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123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湧輝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81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謝湧輝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黃金春」簽名壹枚及印文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謝湧輝為巨昇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於桃園縣平鎮市○○路○○○ 號,已於民國99年3 月23日廢止登記,下稱「巨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廖春美(所涉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名義負責人。黃金春於92年至97年3 月間,任職於廖春美旗下之佳君興業有限公司,詎謝湧輝明知黃金春並未同意擔任巨昇公司之董事,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6年10月30日前某日,於桃園縣大園鄉境內某不詳地點,委託不知情之總務人員偽刻黃金春之印章,再持上開偽刻之黃金春印章在巨昇公司之「董事願任同意書」上用印,並偽造黃金春之簽名於該同意書上,嗣於96年10月30日,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變更登記,將黃金春列為公司董事,致使該承辦公務員於經形式上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執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黃金春及主管機關管理工商登記之正確性與第三人之交易安全。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謝湧輝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金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證人廖春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暨申報核定通知書、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暨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經濟部99年
6 月1 日經授中字第09933641520 號函、董事願任同意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經濟部99年7 月27日經中三字第09934779690 號函暨函附巨昇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 份。
三、按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施行,而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惟僅係形式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準此,被告在「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偽造「黃金春」之簽名並蓋章,所偽造者應係私文書,而非單純之署押。是核被告偽造董事願任同意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偽造「黃金春」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已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複數舉動,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意旨認應論以分論併罰,尚有未恰,然此部分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辦理巨昇公司董事變更登記,未經黃金春之同意,即擅自在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偽造「黃金春」之署押,並持上開偽造文書,而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人員行使之,有損於黃金春之權益,並損害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已破壞他人對文書真正之信任及社會交易安全之秩序,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生活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
4 月尚屬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在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偽造之「黃金春」簽名1 枚、印文2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亮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庭 法 官 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育萍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