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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審訴字第 7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75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錦松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8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錦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尊爵會館社區管理委員會」印文共陸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尊爵會館社區管理委員會」印文共陸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錦松前曾於民國8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2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3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罪經入監接續執行,嗣於94年3 月31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94年9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另於95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8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48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1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5 月1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悔改,原於96年1 月29日至98年8 月31日為「開明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開明公司)員工,並於96年7 月2 日經派駐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尊爵會館社區」擔任總幹事兼大門守衛,負責為該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社區,並代為支付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在該社區內向附表一所示住戶收取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22,722 元,及向管理委員會請領應給支付附表二維修廠商之款項共計54,900元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將該等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而未將管理費繳回管理委員會,亦未將請領之應付款項交付維修廠商,總計侵占金額達177,622 元。林錦松為掩飾其上開侵占住戶管理費之犯行,另基於偽造印章、印文及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委託不知情刻印業者偽造「尊爵會館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尊爵管委會)印章1 枚,在上址趁其所任職之便,接續於附表三依所示時間,明知該大廈並無代收管理費並開立收據之規定或慣例,竟以偽造尊爵管委會印章於其自備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持以行使向附表三所示之樓層住戶表示代收管理費,藉以掩飾其業務侵占犯行,足以生損害於開明公司及附表所示住戶之財產上利益。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錦松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洪瑟凰、洪瑞鴻、李罄灝與證人劉潤志、甘中信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代理人洪瑟凰、洪瑞鴻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三)98年12月27日刑事告訴狀及檢附挪用管理費明細2 份、挪用廠商請款明細1 份、住戶切結書7 紙、偽造免用統一發票收據5 紙、廠商請款單7 紙暨切結書4 紙、告訴人支出單暨代墊社區管理費匯款單及代墊廠商款項證明1 份,99年4 月28日刑事告訴補充狀及檢附偽造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1 紙,尊爵管委會印鑑之印文1 份。

三、核被告林錦松所為,分別係犯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以單一業務侵占犯意,接續侵占附表一住戶管理費與附表二應支付廠商款項,犯罪時間緊接、犯罪行為相同,應以一罪接續犯論處即足;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單一接續犯意,犯如附表三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時間緊接、犯罪行為相同,亦應以一罪接續犯論處。被告上開業務侵占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查,被告以偽造「尊爵會館社區管理委員會」印章於其自備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向71號3 樓住戶吳明真表示代收管理費,起訴書漏載98年4 月27日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金額6,112 元,見99年度他字第126 號卷第78之1 頁),然與業經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為接續犯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究。