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75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琮仁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21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王琮仁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如附表項次1 至9 所示之禁藥均沒收,如附表項次10所示之含藥化粧品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琮仁明知輸入任何藥品,非將藥品之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及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不得為之;且如附表項次1 至9 所示之藥品均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發藥品輸入許可證,均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
1 項第2 款未經核准不得擅自輸入之禁藥。亦明知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且如附表項次10所示之染髮劑尚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查驗核准並發給許可證。詎竟基於輸入禁藥及未經核准含藥化粧品之犯意,在日本地區購買如附表所示之藥品及染髮劑後,於民國98年12月17日下午2 時許,自日本地區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565號班機入境臺灣,並將其所購得如附表項次1 至
9 所示之藥物1 批及附表項次10所示之染髮劑18盒,放置於其手提及托運行李內,且未為任何口頭或書面申報,即欲由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旅客行李檢查室通關入境。嗣於同日下午2 時10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旅客行李檢察室內,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查獲,並扣得上開藥物及含藥化粧品。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琮仁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4 月7 日FDA風字第0990006423 號函、被告自98年6 月起迄99年6 月止之入出境資料各1 份及扣案如附表項次1 至10所示之物。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藥及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之違法輸入含藥化粧品等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為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輸入禁藥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未經核准擅自輸入禁藥及含藥化粧品,所為誠屬不該,併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危害社會大眾身體健康,惟念及其輸入之數量尚非甚鉅,及被告犯後之態度,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 項所規定之沒入處分,係屬行政罰,而刑法第38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沒收,則屬刑事罰,二者性質不同,即無所謂特別法較普通法優先適用之問題。又走私之貨物,若已經海關主管機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 項之規定處分沒入確定者,因該貨物已非屬犯人所有,法院固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3 款之規定,更為沒收之諭知;但若未經海關主管機關處分沒入者,法院仍非不得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司法院院字第2832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擅自輸入如附表項次1 至9 所示之禁藥,尚未經沒入處分,又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諸前揭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查扣之附表項次10所示之含藥化粧品,係被告未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及核准發給許可證而擅自輸入之化粧品,自屬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後段所定之妨害衛生物品,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庭 法 官 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春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違反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條第 1 項、第 11 條、第 15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1 項、第 17 條第 1 項、第 18 條第 1 項、或第 23 條第 1 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
違反第 23 條第 1 項禁止規定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各該主管機關撤銷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法人或非法人之工廠有第 1 項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該法人或工廠之負責人處以該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