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26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盛添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841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羅盛添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99年3 月12日就妨害性自主案件於警詢之供述」;證據部分關於「悔過書2 份」之記載應刪除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羅盛添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與有配偶之人相姦罪。
㈡按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係規定於刑法第十七章之「
妨害婚姻及家庭罪章」,其所保護之法益乃婚姻、家庭法益,而非個人法益。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性、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目的,在接近之時間,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一般通念,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的行為觀念者,於刑法之評價上,應僅認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213號、97年度上易字第2363號、99年度上易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自98年初某日至98年12月16日期間,與葉瑞玲有如附件附表所示之性行為,其皆係侵害同一之法益,破壞同一之婚姻與家庭制度之制約,其相姦所欲達成之目的及相姦之對象均屬相同,依社會一般通念,客觀上應認為其相姦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合為集合犯之包括之一罪予以評價。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葉瑞玲係有配偶之人,率爾與之相姦,破壞
告訴人之家庭和諧,並造成告訴人何明達心理嚴重之創傷,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念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兼衡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相姦犯行之次數、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39 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良煜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9 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