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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壢簡字第 1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11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明汀

許火獅許力云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明哲律師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89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明汀、許火獅、許力云共同意圖散布於眾,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徐明汀、許火獅、許力云係桃園縣平鎮市「城市CRV 社區」之住戶,因故為撤換社區總幹事,共組「城市CRV 自救會(下稱自救會)」,告訴人陳世豪則為上開社區總幹事。詎被告徐明汀、許火獅及許力云等3 人,竟於98年8 月23日自救會第一次開會後,共同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推由徐明汀製作「平鎮市城市CRV 自救會第二次開會通知書(下稱開會通知書)」,載有「有住戶撞見及大樓向下望見兩人多次在SPA 、電影院、KTV 及車上不倫行為,住戶號稱【狗男狗女】,立即遭恐嚇或張貼在住戶擋風玻璃【小心禍從口出,恐嚇字眼,有在北勢派出所報案】」之不實內容,並將該開會通知書寄發城市CRV 社區住戶、桃園縣政府工務處使用管理科、朱鳳芝立委、舒翠玲縣議員、桃園縣南區調解委員會魏達賢、金陵里里長吳德光、北勢派出所、生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縣記者公會,以此方式散布於眾,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案經告訴人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徐明汀、許火獅、許力云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徐明汀辯稱:伊有參與開會通知書內容草擬,但非伊一人書寫云云;被告許火獅、許力云均辯稱:伊不知道開會通知書是由何人製作云云。經查:

㈠被告徐明汀、許火獅、許力云係桃園縣平鎮市「城市CRV 社

區」之住戶,因故為撤換社區總幹事,共組自救會等情,迭據被告徐明汀、許火獅、許力云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開會通知書上總召集人徐明汀、總連絡人許火獅、秘書處許力云之記載相符(見他字卷第4 頁),堪以認定。又被告許力云雖於本院訊問時辯稱:伊沒有參加自救會云云。然查,被告許力云於98年8 月23日自救會第一次開會時,非但係坐於受邀與會之桃園縣議員左側,抑且亦曾立於眾人之前向與會之眾人說明之情形,有98年8 月23日自救會第一次開會照片在卷可按(見簡字卷第115 頁背面),足認被告許力云係積極參與自救會活動情形明確,所述沒有參加自救會乙節不實。況被告許力云先於偵查中供述:開會通知書不是伊製作,當初只是要伊擔任該會議的會議紀錄等語(見他字卷第 140頁至第143 頁);又於偵查中改稱:當時伊確實有在場,但那份紀錄不是伊製作的等語(見他字卷第167 頁至第171 頁);復於本院訊問時再改稱:伊沒有參加自救會,98年8 月23日伊有去現場,但伊並未書寫紀錄等語(見簡字卷第 128頁至第134 頁);前後供述反覆,所辯沒有參加自救會、不知開會通知書由何人製作乙節,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洵難採信。

㈡被告徐明汀製作內容載有「有住戶撞見及大樓向下望見兩人

多次在SPA 、電影院、KTV 及車上不倫行為,住戶號稱【狗男狗女】,立即遭恐嚇或張貼在住戶擋風玻璃【小心禍從口出,恐嚇字眼,有在北勢派出所報案】」之開會通知書,並將該開會通知書寄發城市CRV 社區住戶、桃園縣政府工務處使用管理科、朱鳳芝立委、舒翠玲縣議員、桃園縣南區調解委員會魏達賢、金陵里里長吳德光、北勢派出所、生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縣記者公會等情,亦據被告徐明汀於偵查中供述:伊將開會通知書印發給自救會召集人及副本所載之單位,伊是依據第一次提出的議題整理後繕打在開會通知書上等情在卷(見他字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36 頁至第13

7 頁、第140 頁至第143 頁),堪以採信。至被告徐明汀於本院訊問時改稱:第二次開會通知書是依據第一次開會製作的,伊不知道開會通知書是誰製作的云云(簡字卷第128 頁至第134 頁),自救會之召集人是許火獅,伊只是掛名云云,非但與先前所述不符,甚且衡諸常理,倘非親自參與開會通知書內容之製作,豈能對該內容是依據第一次開會提出的議題整理後繕打而成乙節有所知悉?況被告既已於偵查中供述:開會通知書內容第6 項第2 款係住戶許火獅及許仁馨門禁卡被消磁之情形,可以請許仁馨作證,第4 款是許力云跟伊說,第5 款是住戶陳奕瑄遭竊,要求調閱監視器及光碟片,第7 款是住戶曾玉萍、洪慶章、陳永政反應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140 頁至第143 頁),益證被告徐明汀有參與製作並散布開會通知書等情明確。

