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緝字第5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冠威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4 月29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曉微書記官 洪明媚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許冠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叁貳玖玖公克)及已使用沾殘海洛因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之,未使用之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拾包含袋(驗餘淨重共伍點零伍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叁貳玖玖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拾包含袋(驗餘淨重共伍點零伍貳捌公克)及已使用沾殘海洛因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之,未使用之注射針筒叁支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許冠威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2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12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411號及98年度毒偵緝字第35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5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40日確定,於96年5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3 月20日晚間7 時許,在停放於桃園縣○○鄉○○村○○○路旁某處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 號前,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1 包含袋(驗餘毛重0.329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0包含袋(驗餘淨重共5.0528公克)及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已使用沾殘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 支、未使用之注射針筒3 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已使用之注射針筒2 支,其內沾殘有海洛因,此有刑案現場照片及以銳寶生技公司製造之煙毒檢驗包試劑鑑驗呈嗎啡海洛因陽性反應之照片各1 份附卷可稽,是其內沾殘量微之海洛因無法與該注射針筒析離,應一體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庭法 官 許曉微
書記官 洪明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媚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