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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審訴字第 20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202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昆山選任辯護人 顏文正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69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昆山共同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從事水土保持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於山坡地內其他開挖整地之開發,致生水土流失,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吳昆山前於民國91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1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而為以下犯行:

緣坐落桃園縣○○鄉○○○段坑底小段108、110、110-2 、117-4、172-4、172-5地號土地為林章所有,坐落同小段172-9、172-16地號土地為陳彥佑及賴陳月裡所共有,坐落同小段172-10地號土地為賴陳月裡及賴薛秀英所共有,坐落同小段172-15地號土地為賴薛秀英與陳晞所共有(上開10筆土地以下合稱本件土地),而吳昆山與江金樺、簡奕杰、簡奕文、簡奕年、陳重光、陳重宏、陳重達、蔡春梅、李春雄、劉金枝、江哲宏、江俊賢、蔡進輝、林廖美玉等15名新地主與上開土地之舊地主,分別經由從事土地仲介業務之吳炳鐘、謝美雲介紹,就包括本件土地在內之32筆土地磋商買賣,而於民國96年11月間,在謝美雲見證下,由林章與陳彥佑簽訂土地買賣承諾書,林章與陳彥佑承諾出售上開土地,並約定若幸運草有機農場核准設立登記證照在簽約日後一個月左右未能取得,將退回全數簽約保證金予買主,且約定由林章負責整地開發之公關、督導及協助責任,嗣由幸運草生態農業創新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 月28日向桃園縣政府提出「龜山生態有機農場」設立農場登記之申請,並經桃園縣政府水務處於97年4月9日以府農務字第0970111210號函就上開地段172-15地號之1 筆土地,核發「龜山生態有機農場」農場登記證(農場字第022 號)。而上開新舊地主間,就包括本件土地在內之32筆土地,於96年年底至97年1、2月間某日簽訂總價金約新臺幣3 億元左右之買賣契約,而至97年5月3日前吳昆山等新地主約已支付舊地主百分之三十之價金,但尚未辦理所有權異動登記。詎吳昆山與吳炳鐘(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64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廖順吉(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62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均明知本件土地均為經政府核定為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條例所稱之「山坡地」,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不得擅自開挖、整地,亦均明知在本件土地上開挖、整地,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申請主管機關許可,竟為使本件土地得以當作停車場使用,而基於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水土保持法之犯意聯絡,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且未經上開舊地主之同意,由吳昆山於97年3、4月間某日起,僱用具有犯意聯絡之吳炳鐘於本件土地上從事開挖、整地之工作,嗣再經吳照寬代為支付薪資,使亦具有犯意聯絡之廖順吉至本件土地開挖、整地之現場出名擔任監工,受僱於吳昆山,負責該工地所生公關及遭查緝問題之處理,並由林章與廖順吉於97年3 月25日簽訂包括本件土地在內之20筆土地之租賃契約書,由謝美雲代理林章蓋用印章,以對外表示本件土地係由廖順吉租用。廖順吉則到本件土地開挖、整地之現場擔任看管工地及為工人買便當等工作,並由吳昆山與吳炳鐘共同僱用不知情之吳欉、王豊富、楊進輝(均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不詳年籍姓名之人士數名駕駛堆土機2部、挖土機2部、砂石車4 部等機具在上開土地開挖、整地或維修整地現場水管,開挖整地之土地及面積高達18,615平方公尺,而致生水土流失。嗣於97年5月3日下午1 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鄉○○○段坑底小段

170 號地號左後方查獲廖順吉及吳炳鐘兩人。吳昆山則於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與廖順吉、吳炳鐘共同犯下上開犯行前,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並自願接受裁判。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吳昆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廖順吉、吳炳鍾於警詢、偵訊、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79

3號案件行準備程序及本院98年度訴字第662號案件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具結證述,證人吳欉、王豊富、楊進輝於警詢及偵訊中之具結證述,證人林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98年度訴字第662 號案件審理時之具結證述,證人吳瑞麒、呂清江、王士章及吳照寬於偵訊及本院98年度訴字第662 號案件審理時之具結證述,證人盧金生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述,證人謝美雲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662號案件審理時之具結證述。

