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248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昌政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6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昌政違反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扣案無線電機臺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昌政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0 年10月3 日公局刑字第1000023789號函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相片5 張在卷可佐。此外,並有扣按之無線電機臺1 組,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應與真實相符,洵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電信法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已於94年11月
9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178881 號令制定公布,並自公布之日施行,該法第2 條規定:「自本會成立之日起,通訊傳播相關法規,包括電信法、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涉及本會職掌,其職權原屬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主管機關均變更為本會。其他法規涉及本會職掌者,亦同。」已將電信監理相關業務之主管機關,從交通部移由該委員會。
四、查劉昌政明知無線電廣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台監理業務,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竟違反上開規定,自100 年6 月間某日起,未經核准擅自使用調頻153.825 兆赫無線電頻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電信法第48條第1 項之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罪,應依同法第58條第2 項之規定處罰。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是被告自100 年6 月間某起至100 年9 月14日凌晨4 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使用前揭無線電頻率,於行為概念上,具「集合犯」反覆及延續之特性,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未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准許,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破壞政府健全電信發展及保障通信安全目的,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犯後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目的係為知悉路況需求,另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宣告緩刑
2 年,惟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以啟自新。扣案之無線電機台1台,係犯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該罪使用之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電信法第60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 、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瑞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法條:
電信法第58條違反第 46 條第 5 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 48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