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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審重易字第 1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重易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馮榮明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律師

丁中原律師林俊吉律師被 告 林木森

楊仲舒共 同選任辯護人 丁中原律師

林俊吉律師被 告 蘇存孝

姜振銘林慶峰黃正宏李育世共 同選任辯護人 沈妍玲律師被 告 華亞汽電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志村代 理 人 馮榮明選任辯護人 丁中原律師

沈妍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等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10271 、22161 號),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30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昌澤書記官 石曉芸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馮榮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依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林木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依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拾萬元。

楊仲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依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拾萬元。

蘇存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依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姜振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依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林慶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依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黃正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李育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華亞汽電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及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處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馮榮明係華亞汽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華亞汽電公司)

設於桃園縣○○鄉○○村○○○路○○號華亞汽電廠(下簡稱華亞汽電廠)之經理,實際負責華亞汽電廠之營運;林木森係華亞汽電廠之管理組組長,負責該廠之資財用料、經營分析及一般行政工作等;楊仲舒係華亞汽電廠之廠長,負責該廠廠房之運轉、工安、環保及保養等事項;李育世、蘇存孝、姜振銘則先後擔任華亞汽電廠運轉課課長,負責運轉課包含連續負責連續自動監測設備之管理;黃正宏係華亞汽電廠廠務室人員,96年6 月之前由黃正宏實際負責連續自動監測設施之操作及申報,96年6 月之後則改由華亞汽電廠運轉課人員林慶峰負責。

㈡華亞汽電廠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簡稱環保署)公告應

設置排放管道連續自動監測設施(即CEMS),監測其操作及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並應與主管機關即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簡稱環保局)連線,以連續自動監測設施之污染物監測結果,進行硫氧化物、氮氧化物排放量及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申報,並應將固定污染源及污染防制設備操作情形作成紀錄,以供環保局定期或不定期查核之用。詎馮榮明(自94年10月起至100 年4 月13日止)、林木森(自94年10月起至100 年4 月13日止)、楊仲舒(自94年10月起至100 年4 月13日止)、李育世(自94年10月起至96年10月間止)、蘇存孝(自96年10月起至99年4 月10日止)、姜振銘(自99年4 月12日起至100 年4 月13日止)、黃正宏(自94年10月起至96年6 月間止)、林慶峰(自96年6 月起至100 年4 月13日止)等人為節省華亞汽電廠空氣污染防制費用成本之支出,且使監測之數值均能符合環境影響評估所承諾之空污總量及濃度,竟利用委託聯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設計自動監測設施內設有監測數據模擬功能,共同基於單一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申報不實及意圖使華亞汽電廠短少支出空氣污染防制費之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接續自94年10月間起至100 年4 月13日止,透過監測數據模擬功能,自該廠傳送不實之監測數據至環保局進行申報,足生損害於環保署、環保局對於空污總量、濃度之監控以及空氣污染防制費徵收之正確性,總計自95年4 月起至100 年3 月止(即95年第2 季起至100 年第1 季止),共獲得短報空氣污染防制費達新臺幣(下同)325,313,

600 元之不法利益(此部分不法利益業經桃園縣政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所訂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19條及第20條之規定,於100 年7 月22日以府環空字第1000606415號函文,命華亞汽電廠補繳硫氧化物及氮氧化物排放量之2 倍計算空氣污染防制費)。

㈢馮榮明、林木森、楊仲舒、蘇存孝、林慶峰為掩飾華亞汽

電廠實際之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操作並不符合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所許可的範圍,又為應付環保局查核固定污染源及污染防制設備操作紀錄,乃另共同基於單一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之犯意聯絡,於98年下半年,推由林慶峰召集知情且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吳長益、吳哲良、吳曜仲、李瑞平、林秉治、林智弘、洪泰興、徐毅輝、馬國峰、許林乾、陳枝祿、陳琦達、曾吉蔘、黃友鴻、黃昱文、楊子煒、葉煒民、趙健翔、蕭有成、聶志賢、饒凱揚、柯學宏、陳建成、湯名彥、蔡常頂、陳力偉及胡俊淵等27名(以上均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華亞汽電廠員工,接續回溯補登載97年1 月起至98年12月份之固定污染源操作紀錄表,將不實之固定污染源及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操作紀錄,登載在業務上所製作之固定污染源操作紀錄表上;又自99年1 月起至100 年4 月13日止,馮榮明、林木森、楊仲舒、蘇存孝、林慶峰復承上揭接續之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之犯意聯絡,並再邀同亦有該犯意之聯絡之姜振銘參與,而推由林慶峰指示知情且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吳長益、吳哲良、李瑞平、林秉治、洪泰興、徐毅輝、曾吉蔘、黃友鴻、楊子煒、柯學宏、陳建成、湯名彥、蔡常頂、陳力偉等14名爐控操作員,接續於值班時將不實之固定污染源及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操作紀錄,登載在業務上所製作之固定污染源操作紀錄表上,足以生損害於環保局對於查核固定污染源及污染防制設備操作紀錄之正確性。嗣於100 年4 月13日,為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並會同環保局人員至華亞汽電廠執行搜索及進行稽查作業,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7條、第5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石曉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7條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金。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0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46條、第47條、第48條第1 項或第49條第2 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