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151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健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1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健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捌貳貳伍公克)及錫箔紙壹張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作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之前科應補充為「王健昌前於(一)民國87年間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1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87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院以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7 日停止處分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三)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四)於94年間因傷害直系尊親屬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前開編號(三)之罪刑,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45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五)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2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六)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3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七)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1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㈡於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目錄表1 份」。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王健昌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1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87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院以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7 日停止處分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按。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 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 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王健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毫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㈢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8466公克,因檢驗使用
0.0241公克,驗餘淨重0.8225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包裝袋與甲基安非他命不能析離,應併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錫箔紙1 張,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驗中心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100 年
9 月2 日憲直刑鑑字第1000001654號函暨所附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因內含第二級毒品殘渣無法完全析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瑋芷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