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223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郁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毒偵字第36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王郁霖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削尖吸管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削尖吸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郁霖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7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2年1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8年
8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092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現正繫屬中。㈠另於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以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㈡又於81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傷害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76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㈢再於8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易字第2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㈣再於85年間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75
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㈤繼於90年間因營利姦淫猥褻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㈠至㈢各罪刑嗣經本院以82年度聲字第196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4年4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裁定撤銷假釋,所餘殘刑
4 年9 月又2 日,並與㈣之罪刑入監接續執行,於90年2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又經裁定撤銷假釋,所餘殘刑4 年3 月又10日,再與前開㈤之罪刑入監接續執行,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生效,前揭㈠、㈡、
㈢、㈤各罪刑,除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不得減刑外,其餘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21 號裁定各減其刑二分之一,並與不得減刑之有價證券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前揭㈠至㈢各罪刑經扣除其前已執行之刑部分,尚餘殘刑1 年9 月又14日,並與㈤罪經減得之刑入監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15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7 月16日21時許,在其前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8 樓之居處,分別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100 年7 月17日10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削尖吸管2 支,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郁霖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扣案之削尖吸管2 支。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揭2 罪名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足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卻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削尖吸管2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亮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庭 法 官 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育萍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