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240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泰強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176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泰強損壞他人鞋櫃、鐵皮牆壁、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蓋、右前葉
子、左後車燈,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重型機車之大燈全組、大燈上罩、後大燈組、後燈組後罩、左右前邊蓋、右鏡子、閃光器、喇叭、左開關、方向燈組,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無。
㈡證據欄:被告高泰強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第一次至被害人高大偉、張玲玲住處所為之行為,係
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棄損壞罪。其第二次至被害人高大偉、張玲玲住處所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棄損壞罪。又被害人高大偉為被告之表弟,被害人張玲玲則為被害人高大偉之配偶,均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其對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及第 354條之毀棄損壞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之家庭暴力罪。再被告第一次至被害人高大偉、張玲玲住處毀損及恐嚇被害人高大偉、張玲玲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接之時、地內所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棄損壞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54 條之毀棄損壞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對被害人高大偉不滿,竟至被害人高大偉處
所,手持鐵棒敲打屋外鞋櫃及鐵皮牆壁後,並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對被害人高大偉、張玲玲加以恫嚇,再持鐵棒敲打被害人張玲玲所有停放屋外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鞋櫃破損、牆壁凹損及該車輛之引擎蓋、右前葉子凹損及左後車燈破損,復又手持鐵棒敲打被害人張玲玲所有停放屋外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致該機車之大燈全組、大燈上罩、後大燈組、後燈組後罩、左右前邊蓋、右鏡
子、閃光器、喇叭、左開關及方向燈組毀損,其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均已難謂輕微,且其於犯後仍避重就輕,未能坦承犯行,難認具有悔意,復其雖已於100 年12月13日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至今尚未履行任何和解內容,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35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伶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1761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