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268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佳滬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10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葉佳滬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葉佳哂」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佳滬前於民國91年間因公共危險、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與他罪入監接續執行後,徒刑部分於93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6年12月16日20時許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仍駕駛牌照號碼1839-TS 號之自用小貨車上路,而於同日21時40分許,行經桃園縣龜山鄉華國新村1 號前,因酒後意識不清,撞擊江國裕所有停放於上址路旁之牌照號碼MB5-559 號重型機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葉佳滬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而查獲(葉佳滬所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業經法院判決,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更名更正)。葉佳滬竟為掩飾其真實身分、規避刑責,基於偽造署押、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不知情之胞弟「葉佳哂」之名應訊,先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文件上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2 至8 部分所示之簽名及指印,復於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1 部分所示之私文書後,隨將之交還承辦員警而行使之,藉以表示承認附表編號2 至8 之文件及得因此主張刑事訴訟法上所規定權利之附表編號1 之私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於案件偵查之正確性、公信力及「葉佳哂」本人。嗣經警將葉佳滬當日留存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確認冒名應訊者為葉佳滬,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葉佳滬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葉佳哂於偵訊時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2月19日刑紋字第0970194354號函及如附表所示之文件。
三、被告除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葉佳哂」名義之署名外,部分或另有按捺其指印,因該指印同為代表冒用者之姓名,其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又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
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惟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合先敘明。
四、被告在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上偽造署名及按捺指印,僅係證明受測者為何人,並無表示收受之意思,顯不具收據之性質,自非刑法所規定之文書;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權利告知書」,觀其內容,乃警方依據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踐行告知:被告因涉嫌公共危險案件,必須接受偵訊,在接受偵查訊問時,可以行使下列權利:一、可以保持緘默,不需要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二、可以選任辯護人。三、可以請求調查有利的證據,顯見該告知通知單,僅踐行告知上開事項之程序而已,被告僅係單純居於受告知者之地位,且被告亦祇在該文件之「被告知人欄」偽簽姓名及捺指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該告知文件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至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雖名為通知書,惟僅係對被告通知因其屬現行犯而逕行逮捕之程序而已,被告祇在上開「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上偽造簽名,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被告僅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該「通知書」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從而被告在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署名、按捺指印,並將該等文件交還警員,自難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僅構成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4 號判決、第
29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 至8 所示文件上偽造「葉佳哂」之署名、按捺指印,該簽名、指印僅係表示受詢問者係「葉佳哂」其人無誤,而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尚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自僅屬成立偽造署押之範疇。起訴書認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文件上偽造署名、按捺指印之行為,因該等文件係屬刑法上之文書,被告復持以行使,應構成刑法第216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五、至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文件上偽造「葉佳哂」之署名,因該等文件本有表示「葉佳哂」對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收受」意思表示之法律上用意證明,當屬刑法上之私文書,且被告偽造後復持以行使,自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葉佳哂本人。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葉佳哂」之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雖係數行為,然被告冒名應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偽造私文書及署押之意思,數行為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故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偽造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式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其偽造如附表編號2 至8 所示之簽名及指印等各舉,固該當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惟如後述之理由,此部分與為偽造私文書而偽造之署押已無從分割個別評價,自應與該部分偽造之署押同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此次為警查獲所偽造之多個署押、私文書及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其目的均係在規避相同案件之刑責,且具利用冒用其胞弟名義應訊之機會而為,自係基於單一犯意次第行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無從分割各別論擬,自應包括視為單一之偽造署押、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冒用其胞弟名義,偽造署押並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影響犯罪偵查、交通事件處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均係偽造之署押,爰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所 示文件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一式三聯,分別為通知聯、移送聯及存根聯,被告於該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葉佳哂」之簽名1 枚,放置於移送聯下之存根聯因複寫之關係而同時偽造「葉佳哂」之簽名1枚於該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共計簽名2 枚,附此敘明。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亮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 時 間 │ 地 點 │ 文 件 名 稱 │ 欄 位 │偽造之署押││號│ │ │ │ │ │├─┼────┼────┼────────────┼─────┼─────┤│1 │96年12月│桃園縣龜│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收受通知聯│簽名共2 枚││ │16日21○○○鄉○○○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者簽章欄 │ ││ │40分許 │新村1 號│移送聯》(起訴書誤載為桃│ │ ││ │ │前 │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 │ ││ │ │ │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 │ │ ││ │ │ ├────────────┤ │ ││ │ │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 ││ │ │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 ││ │ │ │存根聯》 │ │ │├─┼────┼────┼────────────┼─────┼─────┤│2 │96年12月│同上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受測者欄 │簽名及指印││ │16日22時│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各1 枚 ││ │47分許 │ │ │ │ │├─┼────┼────┼────────────┼─────┼─────┤│3 │同上 │同上 │權利告知書 │被告知人欄│簽名及指印││ │ │ │ │ │各1 枚 │├─┼────┼────┼────────────┼─────┼─────┤│4 │同上 │同上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執行拘提│被通知人簽│簽名及指印││ │ │ │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 │名捺印欄 │各1 枚 │├─┼────┼────┼────────────┼─────┼─────┤│5 │96年12月│同上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受測者(簽│簽名及指印││ │16日23時│ │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章)欄 │各1 枚 ││ │30分許 │ │紀錄卡」 │ │ │├─┼────┼────┼────────────┼─────┼─────┤│6 │96年12月│桃園縣政│警詢筆錄 │應告知事項│簽名3 枚、││ │17日7 時│府警察局│ │受詢問人欄│指印6 枚(││ │許 │交通隊龜│ │、同意接受│起訴書誤載││ │ │山小隊 │ │詢問之受詢│為3 枚) ││ │ │ │ │問人欄、騎│ ││ │ │ │ │縫處及筆錄│ ││ │ │ │ │末頁之受詢│ ││ │ │ │ │問人欄 │ │├─┼────┼────┼────────────┼─────┼─────┤│7 │96年12月│同上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方空白處│簽名及指印││ │17日17時│ │不解送人犯報告書 │ │各1 枚 ││ │許 │ │(起訴書漏載) │ │ │├─┼────┼────┼────────────┼─────┼─────┤│8 │96年12月│同上 │指紋卡片 │捺印處 │指印共20枚││ │17日某時│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