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169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鈺茹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續字第198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蘇鈺茹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蘇鈺茹與大陸地區男子林言力(已出境,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素不相識,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竟於民國90年8 月30日前某日(起訴書誤載為9 月間,本院應予更正)同意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馬姓成年男子提議,若與林言力辦理假結婚,使其得以親屬名義來臺探親,以達規避入出境管制而進入臺灣之目的進而打工賺錢,可以獲得新台幣(下同)12萬元之報酬。㈠蘇鈺茹為取得12萬元報酬,即行同意,遂與某馬姓成年男子及林文祥(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及與林言力、林文祥、某馬姓成年男子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蘇鈺茹與林言力雙方皆無結婚之真意,為使林言力順利進入臺灣地區打工,蘇鈺茹即將證件交給某馬姓男子辦理護照、台胞證及購買機票,後與林文祥於90年8 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9 月,本院應予更正)前往大陸,在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與林言力完成登記結婚並取得結婚證書,回臺後,蘇鈺茹及林文祥即先於90年10月3 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簡稱海基會)之公證書,前往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以此明知不實之事項使不知情之該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政資料上,並據以核發載有上揭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予渠等收執,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戶政之正確性。復於90年10月4 日前往轄區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進行對保,致該管派出所警員將「蘇鈺茹與被保人林言力係夫妻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上,足以生損害於對保機關對保之正確性。又於同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連同大陸地區身分證、上開保證書、海基會證明書、結婚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文件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業於96年1 月2 日改制為「行政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仍稱入出境管理局)行使,以配偶來台探親為由,申請大陸地區人民林言力入境來台,致入出境管理局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於上開旅行證申請書之公文書上記載2 人結婚之不實事項,並發給大陸地區人民林言力之入境許可證,使大陸地區人民林言力得以合法探視方式掩飾,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林言力則於90年11月8 日自桃園國際機場非法入境台灣地區,並於91年5 月6 日始出境離開臺灣地區。
㈡林言力欲再入境臺灣,蘇鈺茹遂又於91年5 月16日前往上開
龍安派出所進行對保後,又於同91年5 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16日,本院應予更正)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連同上開保證書及戶籍謄本等文件向入出境管理局行使,申請大陸地區人民林言力入境來台,致入出境管理局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再度發給大陸地區人民林言力之入境許可證,足以生損害於對保機關對保之正確性及入出境管理局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使大陸地區人民林言力得於91年7 月9 日,自桃園國際機場非法入境台灣地區,並於92年1 月8 日始出境離開臺灣地區。
㈢林言力又欲入境臺灣,蘇鈺茹遂於92年1 月8 日再度前往上
開龍安派出所進行對保後,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連同上開保證書及戶籍謄本等文件向入出境管理局行使,申請大陸地區人民林言力入境來台,致入出境管理局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再度發給大陸地區人民林言力之入境許可證,使大陸地區人民林言力得以合法探視方式掩飾,足以生損害於對保機關之正確性及入出境管理局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林言力則於92年3 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1 日,本院應予更正)自桃園國際機場非法入境台灣地區。
㈣另林言力來臺後,再於92年9 月12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
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居留申請書」後,持海基會證明書、戶籍謄本等資料,向入出境管理局行使,以依親居留為由申請林言力在臺居留,經該管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核發依親居留證,並於93年3 月15日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填具「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以探親為暫住事由,辦理流動人口登記,致使該不知情之承辦人在執掌之公文書上登記林言力為以「探親」為暫住事由之流動人口,使林力言於95年1 月20日出境後,復於95年3 月1 日非法入境台灣地區,均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管理依親居留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管理流動人口之正確性。蘇鈺茹事後取得林文祥交付之6 萬元報酬。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蘇鈺茹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內政部警政署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2 紙、旅客入出境
明細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99年9 月30日桃警分外字第0991011806號函暨附件(①結婚登記申請書②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③大陸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及結婚證明書)、林言力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0 年4 月8 日函暨附件(①90年10月4 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暨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結婚證明書、戶籍謄本;②91年5月21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本;③92年1 月8 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本;④92年9 月12日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暨在臺換領居留證說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入出境管理局旅客證件留存收據、大陸福建省連江縣公證處公證書、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各1 份。
三、新舊法比較:㈠被告蘇鈺茹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已於
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其中修正後之第79條規定已自92年12月31日起施行,該條例修正後第79條第1 項之法定刑係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行為時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蘇鈺茹。
㈡又被告蘇鈺茹犯罪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
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一律適用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如涉及裁量權行使者,須於裁量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問題,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及保安處分之宣告等。故前述一般綜合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就易科罰金等列為比較,必須已決定為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時,始就各該緩刑等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此部分得予割裂適用,是為例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125、5343、617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關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違
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規定罪及刑法第
