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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壢簡聲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壢簡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古立全即 被 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房子已出售,被告急需出監辦理戶籍遷出及補辦身分證件事宜,為此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 第1 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古立全被訴違反電業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亦坦承犯行,惟其無固定之住居所,亦無法提供有效之聯絡方式,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存在,並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第1 款,予以羈押在案。茲查此項情形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再者,本件雖已審結,惟尚未執行,且判決後得上訴,故仍有確保刑事審判、執行之考量,並不能因具保而得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此外復查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本件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雅婷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11-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