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審智重附民字第3號原 告 美商微軟公司(Microsoft Corp.)法定代理人 Benjamin .訴訟代理人 陳瓊英律師被 告 謝晴惠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0 年度審智易字第35號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十二公分、寬五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任一版一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案件之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為之;審理上開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除第三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規定裁判者外,應自為裁判,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1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前段、第2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需自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涉外因素係指本案有涉外之部分,如當事人或行為地之一方為外國者。涉外民事訴訟事件,管轄法院須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基礎,先依法庭地法或其他相關國家之法律為「國際私法上之定性」,以確定原告起訴事實究屬何種法律類型,再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準據法。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實體」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準據法」,與因「程序上」所定「法院管轄權」之誰屬係屬二事,最高法院92年度台再字第22號、83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可資參照。復且,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乃係對於涉外事件,就內國之法律,決定其應適用何國法律之法,至法院管轄部分,並無明文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得以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及國際規範等為法理,本於當事人訴訟程序公平性、裁判正當與迅速等國際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以定國際裁判管轄。準此,本件涉訟之當事人,被告為中華民國人民,其住所均在我國;原告則為依美國法律設立之法人。另本件依原告所起訴之事實,係主張被告於我國有侵害原告著作權、商標權之行為,應負損害賠償、登載判決書及道歉啟事之責任,是以本件就人的部分具有涉外案件所需具備之最基本要素(即涉外因素),所涉及者核其性質屬於著作權民事事件,且原告業已證明客觀上損害事實之發生及該事實發生地點均發生於我國,亦即本件訴訟爭議法律類型之形式定性,屬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故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且我國法院之對有國際裁判管轄權,併此敘明。
三、再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所主張被告侵害其著作權、商標權而提起本件訴訟,就此法律關係之性質,無論是我國或國際著作權法制,均認屬與著作權、商標權相關之侵權法律關係,而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係發生在我國境內,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另予敘明。
四、復按美國之電腦程式著作,依我國著作權法第4條第1款規定,享有著作權。又我國自民國91年1月1日正式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依「世界貿易組織協定(WTO Agre ement)」所包含之「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 (TRIPS)第9條第1項及「保護文學及藝術著作之伯恩公約(The Bern
e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Literary and Artistic Works)」第3 條規定,我國對於同屬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國國民之著作,應加以保護。而美國為世界貿易組織之會員國,則本件原告之電腦程式著作,依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規定,屬受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自98年7 月間起,擔任桃園縣桃園市○○路○○號「超時
空 TV GAME 電玩工坊」之負責人時,其明知「Alan Wake」、「Blue Dragon」、「Crackdown 2」、「Fable Ⅲ」、「Halo 3 Odst」、「Halo:Reach」、「 Kinect Adventures!」、「Kinect Sports」、「Kinectimals」、「Lips: ILove The 80s」、「Lost Odyssey」等11種遊戲軟體,係原告所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另就「XBOX 360」視訊娛樂系統,其支援遊戲軟體所儲存之「XBOX 360 Development
Kit 」電腦程式亦擁有著作權,任何人非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不得加以重製、改作,並不得散布,意圖散布而陳列,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原告著作之重製物;另其上使用之「XBOX 360」等商標則均為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記登記,取得指定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授權,不得使用於相同或近似商品之上。詎被告竟自98年7 月間起,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興」之成年男子處,以每片新臺幣(下同)100 元代價購入原告所有之盜版遊戲光碟,經非法重製後再以每片150 元價格意圖販賣營利而售出,嗣於100年2月16日為警查獲,扣得前開盜版遊戲光碟計492 片,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4219號起訴書提請公訴在案。
㈡原告自行開發發行之遊戲軟體計「Alan Wake 」等11種,共
30片盜版光碟,原告對之享有全部之著作權,而其餘盜版光碟462 片雖非原告所發行,然其係經「XBOX 360」視訊娛樂系統使用,必須含「XBOX 360 Development Kit」程式碼,原告對之亦擁有著作權,故就原告自行發行之11種遊戲軟體,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各酌定100萬元之賠償金,為1,100 萬元,另就侵害侵害「XBOX 360 Development
Kit 」程式著作權部分,因屬故意且情節重大,併依同項規定,請求酌定賠償金500萬元,合計1,600萬元。
