楊喬鈞、盧義仁於本院審理時亦均否認有知會被告領取退股金支票,及將紅色信封袋內裝退股金支票交付給被告之情事。本院審酌證人楊喬鈞、盧義仁業經具結,如有虛偽陳述將面臨刑法偽證罪之重典,且其證述與其先前於偵查中所述均一致,亦與證人及被害人許世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屬相符,被告亦未提出足以彈劾其證述憑信性之具體事證,是認楊喬鈞、盧義仁上開證述應屬可信。至證人吳淑華於偵查中雖證稱,有一天在上光眼鏡行,伊在車上看到店長拿紅包袋給被告,被告回到車上向她說他拿到退股金云云,惟與被害人許世賢、楊喬鈞證述附表所示之支票係置放於白色信封內不同,又證人盧義仁亦否認有交付附表所示之支票予被告等語,是證人吳淑華之上述證言,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再者,雖被告辯稱其所拿取之支票係用以支付其退股金云云,惟該7 紙支票所載之票面金額竟與支付「上光眼鏡行」每月租金9 萬5,000 元之金額相符,且發票日依序分別係98年2 月5 日、同年3 月5 日、同年4 月5 日、同年5 月5 日、同年6 月6 日、同年7 月5 日、同年8 月 5日,此顯與一般請求退還投資款實務交易上,通常會先經會算股份,再計算盈虧,清算投資款現值後再互相確認無誤後再支付款項,並辦理股份之移轉或變更登記不同,且在一般實務交易上,若未得當事人同意通常亦鮮少逕以分期方式支付退股金,綜上足認被告否認竊取如附表所示用以支付「上光眼鏡行」每月租金9 萬5,000 元之支票7 紙,辯稱是盧義仁所交付之退股金支票云云,亦與一般交易常態有違,委難遽信,應係其事後欲取回退股金遭拒,私下拿取附表所示之支票以圖減少自身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卸責之詞,顯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鄭義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率而竊取他人之財物,行為誠屬不該,併考量被告一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係欲取回投資款而不能如願為減少其損害,竟不思依正常程序或依訴訟途徑請求上光眼鏡行退還其投資款項,而竟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不告而取附表所示之支票,所為非是,其犯罪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被竊財物為7 紙支票,嗣後被告僅持其中二張支票提示因被害人申請支票遺失聲請掛失止付而遭退票,是被害人並未實際上受有財產上之任何損害,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姿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刑事庭法 官 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恩如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 帳號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支票號碼 ││ │ │ │ │(新臺幣)│ │ │├──┼───┼────┼───┼─────┼─────┼─────┤│ 1 │許世賢│第一銀行│703300│9萬5,000元│98年2月5日│AA0000000 ││ │ │新興分行│76829 │ │ │ │├──┼───┼────┼───┼─────┼─────┼─────┤│ 2 │許世賢│第一銀行│703300│9萬5,000元│98年3月5日│AA0000000 ││ │ │新興分行│76829 │ │ │ │├──┼───┼────┼───┼─────┼─────┼─────┤│ 3 │許世賢│第一銀行│703300│9萬5,000元│98年4月5日│AA0000000 ││ │ │新興分行│76829 │ │ │ │├──┼───┼────┼───┼─────┼─────┼─────┤│ 4 │許世賢│第一銀行│703300│9萬5,000元│98年5月5日│AA0000000 ││ │ │新興分行│76829 │ │ │ │├──┼───┼────┼───┼─────┼─────┼─────┤│ 5 │許世賢│第一銀行│703300│9萬5,000元│98年6月5日│AA0000000 ││ │ │新興分行│76829 │ │ │ │├──┼───┼────┼───┼─────┼─────┼─────┤│ 6 │許世賢│第一銀行│703300│9萬5,000元│98年7月5日│AA0000000 ││ │ │新興分行│76829 │ │ │ │├──┼───┼────┼───┼─────┼─────┼─────┤│ 7 │許世賢│第一銀行│703300│9萬5,000元│98年8月5日│AA0000000 ││ │ │新興分行│76829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