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101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恭文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恭文寄藏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①所示偽造之「何恭旻」署名貳枚,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②所示偽造之「何恭旻」署名貳枚,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③所示偽造之「何恭旻」署名貳枚,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④所示偽造之「何恭旻」署名貳枚,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⑤所示偽造之「何恭旻」署名貳枚,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⑥所示偽造之「何恭旻」署名貳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①至⑥所示偽造之「何恭旻」署名共拾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1 行「被告何恭文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90年度少上訴字第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確定,甫於民國96年2 月6 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予刪除。第
3 行「明知」應予刪除。第7 行「竟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應補充為「竟基於寄藏贓物之間接故意」。
㈡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且參被告於97年 1
月7 日下午4 時許,受廖厚凱之託代為保管懸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該車實係被害人楊盧玉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該時被告已知悉廖厚凱所交付之車輛與懸掛之車牌不同,而廖厚凱更於其後同年4 月18日出境逃亡國外,倘該車祇屬所有權爭議之「權利車」,況權利車移轉價值甚為低廉,隨時有遭原所有權人取回之可能,則廖厚凱既已決心潛逃國外,該車對其而言實屬可有可無之物,又何需大費周章懸掛己身車牌託被告代為保管,顯係為掩藏其中不法之處,亦即為贓物之事實,被告未經查證即應允保管,對之已有贓物之認識,主觀上即有寄藏贓物之間接故意存在。
二、查被告何恭文就附表編號①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時間為95年5 月5 日,其該犯罪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為比較,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準此,被告所犯該罪暨其他各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要件,就主刑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惟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將但書修正為不得逾30年,經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因修正之數罪併罰就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規定顯較為長,當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是以,本院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有關數罪併罰規定,因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其所犯附表編號①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至被告所犯其餘各該犯行,因其犯罪完成時間均在95年7 月1 日以後,自應逕適用現行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
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準此,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㈡查被告何恭文先後6 次於附表編號①至⑥所示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一式2 聯,複寫存根聯),偽造「何恭旻」之署名,因該等文件本有表示「何恭旻」對該舉發通知單為「收受」意思表示之法律上用意證明,當屬刑法上之私文書,且被告偽造後復加以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取締交通違規之正確性及被害人何恭旻本人。故核被告6 次冒用何恭旻名義簽收舉發通知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聲請人認僅係犯同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嫌,應予更正,復此與本院所認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具社會事實同一性,本院自得依法變更所應適用之法條。另核被告收受並保管廖厚凱車輛之行為,則係犯同法第349 條第2 項之寄藏贓物罪。至被告先後6 次偽造如附表編號①至⑥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經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寄藏贓物、先後6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時間亦殊,為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㈢另按累犯之成立,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以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要件(修正後同條第
1 項規定,限縮為故意再犯);係以既曾犯罪受罰,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故而加重其刑,以促使覺悟改悔向上。少年事件處理法之立法意旨,採取「以保護處分為原則,刑事處分為例外」及「寬嚴並濟」之精神,為鼓勵受刑之宣告或管訓(保護)處分之少年自新向善計,於65年2 月12日修正增訂第83條之1 ,明定「少年受管訓處分或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內未再受管訓處分或刑之宣告者,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附以「在一定期間內不再有非行或犯罪」之解除條件,使少年於此期間內有期待解除條件成就而使前受管訓處分或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利益,以資激勵。為達上開鼓勵受刑之宣告或管訓處分之少年自新向善之目的,該條於86年10月29日再次修正,除增訂第 2項,科少年法院通知保存少年前科紀錄及有關資料機關塗銷義務(依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 項規定,此項塗銷之規定,於法院不適用之),使少年不致因一時失足而終身烙印。並將第1 項修正規定為「少年受第29條第1 項之轉介處分執行完畢2 年後,或受保護處分或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3 年後,或受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後,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此次修正,如純就少年受刑之宣告而言,已將其「在一定期間內不再犯罪」之條件予以刪除,並將原規定「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中之「5 年」修正縮短為「3 年」,賦予因於刑之執行或赦免後「一定期間」之屆滿,即無條件發生「視為未曾受刑之宣告」之法效。較之修正前之要件為寬鬆,而有利於少年。是少年如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3 年後,因該期間之屆滿即生使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效果,要不因少年前科紀錄已否塗銷而有差異;其在此3 年內是否曾再犯罪而受刑之宣告,亦非所問。