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191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語柔選任辯護人 林于椿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9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語柔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應沒收之物」均沒收之。又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應沒收之物」沒收之。又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應沒收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李語柔因另涉詐欺案件通緝中,為避免查緝以順利入出境臺灣,詎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他人名義申請護照、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96年3 月28日前之某日,在臺北市信義區某處之咖啡
廳內,向友人姚仙蓉(所涉違反護照條例等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佯稱因案遭他人追殺,而需使用姚仙蓉之證件始能出國,姚仙蓉基於朋友情誼,且證件之使用期限均已屆至,明知身分證件乃表彰個人身分之重要證件,不得任意交由他人冒用,而外交部所核發之護照,亦應供本人於入、出臺灣境內之合理使用,李語柔亦明知及此,仍於上址收受由姚仙蓉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台胞證及護照,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6年3 月27日持上開姚仙蓉之身分證前往台北市○○路○ 段○○號2 樓之信義區戶政事務所,並將自己之照片黏貼於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下稱身分證申請書)上,並於該身分證申請書之申請人領證簽章欄與申請人簽名欄各偽簽「姚仙蓉」之簽名1 枚,隨即將之交付予該戶政事務所成年承辦公務員,據以表示「姚仙蓉」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使該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因未能查悉上開身分證申請書上所黏貼之照片與「姚仙蓉」之面容略有不同,而據以核發貼有李語柔相片之「姚仙蓉」名義、換發日期為96年3 月27日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1 張(未扣案)予李語柔,足生損害於姚仙蓉及戶政機關管理身分核發之正確性。嗣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冒用他人名義申請護照之犯意,於翌(28)日之某時,持上開貼有李語柔相片之「姚仙蓉」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委由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代為辦理申請護照,並以「姚仙蓉」之名義填寫Z000000000號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下稱護照申請書),同時在該護照申請書上黏貼李語柔之相片、上開貼有李語柔相片之「姚仙蓉」名義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在該護照申請書之姓名欄偽簽「姚仙蓉」之簽名1 枚,表示「姚仙蓉」申請護照,並於同日持前揭護照申請書至臺北市○○區○○路1 段2 之2 號5 樓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以「姚仙蓉」之名義申請中華民國護照而行使之,使該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之不知情成年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因未能發現上情,而於96年3 月29日據以核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護照 M本,足以生損害於姚仙蓉及外交主管機關對於審核核發護照之正確性。
㈡又李語柔於取得外交部核發之上開護照後,即基於受禁止出
國處分而出國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接續犯意,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入、出境時間持上開護照入、出境,均於入、出境辦理通關手續時,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承辦證照查驗之公務員出示上揭「姚仙蓉」之護照,冒稱係「姚仙蓉」本人入、出境,經該管公務員形式查驗護照後,將「姚仙蓉」入、出境之不實資料輸入於電腦資料庫內,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完成證照查驗程序,並於上開護照上蓋入、出境查驗章,李語柔即得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入、出境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姚仙蓉及移民署就入、出境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㈢復於99年6 月至7 月間之某日,在友人鍾凱雯(所涉違反護
照條例等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位於新北市○○區○○街124 之8 號住處內,向鍾凱雯告以遭限制出境,但需用護照出國以從事生意一情,鍾凱雯基於2 人結識多年之情誼,明知外交部核發之護照,應供本人於入、出臺灣境內之合理使用,仍在上址交付己之護照予李語柔。李語柔取得「鍾凱雯」名義之護照後,遂基於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9年8 月12日持上開護照出境,並於辦理出境通關手續時,向移民署承辦證照查驗之公務員出示上揭「鍾凱雯」之護照,冒稱係「鍾凱雯」本人出境,經該管公務員形式查驗護照後,將「鍾凱雯」出境之不實資料輸入於電腦資料庫內,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完成證照查驗程序,並於上開護照上蓋出境查驗章,李語柔即得於該時間出境,足以生損害於鍾凱雯及移民署就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嗣李語柔因持用假證件遭大陸地區於99年9 月12日遣返回台,經調閱李語柔之入出境記錄後,發現有異,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護照1 本,始悉上情。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李語柔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特殊勤務隊詢問、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鍾凱雯、姚仙蓉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特殊勤務隊詢問及偵查時具結之證述。
