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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審訴字第 2387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238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東新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4823號),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13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紅桃書記官 陳恩如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東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東新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8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1年4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1年度毒偵字第880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於9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確定;(二)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1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三)於93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3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1 千元確定;(四)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6 萬元確定,並因同時觸犯(廢止前)檢肅流氓條例經本院以94年度感裁字第42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五)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上開(一)(三)(五)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81 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就上開(一)(三)減得之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另上開(五)減得之刑並與不得減刑(四)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9 月,並與上開(二)之罪刑接續執行,於99年 5月1 日(起訴書誤植為同年5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猶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7 月16日凌晨3 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之激點汽車旅館105 號房內,以置於吸食器上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又於100 年7 月17日晚間9 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與廣豐二街口,以將海洛因摻於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當場為警查獲,嗣經警採尿送驗後,結果係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庭 法 官 游紅桃

書記官 陳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恩如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1-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