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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審智重附民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審智重附民字第4號原 告 美商微軟公司(Microsoft Corp.)法定代理人 Benjamin .訴訟代理人 陳瓊英律師被 告 黃銘興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本院100 年度審智訴字第17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書主文欄,以長十二公分、寬五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全國版任一版下半頁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為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其主張被告侵害其著作權及商標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係為一私法爭訟,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本件之管轄及準據法。查:

(一)管轄權之判斷:被告為中華民國人民,且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係在中華民國之本院轄區內,故我國法院就此涉外私法事件自有直接一般管轄權。另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係發生在本院轄區,前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準據法之擇定: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國

100 年5 月26日修正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前段及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涉外侵權行為之準據法,應累積適用「侵權行為地」及「法庭地法」。查原告所主張被告侵害其著作權,而提起本件訴訟,就此法律關係之性質,無論是我國或國際著作權法制,均認屬與著作權相關之侵權法律關係。而本件侵權行為係發生在我國境內,且原告所為損害賠償、登載判決書及道歉啟事等請求,亦為我國著作權法第88條、第89條、第99條規定所認許。查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係發生在我國境內,依上開規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又依我國著作權法第4 條第2 款規定:外國人之著作,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而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國依「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之 約定,原告之著作即屬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在我國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8年7 月間起,擔任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四楓院電玩店」之負責人,明知附表一、二所示「XBOX 360」系統遊戲軟體光碟內儲存之「XBOX 360 Development Kit」電腦程式軟體及附表二由原告自行開發發行之遊戲軟體,係原告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而附表三所示之「XBOX 360」商標,亦係原告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非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竟於98年底間起,透過網路下載取得非法重製之遊戲程式後,重製在自己電腦硬碟內,以及向販賣盜版光碟之「GAME DISC」網站以每張盜版遊戲光碟新台幣(下同)80至120 元之價格,再將上述下載非法重製在電腦硬碟內之程式燒錄成光碟片,連同上開向「GAME DISC 」網站之盜版光碟,以每張10

0 至200 元之價格售出,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與商標權。嗣於100 年1 月18日,為警依法前往上址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盜版XBOX 360遊戲光碟254 片、盜版目錄等物。茲就原告請求分述如下:

(一)侵害著作權部分:自被告處扣得之盜版XBOX 360遊戲光碟

254 片及警方購得之1 片採證光碟,其中如附表一所示之「Alan Wake 」等10種遊戲軟體計19片光碟(含1 片採證光碟)原告為其著作人,享有其全部之著作權。其餘如附表二所示「Ridge Racer 6 」等236 片XBOX 360光碟,雖非原告所發行,但該遊戲軟體如欲適用於XBOX遊戲主機,其前提是必須架構於原告之「XBOX 360 Development Kit」上研發,否則即無法於XBOX 360遊戲機上使用,故附表二所示遊戲軟體,均含有原告擁有著作權之「XBOX 360Development Kit 」電腦程式著作。而著作權法第88條第

3 項規定,應係就每一著作財產權所定之賠償金額,故就附表一所示10種遊戲軟體,爰以每一種軟體為單位,請求以100 萬元酌定被告之賠償金,合計1,000 萬元;至於「XBOX 360 Development Kit」部分,因被告所販售之每一片XBOX遊戲光碟內均含有該電腦程式著作,對原告造成之損害,實屬情節重大,且被告明知為盜版光碟而仍予以販售,其侵害行為屬故意無疑,故就被告侵害「XBOX 360Development Kit 」電腦程式著作之行為,爰依情節最重大之500 萬元請求酌定賠償金,以上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 萬元之損害賠償。

(二)侵害商標權部分:本件查扣之系爭盜版XBOX 360遊戲光碟片,其大部分之光碟片或外包裝上均有「XBOX 360」之相關商標,足見被告確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情事。被告未經原告授權使用原告之商標於盜版之片XBOX遊戲光碟,而其遭查獲商品之零售單價最高為每片200 元,基於盜版軟體光碟片之快速流通特性,及被告意圖銷售而故意侵害商標權之行為,其情節顯然重大,爰請求以侵害情節最重大之零售金額1,500 倍訂損害賠償金額,就所查獲盜版光碟片侵害商標權部分,被告應賠償30萬元(200x1,500 =30,0000)。

