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17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新華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 年度偵字第19864號、第3023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新華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毀損他人窗戶及鋁門上之玻璃之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毀損他人鋁門上之玻璃之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執行完畢時間應更正為「98年4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11行、第13行關於玻璃之所有人為「邱學成」之記載應更正為「邱黃寶玉」;證據部分補充「桃園縣中壢市○○街○○○ 巷○○弄○○號建物所有權狀1 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邱新華與告訴人邱黃寶玉間係母子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1 罪及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2 罪,並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本條項之罪並無罰則規定,因此應依刑法毀損他人物品罪及恐嚇罪論處,併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子關係,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溝通、解決,反係出言恫赫告訴人且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玻璃,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誠屬不該,又其前科累累,素行不佳,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參,惟被告犯後部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
4 條、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阮蘭翔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54條、第305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