㈢被告遭查獲之盜版光碟零售單價為每片150 元,基於盜版光
碟之快速流通特性,以及被告意圖銷售而故意侵害商標權之行為,其情節顯然重大,原告乃依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零售單價1,500倍,請求賠償22萬5,000元;復原告因被告盜版行為其包裝有「XBOX 360」等相關商標或字樣,足以讓人產生原告XBOX 360遊戲品質不佳之聯想,更因低價販售破壞原告之定價策略,迭有消費者因此忽略原告開發遊戲背後所投入之人力、物力及相關之智慧心血,另依同法第63條第3項規定,請求100萬元作為商譽損失賠償,共計 122萬5,000元。
㈣另原告因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依同法第89
條、第99條規定,得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另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 1版下半頁1 日。復因被告公然陳列並出售盜版光碟,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產生負面影響,故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要求被告自費於報紙刊登如附件一內容所示之道歉啟事。
㈤為此,爰依上述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如數給付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併為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2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及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版下半頁1日;⒊被告應負擔費用,將附件一所載之道歉啟事,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版下半頁1日;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⒌第1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無法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98年7 月間起,擔任桃園縣桃園市○○路○○號「超時空TVGAME 電玩工坊」之負責人時,並明知「Alan Wake」等11種遊戲軟體,皆係原告所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另就「XBOX 360」視訊娛樂系統,其支援遊戲軟體所儲存之「XBOX
360 Development Kit 」電腦程式亦擁有著作權;復其上使用之「XBOX 360」等商標則均為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記登記,取得指定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詎被告竟自98年7 月間起,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興」之成年男子處,以每片100 元代價購入原告所有之盜版遊戲光碟,經非法重製後再以每片150 元價格意圖販賣營利而售出,嗣於100年2月16日為警查獲,扣得前開盜版遊戲光碟計492片,而犯著作權第91條第3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及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於同一商品而販賣罪等情,業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智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是原告主張關於被告違反著作權法、商標法等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是本件爭點在於:原告得依著作權、商標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各以若干為適當?又原告請求被告將本案判決書登報及刊登道歉啟事有無理由?經查:
㈠著作財產權之損害賠償金額: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⑴、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⑵、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並販售原告自行開
發發行之「Alan Wake 」等11種遊戲軟體,另盜版具原告所有「XBOX 360 Development Kit」電腦程式之遊戲軟體,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業如前述,則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不合。
又關於賠償金額部分,因被告自98年7 月間起販售盜版光碟,至100年2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歷時1 年半,原告陳明就此部分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本院斟酌被告為桃園地區性經營之商家,侵害期間長達1 年半,其中原告自行開發之遊戲軟體共11種、30片,另含有「XBOX 360 Development Kit 」程式碼之盜版光碟計462片,另參量本件之侵害情節、所造成原告之損害、被告所受之利益及兩造之資力等一切情事,認原告就其所自行開發之「 Alan Wake」等11種遊戲軟體,以每種著作財產權5 萬元為適當,共55萬元,另「XBOX 360 Development Kit」電腦程式之著作財產權,則因為執行「XBOX 360」視訊娛樂系統所必須,其侵害情節較為嚴重,認以50萬元賠償額為適當,合計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105 萬元。
⒊至原告雖以被告侵害行為乃故意且情節重大,分就「Alan
Wake」等11種遊戲軟體各請求賠償100萬元,另就「 XBOX
360 Development Kit 」電腦程式之著作財產權求處最高額500 萬元。然本件被告為地區性經營之單一店面,其販售對象僅附近消費者,與全國性連鎖商號,或經由網路網路銷售之通路商顯有不同,其侵害行為雖屬故意,但尚難與此全國性、網路網路侵害情形相比,其侵害情節自不得謂屬重大。是本院認原告著作財產權損害賠償金額以 15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商標權之損害賠償金額:
⒈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
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500倍至1,500倍之金額請求賠償;商標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商標法第61條第1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商標法第63條第3 項所稱之「信譽減損」係有別於同條第1 項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非財產上商譽損害請求權,祗須商標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商標受侵害致減損時,即足當之,至其賠償之金額,自應審酌當事人雙方之資力、侵害商譽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定之。
⒉本件被告以每片盜版光碟150 元之零售單價,販售與不特