(三)依商標法66條第3 項之規定,商標專用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相當之賠償。本件被告所銷售之盜版XBOX 360遊戲光碟,其包裝上既有「XBOX 360 」之相關商標或字樣,足讓社會大眾產生該遊戲屬微軟遊戲之認知,是以,在系爭盜版產品品質低劣之情況下,即足以讓人產生原告所產製之XBOX 360之遊戲品質不佳之聯想;甚且,被告將系爭盜版之XBOX 360遊戲低價販售,更因此破壞原告之定價策略,並造成消費者對原告定價策略之誤解,迭有消費者因此忽略原告開發遊戲背後所投入之人力、物力及相關之智慧心血,反而認為原告遊戲產品定價過高,甚至認為花高價購買正版遊戲實為圖利原告之愚昧行為,凡此種種,均已造成原告商譽之嚴重損害,故被告應另給付原告100 萬元作為商譽損失之賠償。

(四)判決書登報請求:依著作權法第89條項規定:「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且同法第99條亦規定:「犯第91條至第95條之罪者,因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之聲請,得令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是以,原告自得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將判決書登報。

(五)道歉啟事請求:被告公然陳列、出售盜版XBOX 360遊戲光碟片,因盜版品之品質粗劣,足以使人產生原告之 XBOX

360 遊戲軟體品質不佳之聯想,且因被告將盜版品低價販售,破壞原告定價策略,並造成消費者對原告定價策略之誤解,被告所為實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產生負面影響,而使原告之名譽受損,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要求被告自費於報紙刊登如附件一內容所示之道歉啟事。

(六)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630 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及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1 日。

3.被告應負擔費用,將附件一所載之道歉啟事,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1 日。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5.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應具體計算損害金額,而非以估價方式,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附表一、二所示「XBOX 360」系統遊戲軟體光碟內儲存之「XBOX 360 Development Kit」電腦程式軟體及附表二由原告自行開發發行之遊戲軟體,係原告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而附表三所示之「XBOX 360」商標,亦係原告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非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竟於99年農曆過年年初某日起,透過網路下載取得非法重製之遊戲程式後,重製在自己電腦硬碟內,以及向販賣盜版光碟之「GAME DISC 」網站以每張盜版遊戲光碟新台幣(下同)80至120 元之價格,再將上述下載非法重製在電腦硬碟內之程式燒錄成光碟片,連同上開向「GAME DISC 」網站之盜版光碟,以每張100 至200 元之價格售出,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與商標權。嗣於100 年

1 月18日,為警依法前往上址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盜版XBOX

360 遊戲光碟254 片、盜版目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鑑識報告書、光碟檢驗報告、侵害XBOX 360相關商標一覽表及著作權證明影本、查緝照片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上開違反商標法及著作權法之行為,業經本院另以100 年度審智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自屬無誤。

五、本件應審究者在於,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及其他請求,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侵害著作權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00 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將附表一所示10種遊戲軟體重製於光碟片上販賣予他人,且查扣之附表二遊戲光碟均有「XBOX 360 Development Kit」電腦程式著作,被告自98年底起由余國豪處頂讓「四楓院電玩店」(實際經營從99年農曆年初起)至100 年1 月18日經警查獲止,以開設實體店面之方式,出售上開盜版光碟予不特定人牟利,原告陳明被告是以經營軟體為業,就此部分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本院斟酌被告為桃園地區性經營之商家,侵害期間長達約1 年,其中原告自行開發之遊戲軟體共10種、19片,另含有「XBOX 360 Development Kit」程式碼之盜版光碟計236 片,另考量本件之侵害情節、造成原告之損害、被告所受利益及兩造資力等一切情事,認為原告所自行開發之「Alan Wake 」等10種遊戲軟體,以每種著作財產權5萬元為適當,共50萬元;另「XBOX 360 Development Kit」電腦程式之著作財產權部分,則因為執行「XBOX 360」視訊娛樂系統所必須,其侵害情節較為嚴重,認以50萬賠償為適當,合計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100 萬元。

