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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壢簡字第 19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193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公平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132號、100年度偵字第14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公平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首行之「下午4 時許」,更正為「下午6 時前某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及贓物犯行,辯稱:證人黃玉保曾為告訴人爭風吃醋,多次警告伊不要與告訴人來往,否則要伊好看,並非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黃玉保跟伊無過節糾紛。又伊於民國100 年2 月28日未曾到過告訴人住處,伊是同年3 月1 日將告訴人先前委託伊送修的鞋子送交到告訴人住處,伊借用廁所,約15分鐘後就離開,告訴人的錢是在2 樓遺失,伊是在樓下上廁所,為何告訴人與證人要聯手誣陷伊?且伊2 月28日當天確實有接到告訴人陳素琴告訴伊錢不見了,伊也立即告訴她趕快報警處理,伊若心虛,大可將手機關機,但伊未如此,而是一直等告訴人處理好打電話給伊,並無檢察官所言伊畏罪情虛,另伊母親可替伊作證,伊2 月28日當日確實有去幫告訴人拿鞋子回家,伊是3月1 日拿鞋子到告訴人家。又伊在100 年3 月2 日晚上7 點在八德市○○路檳榔攤,與朋友飲酒後,為免警察臨檢,向「郭大哥」借機車走小路回家,伊不知道是贓車云云。經查:

(一)加重竊盜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陳素琴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指訴:伊與黃玉保在100 年2 月28日有去二手傢俱行買家具,約下午6 時返家後,發現伊家大門被人打開,進入查看發現廁所是反鎖的狀態,伊敲門問是誰在裡面,裡面的人回答是李公平,李公平後來出來後就說要幫伊去拿鞋子,等到伊訂購的傢俱送來,伊去拿錢時,發現錢不見了,伊就馬上打電話問李公平等語。核與證人即當時在場之黃玉保於偵訊時證述:伊與陳素琴100 年2 月28日當天去買沙發,約下午6 點10分左右回到陳素琴家,因為看到白鐵門在動,伊和陳素琴就進去查看,走到樓下廁所時,發現門反鎖,陳素琴有問裡面是誰,裡面有回答「我李公平」,伊後來有聽到李公平說要幫陳素琴拿鞋子,之後傢俱送來了,陳素琴上去

2 樓拿錢,下來之後就說錢不見了,然後有打電話給被告等語大致相符。再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確於100 年2 月28日晚間6 時34分,受話告訴人門號通聯,有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遠傳資料查詢各1 份在卷可稽,是前開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所辯稱係告訴人陳素琴、證人黃玉保2 人聯手誣陷,伊與證人黃玉保素有嫌隙云云,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被告此部份辯詞,已難採信。況證人即傢俱店老闆翁萬長到庭證稱:伊有印象有一位陳小姐來跟伊買沙發,確切的日期伊忘記了,陳小姐當時是跟一名男子一起來,他們是下午來買沙發,伊大概是傍晚送過去,送去時,有看到一名男子,陳小姐說要上樓拿錢給伊,伊就在樓下等,後來陳小姐就下來跟伊說「老闆不好意思,錢不見了,先讓我欠著」,伊想說沙發都送到她家了,就讓她欠著,後來陳小姐有拿錢到伊工作的二手傢俱行,因為伊平常的交易都是10、20元,但是當天賣沙發交易金額是3 千元,而且又欠伊錢,所以伊有印象等語。是證人黃玉保果與被告夙有仇隙,實無需甘冒偽證罪責,於偵訊中作證之際仍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再觀之告訴人陳素琴、證人黃玉保二人所述之案發經過情節均互核相符,並與證人翁萬長之證言亦相吻合,況且檢察官依據告訴人之供述,再為調閱通連紀錄,比對之結果,與告訴人所述均相一致。當足認告訴人陳素琴、證人黃玉保所述,應可採信,當非憑空想像,刻意聯手誣陷被告。

3.被告另辯稱:伊100 年2 月28日並無到告訴人住處,伊是同年3 月1 日下午4 點才拿鞋子到告訴人家云云。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訊指述在卷,且被告於偵訊時先供稱,伊是3 月1 日拿鞋子到告訴人家,伊2 月28日沒有去她家,伊是3 月1 日傍晚5 、6 點去的,到告訴人家前約半個小時,有打電話跟告訴人聯絡,伊2 月28日沒有跟告訴人聯絡,告訴人也沒有打電話給伊等語。至本院第一次調查期日時,即翻稱:伊看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後,才發現伊日期記錯了,伊是2 月28日跟告訴人聯絡,3月1 日陳素琴沒有打電話給伊,伊也沒打電話給她,伊2月28日接到告訴人的電話,跟伊說錢掉了的事情,伊在電話中有跟她說快去報警等語。而於本院第三次調查期日,又改稱:伊約3 月1 日下午3 、4 點左右到告訴人家中,因為2 月28日晚上才拿到修好的鞋子,伊就打電話跟告訴人聯絡說3 月1 日拿過去給她,伊3 月1 日下午是臨時決定過去的,伊當天有打電話跟告訴人聯絡,告訴人叫伊下午過去等語。其前後供述並不相同,有供詞反覆之情形,且亦無何被告所稱3 月1 日通聯情事,有前開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遠傳資料查詢各1 份存卷可參,是被告所言已難採信。復參以告訴人陳素琴於偵訊時證述,伊當天有打電話問被告有無偷伊的錢,被告說為何不懷疑是黃玉保偷拿伊的錢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則被告若當日確無出現在陳素琴家中,何以告訴人陳素琴會在發現遭竊後,立即向被告查證?且被告在電話中,亦未反駁辯解其當日不在場,所為均顯與常情不符。從而,被告上開辯解,委無可採。

