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壢簡字第 25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254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汪錦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0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汪錦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汪錦聯前於95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4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5年11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於100 年6 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附近某工地,適有素未謀面之王春榮向其詢問何處有水電行,因汪錦聯缺錢花用及無車代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王春榮佯稱其為工頭,專門修理水電,並表示欲購買水電材料需款新臺幣(下同)1,000 元,並商借王春榮機車去買,隨即回到王春榮住處等語,使王春榮不知有詐,陷於錯誤,交付汪錦聯1,000 元及車號000 -000 號輕型機車1 部,汪錦聯得手後,即將該款花用殆盡,並以該車作為代步工具,俟後將機車棄置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中美路口未予返還。案經王春榮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汪錦聯於偵查中固坦承有向告訴人王春榮取得前開款項及機車,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原本要買材料給王春榮,但材料費用太貴,又找不到王春榮,就把錢花完,後來在中壢市遇到王春榮,有親自交付機車及鑰匙給王春榮云云。經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王春榮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纂詳;又被告汪錦聯當時沒有留下告訴人王春榮之住址及電話,才無法還款及車輛予王春榮等情,此據被告於偵查時陳述在卷,衡情倘被告確有購買水電材料及欲修理水龍頭之實,豈會未記下告訴人住處所在,再向告訴人請求報酬之理?另告訴人王春榮於偵查時陳稱:當時被告說會買好材料,於半小時後回到渠住處修理水龍頭,渠才會把錢及機車給被告等語明確,然告訴人所有之前開機車,係於100 年

6 月22日即案發後2 日之上午7 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中美路口為警尋獲,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紙附卷可佐,足見被告向告訴人佯稱借取機車之時,即有據為己有以供使用之意,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應係事後卸責之詞,顯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害人王春榮雖係分2 次給付上開現金及機車與被告,惟被告係以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相近時地為詐騙被害人,使之分次交付財物,即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一接續行為,而論以一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一行為觸犯2 詐欺罪,而以同種想像競合論處,自有未洽,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前開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盛,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以詐騙方式圖利,且犯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並衡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詐得之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瑞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1-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