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47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姚青松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4 月29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曉微書記官 洪明媚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姚青松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叁伍叁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捌小包含袋(驗餘淨重共零點柒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叁伍叁叁公克)及海洛因捌小包含袋(驗餘淨重共零點柒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肆支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姚青松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62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7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0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72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處分,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 月20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46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①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②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2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另於95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及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④另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①③④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493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4 月、2 月、1 月15日、5月、2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後,又與②之案件接續執行,嗣於97年7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⑴於99年9 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鄉○○路○ 段
○○○ 巷○○號2 樓之6 居處,分別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上址居處之社區門口為警盤查,經姚青松同意帶同警方至該處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含袋(原毛重0.36公克,驗餘毛重0.3533公克)及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組、注射針筒4 支。嗣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⑵又於99年11月3 日白天某時及同日下午2 時許,在桃園縣
龜山鄉新路村3 鄰大興商場27號住處,分別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 次。嗣於99年11月3 日晚間6 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街○ 號前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海洛因8 小包含袋(原毛重共2.4 公克,驗餘淨重共0.72公克)。嗣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庭法 官 許曉微
書記官 洪明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媚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