4.被告雖稱其母親李劉石嬌可證伊2 月28日當天確實有修鞋子並拿回家,伊是3 月1 日拿鞋子到告訴人家云云。然證人李劉石嬌於本院訊問時則結證稱:伊只記得被告在28日約下午2 、3 點左右將修好的鞋子拿回家,幾月伊忘記了,沒有什麼特別原因,伊就是記得當天是28日,至於被告是何時去拿鞋子、何時將鞋子拿去還給別人、拿鞋子回來後是否有再出門,伊均忘記了等語。且於本院訊問證人李劉石嬌被告將鞋子修好後,放置於何處,證人也僅不斷重複放在客廳邊邊,其態度、言詞閃爍之情已表露無遺,而關於被告究竟何時將鞋子帶回家中,其所述亦與被告不符,且其對於被告究竟何時將鞋子交付與告訴人,亦無印象,矧衡證人李劉石嬌為被告至親,非無曲意維護被告之動機,是其證詞,亦無法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5.至本案被告其餘辯解,諸如伊聽告訴人說過,證人黃玉保曾因告訴人黃金戒指遭竊,未查明清楚,被多判1 個月徒刑、告訴人曾因失竊黃金報案,後又在自家找到,差點害友人蒙上不白之冤等,然證人黃玉保未曾因竊盜案件入監服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份在卷可考,且經核均與本案被告究有無加重竊盜行為無涉,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綜上,被告前揭辯解均不可採,被告加重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收受贓物部分:

1.上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引擎號碼:SD10DA-205275 號),機車車牌000-000 係屬鄭茂山所有,業已報廢,而上開機車係屬楊金蘭所有(下稱系爭機車),於99年底,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健保局門口失竊,業據證人楊金蘭、鄭茂山之子鄭武雄證述在卷,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各1 紙、查獲及贓證物照片4張在卷可稽。則被告向「郭大哥」收受之系爭機車確屬他人竊盜所得之贓物乙節應堪認定。

2.又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所謂收受贓物,指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贓物之後,有所收受取得持有者而言,此乃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之取得持有,均成立收受贓物罪,並不以無償移轉所有權為必要,而行為人騎乘他人所竊得之機車而無授受之行為,惟其明知該機車係他人所竊得之贓物,仍將之移歸自己持有使用,自屬收受贓物。另刑法上之「故意」,有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之分,而「收受贓物」者,並不以明知為要件,凡於收受當時,對其所收受之物具有可疑為贓物之認識與犯意已足,且不以對於該贓物所以構成為贓物之犯罪原因事實亦有認識為必要。

3.被告所收受之系爭機車係00年生產,外觀良好,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查獲及贓證物照片4 張可證,是該輕型機車尚有相當之經濟價值。該輕型機車既屬有價值之物,且若將機車出借他人,亦有遭他人違規使用或作為犯罪工具之虞,若非熟識之親友,彼此間鮮有願意出借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係在檳榔攤認識綽號「郭大哥」之人,大約只有碰過3 次面,伊跟「郭大哥」不熟,且不知「郭大哥」之姓名及聯絡方式等語,顯見被告與綽號「郭大哥」之人並非熟識。則被告與綽號「郭大哥」之人非親非故,平日又無往來,被告連「郭大哥」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為何均不清楚,綽號「郭大哥」之人何以無償且放心將仍具有經濟價值之機車出借予被告使用,除非該部機車並非「郭大哥」所有。復參以上開機車並非價值低微之物,豈有如被告所述於「郭大哥」出借時,雙方未約定何時返還,且「郭大哥」事後未向被告追討返還之理,顯見「郭大哥」於交付上開機車之初,即無要求被告返還之情,益見上開機車確為來歷不明之贓物甚明。

4.又衡情,一般人亦無甘冒收受贓物之風險向不熟識之人借用機車,而未詢問該機車來源,且於向他人借用機車時,為確認車輛所有權歸屬,辨明來源,並於遇警攔檢時,可證明個人係有權使用車輛之身分,避免遭受警察機關裁處行政罰鍰,依常情,理當知悉於向他人借用機車時,應併向出借人取得行車執照,以供查驗,方屬合理。本件被告為50多歲之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理應知悉如非熟識之人要無隨意出借具有經濟價值之重型機車予他人之可能,且為避免收受贓物,向他人借用機車應同時取得行車執照,或加以詢問機車來源,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借車時沒有向「郭大哥」拿機車行照等語,顯與常情不符。堪信其應知悉該部機車來路不明,竟仍任意收受該部機車,主觀上應有收受贓物之故意。是被告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收受贓物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同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又明知「郭大哥」交付之機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因圖自身方便,執意收受,助長贓物之流通,且有礙贓物之追索,所為實無足取,並兼衡財物價值、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4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竺君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12-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