㈢李語柔、姚仙蓉及鍾凱雯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李語
柔、鍾凱雯及姚仙蓉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李語柔、姚仙蓉及鍾凱雯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100 年5 月27日北市信戶資字第10030532300 號函暨附件姚仙蓉96年3 月27日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96年5 月25日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鑑驗書。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護照1本 。
四、查入出國及移民法業於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其施行日期經授權由行政院公告定自97年8 月1 日起施行。關於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由修正前該法第54條修正為第74條,其構成要件與法定刑則未變更,修正前後規定處罰之輕重相同,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非法律變更,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者,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即現行條文第74條,其雖與國家安全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相同,然國家安全法公布在先,依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應依後法即現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處斷。被告為居住在臺灣地區之有戶籍國民,其入出國本不須申請許可,惟其前因涉嫌詐欺案件遭到通緝,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證,是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被告已禁止出國。詎被告猶以「姚仙蓉」及「鍾凱雯」名義非法出國多次,其有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甚明。再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入出國者,應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未經查驗者,不得入出國。」,入出國查驗及資料蒐集利用辦法(原名稱:入出國查驗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出國,應備有效護照及登機(船)證,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相符,且無本法第五條第一項涉及國家安全人員未經服務機關核准出國或第六條第一項禁止出國之情形,於其護照內加蓋出國查驗章戳後出國。」及同辦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有戶籍國民入國,應備有效護照,經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相符,於其護照內加蓋入國查驗章戳後入國。」,而所謂查驗者,係指檢查護照是否有偽造或變造,倘護照無偽造或變造之情形,即檢視持用者是否為護照上照片所顯示之人。至於護照上照片所顯示之人是否與其上姓名、年籍相符,即有無冒名申請核發護照,係核發護照之主管機關權責,證照查驗人員並無實質審查之權限,證照查驗人員僅有形式審查之職權。是持照人提出護照時,證照查驗人員形式審查無誤後,即有予以登載之義務。準此,本件被告分別持「姚仙蓉」及「鍾凱雯」名義之護照前後入出國共43次,致使證照查驗人員為前述不實內容之登載,顯然足以生損害於姚仙蓉、鍾凱雯本人及移民署就入、出境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五、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其行使身分證申請書及持上開換發而貼有李語柔相片之「姚仙蓉」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張貼在第Z000000000號護照申請書,並據以行使等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其行使護照申請書之行為乃用以供冒用姚仙蓉名義申請護照,另犯護照條例第23條第4 項、第3 項之冒用名義申請護照罪;就犯罪事實㈡、㈢部分,被告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又於入出境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入出境記錄,則係犯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其本人在身分證申請書上偽造「姚仙蓉」簽名及利用不知情之旅行社職員在護照申請書上偽造「姚仙蓉」簽名等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各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僅各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旅行社職員替其偽造「姚仙蓉」之署押,並持偽造之護照申請書予以申請護照,係間接正犯。又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犯罪事實㈠被告行使偽造之身分證申請書於取得新換發而貼有李語柔相片之「姚仙蓉」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後,並將影本張貼在第Z000000000號護照申請書以行使該私文書,供冒用姚仙蓉之名義申請護照,依社會通念,應認為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身分證申請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護照申請書)及護照條例第23條第4 項、第
