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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審訴字第 7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75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中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

59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中偉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游博任」簽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中偉係源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得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游博任未同意擔任源得公司之董事,且源得公司亦未於民國95年8 月7 日上午9 時許並未召開股東臨時會決定改選董事,亦未於同日上午9 時40分許召開董事會決定改選董事長,竟仍基於行使偽造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單一犯意,於95年8 月7 日在源得公司會議室,將源得公司於95年8 月7 日上午9 時許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改選董事為黃中偉、游博任、林威文,監察人為賴春杰及同日上午9 時40分許召開董事會議決議黃中偉為董事長等不實內容,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並在董事會簽到簿上偽造「游博任」之簽名1 個,用以表示游博任願任源得公司董事及出席董事會參與決議。另於95年8 月8 日由黃中偉持上揭文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該管承辦公務員於經形式上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游博任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與第三人之交易安全。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中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游博任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㈢經濟部98年4 月27日經中三字第09834756870 號函暨函附之

源得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經濟部95年8 月9 日經授中字第09532651570 號函(稿)、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

三、按公司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雖非須由公司負責人親自製作,然該等紀錄所記載之決議事項均攸關公司股權變動、董監事選任、重大經營方針、決策走向等重要決定,故公司法第183 條規定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蓋章,且前述議事錄若須送往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更屬公司對外公告事項之重要變更,自屬公司負責人應負責之業務,而為其業務上所應作成之文書。次按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處罰,係以保護業務上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所謂明知不實而登載,祇須登載之內容失真出於明知即為已足(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修正後公司法第388 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惟僅係形式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偽造董事會簽到簿,並持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之業務上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5 條之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罪;再被告持上開不實之文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為公司變更登記,致該管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於董事會簽到簿上偽造「游博任」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複數舉動,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將源得公司於95年8 月7 日上午9 時許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改選董事為黃中偉、游博任、林威文,監察人為賴春杰及同日上午9 時40分許召開董事會議決議黃中偉為董事長等不實內容,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並持以行使之犯行,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被告在董事會簽到簿上偽造「游博任」之簽名後,並持以行使之犯行,有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蒞庭檢察官當庭增列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一併審理。爰審酌被告為辦理源得公司董事變更登記,未經游博任之同意,即擅自在董事會簽到簿上偽造「游博任」之簽名,並行使上開偽造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而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人員行使之,有損於游博任之權益,並損害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已破壞他人對文書真正之信任及社會交易安全之秩序,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生活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上揭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依同條例第9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在董事會簽到簿上偽造之「游博任」簽名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另董事會簽到簿、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等文書,因被告已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行使,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

9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恩如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1-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