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54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文貞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5 月9 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曉微書記官 林宜亭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羅文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沾殘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沾殘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沾殘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沾殘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羅文貞前於民國81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87號、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6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年確定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聲字第66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
3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28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3 月確定);又於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分別經本院以83年度訴緝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更㈡字第9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6年度台上字第28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聲字第86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28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5 月確定)。上開數罪經入監接續執行,於89年3 月21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
5 年1 月24日(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28號裁定減刑後更定其殘刑為5 年又24日)。再於89、90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3號、91年度易字第79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均確定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28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5月與殘刑5年又24日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55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於98年9 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9年10月24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號3樓之住所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中點燃吸食,以此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10月26日下午2 時4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沾殘海洛因殘渣袋1 個及沾殘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刑事庭法 官 許曉微
書記官 林宜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亭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