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自字第17號自 訴 人 劉邦宏被 告 江美麗
劉邦宗劉興龍劉徐好妹黃賢榮江元清上列被告等因家暴侵占案等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論辯論為之,同法第307 條規定甚明,此規定並依同法第343 條而為自訴程序所準用。
二、查自訴人劉邦宏於民國100 年9 月21日提起本件自訴時,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行之,於自訴狀上未記載自訴人之年籍資料,又未確定被告之人數(自訴狀內另敘及江元清、黃賢榮二人亦為被告,惟未於當事人欄論列為被告),且漏載被告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未按狀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經本院裁定命自訴人應於10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補正被告等人之年籍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按狀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而上開裁定對自訴人陳報之地址送達,已於100 年10月5 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自訴人雖於100 年10月7 日、11日具狀確定本件被告之姓名、住址與人數共計六人,與涉犯法條,惟自訴人逾期迄今均未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亦未按狀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亦未具體指摘有何事證足證被告等人涉犯侵占等罪。況其中狀載之被告劉興龍、劉徐好妹二人為自訴人之父母,亦有違刑事訴訟法第321 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得提起自訴之規定。故綜上所述,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於法尚有未合,爰依首揭規定,並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羅國鴻法 官 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恩如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