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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壢簡字第 15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155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涂漢鑫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556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涂漢鑫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楊湖路3段640巷12號」,應更正為「楊湖路3段640巷126號」;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4行「100年3月日」,應更正為「「100年3月11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 項之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罪。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良煜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金。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 32 條第 2 項、第 60 條第 2 項所為停止操作、或依第 60 條第 2 項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11-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