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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審訴字第 1322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132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湯惟任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8 月31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曉微書記官 林宜亭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湯惟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湯惟任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1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7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5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3年間,因常業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2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5年9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2 月8 日晚間9 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南勢一段27號3 樓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100 年

2 月9 日凌晨4 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按沒收係屬從刑,倘無主刑,即無所附麗。案內扣押之贓證物品,縱屬違禁物,既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即不能於該犯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無關之違禁物,至檢察官應否以另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要屬另外問題,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82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湯惟任與另案之彭鐏禕(由檢察官另案偵辦)2人於100 年2 月9 日凌晨4 時1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南勢一段27號3 樓內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3 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袋(驗餘淨重0.560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袋(驗餘淨重共0.1708公克),惟被告湯惟任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均稱:扣案物均為彭鐏禕所有等語,同時遭查獲之彭鐏禕於警詢亦供稱:現場查獲安非他命吸食器3 組、海洛因1 包、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為其所有等語,互核相符,故上開扣案毒品雖是違禁物,然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湯惟任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關,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爰不於本案中為沒收及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庭法 官 許曉微

書記官 林宜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亭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