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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審訴字第 14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143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良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毒偵字第11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曾良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袋(驗餘毛重合計零點捌柒陸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袋(驗餘毛重合計零點捌柒陸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良惠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3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⑴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至93年間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2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⑵於93年間又因違反自來水法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8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揭⑴、⑵等罪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08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於95年8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⑶於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9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7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

100 年3 月7 日15時,在桃園縣○○鄉○○路○○○ 巷○ 弄1衖33號之友人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溶於生理食鹽水注入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月4 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鄉○○路○○○ 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3 月7 日17時5 分許,在上揭其友人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前毛重合計0.89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131公克,驗餘毛重合計0.8769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2 個)、其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且經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曾良惠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部分)各1 份。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部分)2 份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前毛淨重合計0.89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131公克,驗餘毛重合計0.8769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2個)、注射針筒1 支。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前毛淨重合計0.89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131公克,驗餘毛重合計0.8769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2 個)係屬第一級毒品,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部分)2 份,附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其中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皆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均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屬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綦詳,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亮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戴育萍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1-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