㈢被告徐明汀、許火獅、許力云係桃園縣平鎮市「城市CRV 社

區」之住戶,因故為撤換社區總幹事,共組自救會,3 人均有積極參與自救會活動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且查,被告徐明汀於本院訊問時供述:開會通知書之內容並非伊一人撰寫,伊僅有參與內容的草擬,被告許火獅了解整個開會通知書的內容(見簡字卷第91頁至第93頁、第144 頁至第148 頁),而對於開會通知書中關於「總幹事濫用職權,將法拍屋車位及空車位,給特定之住戶使用,達到拉攏收買之目的」之內容,被告徐明汀於偵查中供述:係被告許力云向伊說的,伊將該事項記錄下來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140 頁至第14

3 頁),再參以被告許力云於同次偵查中就該事項亦供稱:係社區第二、三屆主委鄭裕澄告訴伊,總幹事讓他行使特權,將法拍的車位讓人停放,他自己的車位租給別人等語在卷,足認被告許力云有將該事項告知被告徐明汀,使被告徐明汀得以製作開會通知書之內容等情明確。再佐以被告徐明汀、許火獅、許力云等3 人100 年1 月21日陳述書狀對於開會通知書之內容均能有所答辯,咸認被告3 人對於開會通知書之製作及散布有所知悉。復且,被告許火獅有於98年8 月26日製作城市CRV 自救會函(下稱自救會函),並將該函張貼在社區電梯內之事實,迭據被告許火獅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坦認屬實(見他字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36 頁至第 137頁、第140 頁至第143 頁、簡字卷第128 頁至第134 頁、第

144 頁至第148 頁),亦堪明確。而綜觀被告許火獅所製作之自救會函,係以被告許火獅為連絡人、被告徐明汀為召集人,與開會通知書上載明之連絡人及召集人核屬一致,顯見被告徐明汀、許火獅以此方式對外發函之情形彼此認同。再觀以自救會函中「三、生活保全總幹事陳世豪無法維護社區安寧,濫權怠忽職守,如任意銷磁卡侵犯住戶權益,辱罵住戶---- -- 等。建議立即撤換。」之內容,與開會通知書中「2.經常對有意見之住戶,無故銷磁卡,讓住戶有家歸不得,還說:解開容易,等你求我。」之內容,具有高度相似性,而該二函間之開會日期、時間、地點、正本與副本之寄送單位亦均屬一致,倘非渠等事前有所犯意聯絡,該二函又豈能在開會日期、時間、地點、正本與副本之寄送單位、連絡人、召集人等事項趨於一致,且內容又具此等有高度之相似性?足認被告等3 人對於開會通知書之製作及散布,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況被告許火獅於本院訊問時供述:因為伊被徐明汀指定為連絡人,並製作自救會函,徐明汀有與伊討論自救會函內容等語在卷(見簡字卷第144 頁至第148 頁),果被告許火獅所述為真,被告徐明汀有與被告許火獅討論自救會函之相關內容,而該自救會函之內容既與開會通知書之內容具有高度相似性,被告徐明汀又豈能在有與被告許火獅討論自救會函之前提下,不與被告許火獅討論開會通知書之內容?咸認被告等3 人對於開會通知書內容之製作均有參與,被告3 人對於開會通知書之製作及散布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堪以認定。

㈣按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

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而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之處罰規定,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又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等3 人以寄發文書之方式發表言論,渠等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難謂不強,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是以,對於開會通知書中「有住戶撞見及大樓向下望見兩人多次在SPA 、電影院、KTV 及車上不倫行為,住戶號稱【狗男狗女】,立即遭恐嚇或張貼在住戶擋風玻璃【小心禍從口出,恐嚇字眼,有在北勢派出所報案】」之內容,被告許火獅、許力云於

101 年8 月6 日及同年月7 日陳報本院,係指住戶蘇政基有於97年10月29日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報案,惟經本院函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之結果,並無蘇政基於97年10月下旬之報案資料,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1 年8 月15日平警分刑字第1016023957號函在卷可佐,而關於有無報案乙節,被告等3 人既稱係自蘇政基獲悉上開情形,應可請蘇政基提供報案紀錄即可查證,並無特別困難之處,渠等未經查證即恣意發表該等言論,自難主張免責。

㈤綜上所述,被告等3 人對於開會通知書之製作及散布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其中「有住戶撞見及大樓向下望見兩人多次在SPA 、電影院、KTV 及車上不倫行為,住戶號稱【狗男狗女】,立即遭恐嚇或張貼在住戶擋風玻璃【小心禍從口出,恐嚇字眼,有在北勢派出所報案】」之內容,渠等又未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

三、核被告徐明汀、許火獅、許力云等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又被告3 人間,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3 人僅因為撤換社區總幹事,未經合理查證即共同製作並散布開會通知書之不實內容,妨害告訴人名譽,所為實無足取,且渠等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渠等已有反省;惟念及被告等3 人均無其他刑事案件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素行堪稱良好,復本件侵害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認甚鉅,再參以被告等3 人製作並散布開會通知書之主要目的係為共同追求社區美好生活之理想,卻在此過程中踰越法所容許之界線,犯罪動機實有可憫之處;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徐明汀、許火獅、許力云