又被告業務侵占犯行,原起訴書附表三挪用廠商請款明細中應支付隆興鐵工廠3,000 元款項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減縮犯罪事實,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應以蒞庭檢察官減縮後之犯罪事實為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金額,再審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後雖一度否認犯行,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坦承犯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已表明願予被告機會並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至被告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尊爵會館社區管理委員會」印文共6 枚,均係被告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偽造之「尊爵會館社區管理委員會」印章1 枚並未扣案,衡諸被告犯行至今已近2 年,且印章體積甚小,對被告又無價值,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恩如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侵占管理費明細┌─┬───┬────┬─────┬──┬──────┐│編│樓層別│所有權人│挪用月份 │月數│金額 ││號│ │ │ │ │(新臺幣) │├─┼───┼────┼─────┼──┼──────┤│1 │67號1 │柯惠揚 │98年1 月至│12 │30,516元 ││ │樓 │ │98年12月 │ │ │├─┼───┼────┼─────┼──┼──────┤│2 │63號7 │謝靜亭 │97年7 月至│10 │18,270元 ││ │樓 │ │98年4 月 │ │ │├─┼───┼────┼─────┼──┼──────┤│3 │67號4 │徐佳慧 │98年2 月至│6 │15,954元 ││ │樓 │ │98年7 月 │ │ │├─┼───┼────┼─────┼──┼──────┤│4 │71號2 │張 玹 │98年1 月至│8 │12,224元 ││ │樓 │ │98年8 月 │ │ │├─┼───┼────┼─────┼──┼──────┤│5 │71號3 │吳明真 │98年1 月至│7 │10,696元 ││ │樓 │ │98年7 月 │ │ │├─┼───┼────┼─────┼──┼──────┤│6 │69號3 │黃寶玉 │98年2 月至│7 │10,136元 ││ │樓 │ │98年8月 │ │ │├─┼───┼────┼─────┼──┼──────┤│7 │69號7 │蕭雅方 │98年2 月至│6 │ 8,688元 ││ │樓 │ │98年7月 │ │ │├─┼───┼────┼─────┼──┼──────┤│8 │61號2 │梁素芬 │98年5 月至│4 │ 6,112元 ││ │樓 │ │98年8月 │ │ │├─┼───┼────┼─────┼──┼──────┤│9 │69號4 │周政忠 │97年10月至│3 │ 5,244元 ││ │樓 │ │97年12月 │ │ │├─┼───┼────┼─────┼──┼──────┤│10│63號5 │蘇樂民 │97年10月至│2 │ 3,054元 ││ │樓 │ │97年11月 │ │ │├─┼───┼────┼─────┼──┼──────┤│11│61號7 │林裕仁 │98年3 月 │1 │ 1,828元 ││ │樓 │ │ │ │ │├─┴───┴────┴─────┴──┴──────┤│總計:122,722元 │└──────────────────────────┘附表二,96年至98年,侵占廠商請款明細┌─┬────────┬──────┬────────┬──────┐│編│ 廠商名稱 │ 請款明細 │ 帳單明細 │ 總金額 ││號│ │ │ │(新臺幣) │├─┼────────┼──────┼────────┼──────┤│1 │日顯自動化工業股│機械式停車位│ 98年度 │11,000元 ││ │份有限公司 │保養費 │ │ │├─┼────────┼──────┼────────┼──────┤│2 │一六八環保衛生工│抽水肥工程 │98年2月20日 │ 12,000元 ││ │程行 │ │ │ │├─┼────────┼──────┼────────┼──────┤│3 │溫晟塑膠工業股份│垃圾袋(60公│98年6月15日 │ 3,900元 ││ │有限公司 │斤) │ │ │├─┼────────┼──────┼────────┼──────┤│4 │台灣三菱電梯股份│電梯保養費 │96年6 、11、12月│24,000元 ││ │有限公司 │ │至97年1、2、4月 │ │├─┼────────┼──────┼────────┼──────┤│5 │台灣三菱電梯股份│電梯保養費 │98年7月25日 │ 4,000元 ││ │有限公司 │ │ │ │├─┴────────┴──────┴────────┴──────┤│總計:54,900元 │└─────────────────────────────────┘附表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 │ │ │ │ │ │ ││編號│樓層住戶 │時 間 │金 額 │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 │偽造署押所│ 備 註 ││ │ │ │(新臺幣)│ │ │在卷頁 │ ││ │ │ │ │ │ │ │ │├──┼─────┼─────┼─────┼─────┼─────┼─────┼─────┤│ 1 │69號7 樓 │98年4 月20│ │免用統一發│「尊爵會館│99他字第 │原起訴書附││ │蕭雅方 │日(起訴書│8,688元 │票收據1紙 │社區管理委│126 號第13│表一,編號││ │ │誤載為4 月│ │ │員會」印文│頁左上 │1 ││ │ │2日) │ │ │1枚 │ │ │├──┼─────┼─────┼─────┼─────┼─────┼─────┼─────┤│ 2 │71號3 樓 │98年4 月27│6,112元 │免用統一發│「尊爵會館│99他字第 │原起訴書漏││ │吳明真 │日 │ │票收據1紙 │社區管理委│126 號第78│載,由本院││ │ │ │ │ │員會」印文│之1頁 │職權審理並││ │ │ │ │ │1枚 │ │補充之 │├──┼─────┼─────┼─────┼─────┼─────┼─────┼─────┤│ 3 │67號1 樓 │98年7 月13│15,258元 │免用統一發│「尊爵會館│99他字第 │原起訴書附││ │柯惠揚 │日(起訴書│ │票收據1紙 │社區管理委│126 號第13│表一,編號││ │ │誤載為7 月│ │ │員會」印文│頁左下 │2 ││ │ │14日) │ │ │1枚 │ │ │├──┼─────┼─────┼─────┼─────┼─────┼─────┼─────┤│ 4 │71號3 樓 │98年7 月14│4,584元 │免用統一發│「尊爵會館│99他字第 │原起訴書附││ │吳明真 │日 │ │票收據1紙 │社區管理委│126 號第14│表一,編號││ │ │ │ │ │員會」印文│頁 │3 ││ │ │ │ │ │1枚 │ │ │├──┼─────┼─────┼─────┼─────┼─────┼─────┼─────┤│ 5 │67號4 樓 │98年7 月27│15,954元 │免用統一發│「尊爵會館│99他字第 │原起訴書附││ │徐佳慧 │日 │ │票收據1紙 │社區管理委│126 號第13│表一,編號││ │ │ │ │ │員會」印文│頁右上 │4 ││ │ │ │ │ │1枚 │ │ │├──┼─────┼─────┼─────┼─────┼─────┼─────┼─────┤│ 6 │61號2 樓 │98年8 月19│6,112元 │免用統一發│「尊爵會館│99他字第 │原起訴書附││ │梁素芬 │日 │ │票收據1紙 │社區管理委│126 號第13│表一,編號││ │ │ │ │ │員會」印文│頁右上 │5 ││ │ │ │ │ │1枚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1-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