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278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正雄上列被告因家暴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4255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正雄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輕型機車,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陳正雄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9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2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不滿其母曾秀新有同居人,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輕型機車之故意,於100年8月14日凌晨4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4 樓住處前之道路上,先以其所有之打火機(未扣案)點燃布料後自該機車後側處引火,而放火燒燬曾秀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致生公共危險。嗣經附近民眾於同日凌晨4 時50分許報警發現,經消防隊及時將火撲滅,始未釀災,陳正雄並於同日凌晨5 時20分向警投案而查獲上情。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於警詢、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曾秀新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車號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12張。
四、按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放火燒燬他人住宅損及牆垣,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8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放火既遂;另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前2 條以他人所有物罪,固以致生公共危險即具體危險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惟所謂公共危險,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自係事實認定問題,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230號、72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本案被告陳正雄以打火機點燃布料後自被害人曾秀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後側處引火,使該車車體嚴重碳化、燒失,僅殘留金屬骨架,因而喪失效用而達於燒燬之程度。又查本件放火地點係在被告住家門口,而遭放火之機車附近住家另停放汽機車等情,有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憑,若火勢蔓延或被害人之輕型機車油箱內之汽油因燃燒而引起爆炸,自有延燒至附近住家或停放於此之汽機車之危險,自堪認已致生公共危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前2 條以外他人所有物罪。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為犯罪人之前就上開犯行自首,然於本院審理時逃匿,並經本院於101年3月16日發布通緝,有本院101年3月16日101 年桃院永刑謙緝字第192號通緝書1份在卷可查,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故不予減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途徑處理家庭爭執,竟以放火燒燬被害人所有輕型機車之方式發洩其不滿,惡性非輕,然斟酌其犯後即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火災證物,係被害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遭被告燒燬後之燃燒殘餘物,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庭 法 官 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