此項法律文義甚明,應無別事探求再為與修正前之規定相侔之解釋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4 號提案、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4 號提案結論均同此見解)。經查,被告固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少上訴字第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確定,甫於94年7 月20日縮刑假釋出監,嗣於96年2 月6 日假釋期滿,所餘刑期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其為該案強盜犯行時,乃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宣告之有期徒刑於96年2 月6 日以已執行完畢論,迄至本案裁判時已逾執行完畢3 年,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 第1 項規定,視為未曾受刑之宣告,亦即因該期間之屆滿即生使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效果,要不因少年前科紀錄已否塗銷而有差異。準此,被告所犯本案各該犯行,於前案強盜執行完畢後雖未滿3 年,但屆本案裁判時已逾執行完畢 3年,如前所述,則其是否於該段期間曾再犯罪而受刑之宣告,自非所問,亟不得論以累犯,聲請人認應構成累犯,此部分應予更正。
㈣爰審酌被告為隱藏廖厚凱不法持有贓車之行為,竟應允代為
寄藏贓物,顯有不該;又為掩飾其真實身分,於本案取締交通違規程序中冒用「何恭旻」名義接受稽查,侵害警察機關管理交通違規之正確性及被害人何恭旻本人,所為甚為惡劣;復使被害人何恭旻本人無辜受交通違規處罰,所生損害非輕;且僅坦承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未就所犯寄藏贓物行為有所悔悟,犯後態度難徵良好;兼衡以被告之犯罪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法院就刑法修正後有關罪刑新舊法應一體適用定其罪刑後,就有期徒刑、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標準之宣告,乃罪刑執行之層次,並非罪刑之適用,故而,罪刑之適用與罪刑之執行雖分別適用修正前、修正後之刑法,並無同一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保安處分之宣告,均涉及裁量權之行使,須於裁量權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問題,此部分得予割裂適用,先予敘明。從而,被告就附表編號①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後,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修正,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得以銀元1 元以上銀元3 元以下折算1 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提高100 倍為銀元100 元以上銀元300 元以下,折算新臺幣為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然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為得以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因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宣告之刑,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其餘各罪,雖因刑法第41條於98 年12 月30日修正,將第1 項受「6 個月」修正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但此係為求用語統一,為法律用語修正,非屬法律變更,自應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
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該條例第5 條定有明文。準此,於該條例施行後,始因逃匿而通緝者,即不適用前開不得減刑之規定。本案被告所犯附表編號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其係於該條例96年7 月16日施行後之97年12月3 日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依上揭說明,核無不得減刑之情事,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規定,被告所犯附表編號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已減得之刑,與其所犯其餘各該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依修正前刑法第
51 條 第5 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而被告所定應執行之刑雖逾6 月,但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①至⑥所示之私文書,雖業經交付
與執行取締警員,要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所偽造之「何恭旻」署名各2 枚,共12枚,因屬偽造之署押,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00 條、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 9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 9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伶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 署押所在文件 │ 欄 位 │ 偽造之署押 │├──┼──────┼────────┼────────┼───────┤│ ① │95年5 月5 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聯之收受通知│何恭旻署名2 枚││ │下午3 時15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聯者簽章欄(同時│(2 聯) ││ │許 │管理事件通知單 │複寫於存根聯) │ │├──┼──────┼────────┼────────┼───────┤│ ② │96年5 月27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聯之收受通知│何恭旻署名2 枚││ │上午9 時25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聯者簽章欄(同時│(2 聯) ││ │許 │管理事件通知單 │複寫於存根聯) │ │├──┼──────┼────────┼────────┼───────┤│ ③ │96年6 月21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聯之收受通知│何恭旻署名2 枚││ │零晨1 時許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聯者簽章欄(同時│(2 聯) ││ │ │管理事件通知單 │複寫於存根聯) │ │├──┼──────┼────────┼────────┼───────┤│ ④ │97年2 月2 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聯之收受通知│何恭旻署名2 枚││ │下午5 時5 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聯者簽章欄(同時│(2 聯) ││ │許 │管理事件通知單 │複寫於存根聯) │ │├──┼──────┼────────┼────────┼───────┤│ ⑤ │97年8 月4 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聯之收受通知│何恭旻署名2 枚││ │上午8 時50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聯者簽章欄(同時│(2 聯) ││ │許 │管理事件通知單 │複寫於存根聯) │ │├──┼──────┼────────┼────────┼───────┤│ ⑥ │98年4 月29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聯之收受通知│何恭旻署名2 枚││ │上午11時41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聯者簽章欄(同時│(2 聯) ││ │許 │管理事件通知單 │複寫於存根聯) │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緝字第17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