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上開2 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一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臺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⒉關於共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 4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⒊關於連續犯部分: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
此條文廢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被告上開數次犯行依舊法連續犯之規定均應以一罪論,而依新法規定則應將2次以上犯行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刑法較為有利,自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關於牽連犯部分: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業經刪
除,是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所犯有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關係者,須分論併罰,然依舊法則可從一重處斷,修正後之規定顯較不利於被告。
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嗣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則於95年4 月28日修正時刪除原本第2 條之規定,是以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即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 年7月1 日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利於被告。
⒍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本件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三、論罪科刑: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處罰違反
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自不以偷渡進入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蘇鈺茹欲利用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成年男子林言力得以探親、依親居留之名義入境臺灣地區,雖形式上合法,惟實際上卻以非法之手段即法律上無法承認其婚姻效力之「假結婚」作為掩護,被告蘇鈺茹實質上形同以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甚明。
㈡次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無成立刑法第214 條罪責之可能(最高法院91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又關於結婚戶籍登記,戶政機關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故倘申請人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自應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蘇鈺茹明知其與林言力彼此未有結婚之真意,而將此不實之事項向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戶籍登記,使該管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公文書,據以核發戶籍謄本,並持之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公眾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又修正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7條第3 項規定保證人之保證書應送保證人戶籍地警察機關(構)辦理對保手續,其規範意旨在使對轄區人民較為瞭解之警察機關實質查核保證人是否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經實際查核保證人是否確實居住於對保機關之轄區、有無能力履行保證責任即是確實有婚姻關係等事實,簽註意見後,始完成對保手續,並非一經保證人之聲明或申報即有登載義務,自無構成刑法第21
4 條之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問題。再大陸地區人民,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主管機關內政部亦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以資規範。依該辦法第15條之規定,欲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者,須備齊一定之文書證件;第19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得不予許可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申請;第23條規定,對於申請人所檢附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應經特定之團體查證、驗證,可見境管局對該類申請案件具有實質審查權限,非僅能作形式上之審查,一經申請人提出申請文件即予准許,故境管局對於旅行證之核發,顯係實質審查,自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可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49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蘇鈺茹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林言力來臺部分,亦無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餘地。至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之目的係在申報流動人口之實際暫住地,而警勤區員警查核之內容,亦僅就申報人是否確實居住於其所申報之暫住地為實質審查,對於流動人口與戶長之「關係」以及「暫住之原因」,均非警員實質查核之事項,是辦理流動人口登記時將不實之流動人口與戶長之「關係」以及「暫住之原因」告知承辦警員,使警員為不實之登載,應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㈢是核被告蘇鈺茹如事實欄㈠係違反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並持之行使罪及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
1 款之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事實欄㈡、㈢所為,均係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之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事實欄㈣係違反刑法第
216 條、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並持之行使罪及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之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固未論及事實欄㈣部分,惟此部分與事實欄㈠、㈡、㈢部分乃具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蘇鈺茹與某馬姓成年男子、林文祥間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及與某馬姓成年男子、林文祥、林言力間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按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規定:「左列行為不得為之: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自上開條文文意觀之,既謂「使…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則處罰對象必以該非法進入之該大陸地區人民以外之人為限,被告林言力既為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客體,即無從以上開罪名相繩,併此敘明。被告蘇鈺茹基於概括犯意先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均係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蘇鈺茹所犯連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與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連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蘇鈺茹身為中華民國人民,明知大陸籍人士林言
力,並無結婚真意,竟以假結婚方式使林言力得以入境來臺,影響戶政機關對於戶政事務管理之正確性,造成臺灣地區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管理之危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暨所生損害、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上開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亦無其他
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依同條例第9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尚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一切情事,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依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緩刑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
214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媚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