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 年度審聲字第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孫英傑選任辯護人 張家豪律師選任辯護人 楊永成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孫英傑並無起訴書所載時、地性侵害被害人,而被害人於指控被告性侵害且搬離被告住處住在安置中心時,竟不顧其已婚之事實及他人之指指點點,大膽帶男人到安置中心為性行為,由此可見被害人男女交往性關係並非單純、性觀念十分開放,其指控遭被告性侵害極可能另有隱情,且被告近日得知被害人已辦理文件認證手續,有意出境回國,然因被告究有無性侵害被害人,僅被害人本人才能親身證明,無人可替代,若被害人一走了之,被告勢無平反之機會,因之聲請限制被害人出境,讓被告有機會辯明云云。
二、按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被告或辯護人認為證據有保全之必要者,得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聲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遇有急迫情形時,亦得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之。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起訴後,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者,亦同。第279條第2 項之規定,於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之情形準用之。法院認為保全證據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即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或受命法官認為聲請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保全證據之裁定。前二項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孫英傑以被害人男女交往性關係並非單純、性觀念十分開放,指控遭被告性侵害極可能另有隱情為由聲請對被害人限制出境,然刑法第221 條強制性交罪係保障性自主權,本案被害人是否遭被告性侵害,完全存乎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時地,被告有無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與之為性交行為,而與被害人之其他男女交往及被害人之性觀念毫無關連性,聲請人徒以之聲請對被害人限制出境,顯非有理由;再聲請人具狀表示被害人搬離其住處後居住於安置中心一事,而被害人亦到庭表示其於本件案發後轉換雇主,之後離職且居住於安置中心,會繼續留在臺灣、願與被告對質等情,足見被害人有續留臺灣之意,聲請人僅以聽聞被害人已辦理文件認證手續,而臆測被害人欲出境不再返回臺灣一節,皆未見聲請人實其說。因之,衡諸刑事訴訟法兼顧比例原則與人權保障之本旨,是難認聲請人上開指訴遽認其所聲請保全之證據有必要性,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9 條之4 第4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刑事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許曉微法 官 潘怡華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怡君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