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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審訴字第 15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158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秋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毒偵字第27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李秋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李秋男前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82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76 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再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3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7 月30日執行完畢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基隆地院以89年度訴字第66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另有下列犯行:㈠於95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

5 月確定;㈡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經士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4 號裁定各減刑為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7 月確定;㈢於95年間因加重搶奪等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56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5 月、

4 月,分別減為9 月、2 月又15日、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確定。上開㈠至㈢各罪刑再經基隆地院以96年度聲字第

869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98年1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李秋男猶不知悔改,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10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巷○ 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11月12日凌晨1 時許,經警在新竹市○區○○路2段511 號查獲,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秋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佐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確認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記錄、台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又所謂5 年戒斷期間之計算,係指相鄰之前後2 次施用毒品時間之間隔而言,非可飛躍自初次起算其5 年期間(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是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雖已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後,惟因其已於5 年內再犯,依上開說明,仍應追訴處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

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公訴意旨以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同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吸食器裡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屬分別施用前揭毒品,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應認被告乃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即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恩如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1-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