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177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文貞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9 月16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潘怡華書記官 戴育萍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羅文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袋(驗餘合計淨重零點壹零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分裝袋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袋(驗餘合計淨重零點壹零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分裝袋壹個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羅文貞前於民國81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87號、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6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年確定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聲字第66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
3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28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3 月確定);又於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分別經本院以83年度訴緝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更
(二)字第9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6年度台上字第28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聲字第86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28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5 月確定);上開數罪經入監接續執行,於89年3 月21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5 年1 月24日(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28號裁定減刑後更定其殘刑為5 年又24日)。再於89、90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3 號、91年度易字第79
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均確定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28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上開有期徒刑5 月與殘刑5 年又24日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其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於98年9 月1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5 月26日12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街○○號3 樓之居處,分別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100 年5 月27日2 時15分許,在其上開居處之大廳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前合計淨重0.113 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1公克,驗餘合計淨重0.103 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2 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分裝袋1 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 。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其中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均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育萍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