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256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駿陞
諶秋妙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5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駿陞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諶秋妙幫助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9 行之「3,000 元代價」,更正為「1,000 元代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駿陞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被告諶秋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44 條幫助重利罪。被告葉駿陞對被害人持續放款並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因犯罪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重利罪。被告諶秋妙對重利正犯提供帳戶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重利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葉駿陞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取財竟從事貸放高利之行為,被告諶秋妙提供帳戶存摺等資料供高利貸集團使用,助長不法份子氣焰,使司法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重利犯罪集團之成員之真實身分以阻犯行,所為均應非難,惟念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葉駿陞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返還支票,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考,並兼衡渠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葉駿陞、諶秋妙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參,經此司法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按其等情節分別予以宣告緩刑3年、2 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竺君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 元(經提高為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