等3 人,為撤換社區總幹事陳世豪,竟共同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接續於98年8 月26日、98年8 月30日製作自救會函及開會通知書,分別載有「生活保全總幹事陳世豪操弄委員選舉,選用不合法的主任委員,又自訂『第四屆委員選舉辦法』」、「經常對有意見之住戶,無故銷磁卡,讓住戶有家歸不得,還說:解開容易,等你求我」、「總幹事濫用職權,將法拍屋車位及空車位,給特定之住戶使用,達到拉攏收買之目的」等不實內容,並分別將自救會函及開會通知書寄發城市CRV 社區住戶、桃園縣政府工務處使用管理科、朱鳳芝立委、舒翠玲縣議員、桃園縣南區調解委員會魏達賢、金陵里里長吳德光、北勢派出所、生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縣記者公會,以此方式散布於眾,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等3 人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

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又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關於「生活保全總幹事陳世豪操弄委員選舉,選用不合法的

主任委員,又自訂『第四屆委員選舉辦法』」部分,經查,證人黃金菊於本院訊問時證述:社區B 棟廖雲美告訴伊,他們的志工媽媽推舉一個B 棟蔡小姐出來選委員,選舉完後,蔡小姐質問廖雲美為何推舉我卻自己都沒有選我,廖小姐表示我當然有選你,蔡小姐表示那我至少有2 票,為何我只有

1 票,而且廖小姐還說當天選舉時候,廖雲美質問總幹事,選舉的選票為何不用蓋章簽名,而且放在開封的信封袋內,總幹事回答廖雲美,對,就是這樣,這段話伊有錄音,且伊記得上一任的主任委員是徐東爐,他不是區分所有權人,竟然是主任委員,因為社區的選舉是由總幹事審核資格的等語歷歷(見簡字卷第128 頁至第134 頁),其中關於主任委員須為區分所有權人始為合法乙節,有桃園縣政府98年7 月14日府工使字第098026576 號函、城市CRV 公寓大廈住戶規約第7 條第2 款在卷足佐(見他字卷第50頁、第56頁),關於「第四屆委員選舉辦法」由管理委員會制定,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規定等情,亦有桃園縣政府98年 8月26日府工使字第0980331024號函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57頁),咸認被告等3 人就此等言論,已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自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

㈣關於「經常對有意見之住戶,無故銷磁卡,讓住戶有家歸不

得,還說:解開容易,等你求我」部分。按刑法第310 條第

3 項規定,對於所譭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於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而所謂「能證明」,與「經證明」有別,僅以得證明其相信可以證明為真實為已足,而不以經裁判確認其為真實為必要;是某乙所指摘傳述之事實,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又非屬私德範圍,應不成立譭謗罪(法務部(71)法檢(二)字第1099號函可資參照)。經查,告訴人無故刪除他人電腦及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之情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478號判決在案,有該判決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051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62 頁至第164 頁),雖上開判決,嗣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738 號撤銷改判無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13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該2 份判決附卷足參(見簡字卷第136 頁至第142 頁),惟上開事實既曾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可認被告等3 人發表上開言論,尚已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倘以嗣後無罪確定判決反認渠等上開言論之非真實性,無異係課以被告等3 人於發表言論前較司法機關更重之查證義務,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不符。再者,證人黃金菊於本院訊問時亦已到庭結證證述:伊發現磁卡消磁是因為當日上午伊與伊先生許火獅要出去時,發現磁卡消磁不能出去,到下午時,總幹事陳世豪表示電腦當機,許火獅用300 元去重新買新的磁卡,伊質問陳世豪電腦當機,不是伊的錯,為何要再重新買,陳世豪表示『你先前若是好好求我,我可以答應你解開,但是現在你再怎麼求我都已經沒有用了』,後來伊女兒許仁馨來伊家,要回家時,許仁馨的磁卡也不能用,而回不了家了等語在卷(見簡字卷第12

8 頁至第134 頁),是被告等3 人就此等言論,亦已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自得主張免責。

㈤關於「總幹事濫用職權,將法拍屋車位及空車位,給特定之

住戶使用,達到拉攏收買之目的」部分,經查,證人鄭裕澄於偵查中證述:伊曾於96年至98年間擔任城市CRV 第二屆及第三屆社區委員,當時總幹事為陳世豪,伊停車位租給伊鄰居劉若芸使用,倘有朋友來找伊,伊會請朋友暫停在其它空車位上,並知會管理室或總幹事陳世豪等語在卷(見他字卷第167 頁至第171 頁),核與其於本院訊問時結證證述相符(見簡字卷第144 頁至第148 頁),核亦與被告許力云於偵查中所述相符,在此均足認被告等3 人為上開言論,係有相當理由確信該等言論內容為真實,亦符合免責之要件。

㈥綜上,檢察官對於前揭所指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殊屬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該部分犯行,是認不能證明犯罪,惟此部分事實倘認有罪,然因與上開有罪部分之事實,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31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伶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誹謗
裁判日期:2012-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