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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審自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審自字第3號自 訴 人 王陳妙玉自訴人代理人 羅水明律師被 告 何正森選任辯護人 邱奕澄律師

林珪嬪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195 、210 、212地號土地為自訴人王陳妙玉所有,桃園縣八德市公所認為19

5 、210 地號土地有髒亂雜草叢生現象,於民國99年9 月10日發函欲處罰自訴人,自訴人即於9 月15日前往土地現場瞭解髒亂狀況,發覺八德市市長何正森,敬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竊佔自訴人所有之上開八德市○○段212 地號土地,施作排放汙水之水溝嚴重侵害自訴人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證據章通則內之規定,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苟查無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至第254 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326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竊佔不動產須有不法利益之意圖,而基於不法佔有使用之故意,並有不法佔有使用之行為;其不法利益固不必至不法所有之程度,惟仍必須行為人有擅自佔有使用以獲利之意思始可。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何正森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無非係以桃園縣八德市○○段○○○ ○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桃園縣八德市公所99年9 月10日德清字第0990030273號函、照片2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我是95年3 月才就任八德市市長,在我擔任市長之前,該排水溝已經興建完畢,在我任內並沒有興建該排水溝,現在也查不出來興建該排水溝的任何資料,而且自訴人要提告要是要告被告機關等語。經查:

㈠自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桃園縣八德市公

所99年9 月10日德清字第0990030273號函、照片2 份僅能證明桃園縣八德市○○段○○○ ○號土地確為自訴人所有及該土地之所有權範圍,惟無法證明該土地係遭被告所竊佔用以施作排放汙水之水溝;自訴代理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自承「(問:本案之系爭水溝何時興建?)不清楚何時興建,但是應該比房子興建的時間還晚」(詳本院100 年3 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問:本件犯罪時間是幾年前?)六年前,應該是94年間」(詳本院100 年5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問:該處排水溝何時興建?)確實時間不清楚,但是從工作物、水溝上的水泥、蓋子來看,大概是六年前左右。.... 但 是到底有多少年我們不清楚。」(詳本院100 年

7 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則顯然自訴人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排放汙水之水溝究竟係何時興建,是否為被告興建等情。

從而,自訴人所指被告前揭犯行,已難認為真實。

㈡再者,本案被告係於94年間首次當選八德市長,並於95年3

月間上任,此有當選證書1 份附卷可證,則如依自訴代理人所稱排水溝係於94年間所興建,亦顯與被告無涉。

㈢此外,依八德市八十五年度第二次里長聯繫會報提案或建議

事項辦理情形表中載明「本案係因住戶違章建築占用道路排水溝以致無法施工」云云,益證該排水溝應於85年以前即已存在。復依桃園縣政府八德市公所100 年5 月25日德工字第1000015204號函所示「本案經函請桃園縣八德市戶政事務所查詢,經該所函復本所,大福街150 巷36弄前於民國68年2月6 日已初設戶籍,另大福街150 巷48弄亦已於民國68年4月14日初設戶籍,前二初設戶籍係表示該巷道於民國68年即有作為巷道通行使用。復查閱民國75年航照圖資料,大福街

150 巷及大福街150 巷48弄巷道早已存在,該航照圖顯示大福街150 巷36弄及48弄等2 處巷弄住戶確有通行該巷道之事實及此區域亦有排水設計施工之必要性。... 本案私有土地因兼具有公共使用性質之法律關係實已具備公用地役權關係,本所基於公共排水使用設置排水溝,實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另依行為時之追訴權時效觀之,竊占罪追訴時效為10年,亦早已時效屆滿。」云云。則依前開函文所示依75年航照圖資料系爭排水溝所在巷道即已存在,而被告於當時並未擔任八德市市長,該興建排放汙水之水溝之行為自與被告無關。

㈣承上所述,本案自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排放汙水之水溝為

被告所興建,且被告究竟有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為竊佔之犯行,被告所為既核與刑法上之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且其犯罪嫌疑亦有不足,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 項、第252 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庭 法 官 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怡君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11-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