3 項之冒用名義申請護照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就犯罪事實㈡被告前後於附表一所示之入、出境時間違反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共21次及於入出境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入出境記錄共42次之行為,係基於同一違反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接續持向移民署查驗之公務員冒稱為「姚仙蓉」,而致使查驗人員將不實之內容予以登載之行為,係本於單一之犯意,於同地及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完成犯罪行為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所侵害者皆為移民署對於入出境管理正確性之同一法益,應為接續犯,僅分別論以一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已足,起訴意旨認係分論併罰,本院認論以接續犯為適當,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二罪間有部分行為重合,且其等行為之重合時點,依社會一般通念,均係在該等行為之著手階段,且目的均在使被告得順利入、出境,在法的評價上仍均屬一行為,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論及,僅有論罪法條漏引之情形,並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之犯罪事實㈠至㈢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李語柔因通緝中為避免查緝以順利入出境,而以上開冒用他人名義申請護照使用及使移民署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手段,多次入出境成功,紊亂移民署管制入出境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惟斟酌其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均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列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 條規定,就減刑後之刑,依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一所示犯罪事實㈡之犯罪時間雖有一部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惟既係接續犯一罪,且最後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5日以後,揆諸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犯罪行為之一部或其犯罪結果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5日以後,不得適用本條例減刑」之規定,本件即不得減刑,併此敘明。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之罪經減刑後之刑,與其餘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規定,應適用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 所示之護照1 本,為被告因犯罪所生及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如附表二編號2 、3 之文書暨其上黏貼之被告照片、身分證影本,業經被告持以申請身分證、護照而交付戶政事務所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編列為公文件內容,均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惟其上所偽造之「姚仙蓉」署名共3 枚,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護照條例第23條第3 項、第
4 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1條。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庭 法 官 黃翊哲附表一┌──┬──────┬──────┐│編號│ 出境時間 │ 入境時間 │├──┼──────┼──────┤│1 │96年3月29日 │96年3月31日 │├──┼──────┼──────┤│2 │96年4月4日 │96年4月7日 │├──┼──────┼──────┤│3 │96年4月15日 │96年4月15日 │├──┼──────┼──────┤│4 │96年4月18日 │96年4月21日 │├──┼──────┼──────┤│5 │96年4月26日 │96年4月27日 │├──┼──────┼──────┤│6 │96年5月5日 │96年5月7日 │├──┼──────┼──────┤│7 │96年5月11日 │96年5月12日 │├──┼──────┼──────┤│8 │96年5月19日 │96年5月23日 │├──┼──────┼──────┤│9 │96年5月26日 │96年5月28日 │├──┼──────┼──────┤│10 │96年6月2日 │96年6月7日 │├──┼──────┼──────┤│11 │96年6月11日 │96年6月20日 │├──┼──────┼──────┤│12 │96年6月23日 │96年6月25日 │├──┼──────┼──────┤│13 │96年6月30日 │96年7月11日 │├──┼──────┼──────┤│14 │96年7月18日 │96年7月28日 │├──┼──────┼──────┤│15 │96年8月8日 │96年8月10日 │├──┼──────┼──────┤│16 │96年8月16日 │96年8月25日 │├──┼──────┼──────┤│17 │96年8月30日 │96年9月2日 │├──┼──────┼──────┤│18 │96年9月12日 │96年9月13日 │├──┼──────┼──────┤│19 │96年9月21日 │96年9月27日 │├──┼──────┼──────┤│20 │96年9月30日 │96年9月30日 │├──┼──────┼──────┤│21 │96年10月13日│99年5月22日 │└──┴──────┴──────┘
附表二┌──┬───────────┬──────────┐│編號│ 文書名稱 │ 應沒收之物 │├──┼───────────┼──────────┤│1 │印刷有李語柔照片之「姚│護照1 本 ││ │仙蓉」名義之中華民國護│ ││ │照1 本(護照號碼M00000│ ││ │356 號) │ │├──┼───────────┼──────────┤│2 │96年3 月27日換領國民身│偽簽之「姚仙蓉」署名││ │分證申請書 │2枚 │├──┼───────────┼──────────┤│3 │編號Z000000000號中華民│偽簽之「姚仙蓉」署名││ │國普通護照申請書 │1 枚 │└──┴───────────┴──────────┘
書記官 洪明媚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護照條例第23條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
前項冒用名義者,亦同。
受託申請護照,明知第1 項至第4 項事實或偽造、變造或冒用之照片,仍代申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