定之消費者,以致侵害原告所有「XBOX 360」等相關商標等情,業如前述,本院斟酌被告侵害原告商標之態樣、重製光碟之時間、獲利之銷售情形,致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依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認以商品零售價
500 倍計算其損害為適當,共7萬5,000元。另被告以低價販售方式破壞原告之定價策略,以讓消費者忽略原告開發遊戲背後所投入之人力、物力及相關之智慧心血,其所造成原告信譽減損之非財產上商譽損害請求權,斟酌被告販售地區為桃園一帶,並參考本件侵權態樣、情節以及兩造資力暨經營損益,依商標法第63條第3 項規定,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商譽損失金額以30萬元為適當。
⒊基此,原告依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按盜版光碟零售單價150元之500倍,即7萬5,000元作為商標侵權之損害賠償,及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商譽損失30萬元,合計為37萬5,000 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予。
㈢判決書登報之請求:
⒈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
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9條定有明文。又此乃屬被害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仍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份、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至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5條之罪者,因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之聲請,得令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同法第99條定有明文。本條之判決係指刑事判決而言,蓋關於民事判決之刊載已規定於同法第89條,且同法第99條之立法理由明白指出本條係參考刑事訴訟法第315 條規定而來,故本條登報應以刑事裁定為之(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59號解釋意旨)。
⒉準此,本件被告確有侵害原告自行開發發行「 Alan Wake
」等11種遊戲軟體,及「XBOX 360 Development Kit」電腦程式之著作財產權乙節,已如前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將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登載於新聞紙,作為回復信譽之處分,即屬有據。惟本院酌量原告之請求及兩造身份、地位、被害程度僅桃園地區等各種情事,認以長12公分、寬5 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任1版1日,已足作為原告回復信譽之適當處分,應予准許。
⒊至於,原告請求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將本案民
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刊登於經濟日報第1版下半頁1日,因被告並非全國性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原告基此所為之請求顯不合比例,不應准許。另原告主張依著作權法第99條規定,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 1版下半頁1 日部分,經核著作權法第99條係就於刑事案件中所為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刑事裁定為之,是原告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於法不合,無從准許。
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
判決書主文欄,以長12公分、寬5 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任1版1日,作為回復信譽之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予准許。
㈣道歉啟事之請求: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是此處所保護之法益乃人格法益,並非指財產法益而言。
⒉查被告所為之侵害乃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並用以營業圖
利,依一般情形乃是著眼於其所散布之遊戲軟體具有市場價值,當無貶低其所販售之遊戲軟體在消費者心中之價值或地位,其所影響者乃因該消費者購買被告所重製盜版之遊戲軟體,導致該消費者放棄購買原告所發行之有著作權之遊戲軟體著作,因而損及原告之經濟利益,並無損害原告名譽之情形存在,蓋損害原告之名譽反使其等無法順利將其所重製盜版之商品售出,故販售或重製他人之著作,並不當然即有損害著作人之名譽,且其行為縱有侵害原告出品之商品在消費者心目中之地位,亦屬於侵害原告之商譽行為,而商譽應屬於財產法益之一種,並非屬於民法第
195 條規定所保護之人格權。況原告業已另行請求商譽之損失,如前所述,則原告依據上揭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應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因而請求命被告負擔費用刊登如起訴狀附件所載之道歉啟事內容於報紙一節,自非可採,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被告主張因被告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損害共105 萬
元,另因商標權之損害共37萬5,000元,合計142 萬5,000元,及請求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12公分、寬5 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任 1版1 日,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欠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業於100 年10月3 日送達與有識別事理能力之被告同居人,則被告自翌日起即因受催告通知而需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著作權法、商標法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㈠被告應給付142萬5,000元,及自100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12公分、寬5 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任1版1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主文第1 項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庭 法 官 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智慧財產法院。
書記官 林宜亭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