2.至原告雖以被告侵害行為乃故意且情節重大,分就「AlanWake」等10種遊戲軟體各請求賠償100萬元,另就「XBOX

360 Development Kit 」電腦程式之著作財產權求處最高額500 萬元。然本件被告僅為地區性經營之單一店面,其販售對象僅附近消費者,與全國性連鎖商號,或經由網路銷售之通路商顯有不同,其侵害行為雖屬故意,但尚難與此全國性、網路侵害情形相比,其侵害情節自不得謂屬重大。是本院認原告著作財產權損害賠償金額應以100 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侵害商標權部分:

1.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50

0 倍至1,500 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 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商標法第61條、第63條第1 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係指「查獲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之零售單價」而言,並非指「被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之零售單價」,而本件被告自行下載重製之盜版遊戲光碟零售單價為80至120 元,購自「GAME DISC 」網站之盜版光碟,則以每張100 至200 元之價格售出,均為原告所自陳,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斟酌被告侵害原告商標之態樣、重製光碟之時間、獲利之銷售情形,致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依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規定,認以查獲盜版商品最高零售價200 元之

500 倍計算其損害賠償金額為適當,共10萬元。另被告以低價販售方式破壞原告之定價策略,以讓消費者忽略原告開發遊戲背後所投入之人力、物力及相關之智慧心血,其所造成原告信譽減損之非財產上商譽損害請求權,斟酌被告販售地區為桃園一帶,並參考本件侵權態樣、情節以及兩造資力暨經營損益,依商標法第63條第3 項規定,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商譽損失金額以30萬元為適當。

2.基此,原告依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按盜版光碟最高零售單價200元之500倍,即10萬元作為商標侵權之損害賠償,及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商譽損失30萬元,合計為40萬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予。

(三)判決書登報部分: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9條定有明文,此乃屬被害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仍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份、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又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之罪者,因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之聲請,得令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同法第99條亦有明文。著作權法第99條之判決係指刑事判決而言,蓋關於民事判決之刊載已規定於同法第89條,且同法第99條之立法理由明白指出本條係參考刑事訴訟法第315 條規定而來,故本條之登報應以刑事裁定為之(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附民上字第1 號判決參照),原告請求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登報,即應以刑事裁定為之,原告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於法不合,無從准許。又被告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業經認定如前,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將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書主文欄,登載於經濟日報1 日,即屬有據。惟關於刊登篇幅及版面,原告雖請求刊登在經濟日報第1 版下半頁、長25公分、寬19公分,其篇幅顯然過大,亦尚乏刊登頭版之相當性,應以經濟日報全國版任一版面下半頁、長12公分、寬5 公分為適當。

(四)道歉啟事之請求: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是此處所保護之法益乃人格法益,並非指財產法益而言。查被告所為之侵害乃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並用以營業圖利,依一般情形乃是著眼於其所散布之遊戲軟體具有市場價值,當無貶低其所販售之遊戲軟體在消費者心中之價值或地位,其所影響者乃因該消費者購買被告所重製盜版之遊戲軟體,導致該消費者放棄購買原告所發行之有著作權之遊戲軟體著作,因而損及原告之經濟利益,並無損害原告名譽之情形存在,蓋損害原告之名譽反使其等無法順利將其所重製盜版之商品售出,故販售或重製他人之著作,並不當然即有損害著作人之名譽,且其行為縱有侵害原告出品之商品在消費者心目中之地位,亦屬於侵害原告之商譽行為,而商譽應屬於財產法益之一種,並非屬於民法第195 條規定所保護之人格權。況原告業已另行請求商譽之損失,如前所述,則原告依據上揭民法第

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應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因而請求命被告負擔費用刊登如起訴狀附件所載之道歉啟事內容於報紙一節,自非可採,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主張因被告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損害共 100萬元,另因商標權之損害共40萬元,合計140 萬元,及請求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12公分、寬5 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任一版

1 日,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業於100 年10月18日寄存送達,於同年月28日生效,則被告自翌日即100 年10月29日起,即因受催告通知而需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著作權法、商標法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一)被告應給付140 萬元,及自100 年

10 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12公分、寬5 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任一版1日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就其主文第一項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如

主文第4 項所示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刑事庭 法 官 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恩如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12-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