㈢桃園縣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97年5月3日及97年5 月20日現場

會勘紀錄、土地租賃契約書、代保管單據、警員呂清江職務報告、桃園縣政府97年8月27日府水保字第0970278937 號函附桃園縣政府水務處水土保持科97年8月7日會勘紀錄、平面暨剖面示意圖及現場勘查照片22張、98年2 月11日檢察官勘驗筆錄、空照圖、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98年2 月18日桃地測字第0981000820號函附本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98年5月11日桃地資字第0980003617 號函附本件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桃園縣政府97年4月9日府農務字第0970111210號函附農場字第022 號農場登記證、土地買賣承諾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98年9 月22日水保監字第0981851245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文移送單及附件農授水保字第0931809413號解釋函、(85)農林字第0000000A號解釋函、桃園縣政府98年12月31日府水保字第0980556118號函並檢送臺灣省政府85年3月6 日85農水字第12314號公告暨臺灣省山坡地範圍地段明細表及幸運草有機農場相關資料、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98年12月31日桃地資字第0980011228號函附本件土地之異動索引各1份,97年5月3 日查獲現場照片13張、桃園縣政府龜山鄉公所人員於97年6 月25日補拍現場照片14張、98年2月11日現場勘驗照片86張。

㈣扣案之堆土機2部、挖土機2部及砂石車4 部。

四、按水土保持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就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揭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參照)。次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墾殖,固有第34條之處罰規定;同條例第35條第3 項亦就未依法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致生水土流失之行為有處罰規定。然水土保持法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已如上述,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之水土保持,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因之行為人之行為若同時符合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刑法第320 條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依法規競合之原則,應僅依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處斷。經查,本件土地前經行政院於68年11月21日台68經字第11701 號函核定,臺灣省政府於69年2月6日府農山字第120166號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之山坡地;亦經行政院85年1 月13日台85農01335號函核定,臺灣省政府於85年3月6 日85農府水字第12314號公告為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 款所稱之山坡地,有桃園縣政府98年12月31日府水保字第0980556118號函1 份在卷可稽;次查,本件土地於97年5月3日為警查獲時仍為林章、陳彥佑、賴陳月裡、賴薛秀英、陳晞等人所有,有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98年5月11日桃地資字第0980003617 號函附本件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98年12月31日桃地資字第0980011228號函附本件土地之異動索引各1 份附卷可參,故被告等人未經前開所有人同意即擅自在本件土地從事開挖整地之使用行為,並致生水土流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罪。被告與共犯吳炳鍾及廖順吉兩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共犯吳炳鍾及廖順吉兩人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吳欉、王豊富、楊進輝及不詳年籍姓名之人士數名等人駕駛堆土機、挖土機、砂石車等機具在本件土地開挖、整地,為間接正犯。另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又其於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與廖順吉、吳炳鐘共同犯下上開犯行前,即自行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並自願接受裁判,有刑事自首狀1 份在卷可稽,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在本件土地從事開挖整地之行為,影響該地區自然生態及環境景觀,並造成水土流失,情節非輕,且本件開挖整地面積高達18,615平方公尺,所生危害甚鉅,然其事後已陸續在本件土地上種植草木以求回復原狀,有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其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查被告前雖曾於91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但於93年1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於本案確定後

2 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30萬元,以啟自新。

五、末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罪者,其工作物,應依同條第5 項之規定沒收。所謂工作物,係指於地上、地下施工使成為具有特定用途之設施,如道路即屬之,倘地上並無填加任何設施,僅於他人土地上整地,並尚未使之具有特定用途,則實質上仍僅為他人之土地,尚非可稱為工作物,自不適於沒收。查本件共犯吳炳鐘、廖順吉在本件土地上所為開挖、整地,僅係將本件土地開挖、整平,並未填加任何設施,亦尚未符合任何特定用途之使用,依前揭說明,就其開挖、整地之土地部分,尚非工作物,且扣案堆土機、挖土機及砂石車尚無證據足認為被告吳昆山或共犯廖順吉、吳炳鐘所有,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六、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第1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刑事庭 法 官 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亭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裁判日期:2011-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