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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壢簡字第 2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26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國平

林玉惠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2964號、第2964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國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玉惠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國平、林玉惠與黃坤松分別為居住於桃園縣○○鄉○○路○○巷○○弄○ 號、8 號之住戶,雙方為鄰居關係,前因住宅裝修、管委會基金問題素有嫌隙,卻不思以理性管道溝通,而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陳國平於民國99年6 月24日上午7 時36分許,在桃園縣○○

鄉○○路○○巷○○弄○ 號前之社區車道上,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將黃坤松放置於機車上之安全帽重摔於地,致使上開安全帽受有擋風罩掉落之損壞,足以生損害於黃坤松。

㈡陳國平、林玉惠於同年月日上午8 時10分許,在上址前,見

黃坤松欲將自小客車由車庫中駛出,以供女兒駕駛自小客車上班,二人竟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故意,由陳國平將機車橫放於黃坤松欲出入之車道上,林玉惠乘坐於機車上閱讀文件,以此等強行禁止黃坤松駕駛自小客車出入之強暴方式,妨害黃坤松行使權利。

㈢陳國平另於同年月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上址前,見黃坤松

騎乘機車欲出門上班,竟另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故意,將其所有之腳踏車橫放於黃坤松之機車前,以此等強行禁止黃坤松駕駛機車出入之強暴方式,妨害黃坤松行使權利。

嗣黃坤松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黃坤松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國平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坤松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並有安全帽遭毀損之照片6 張、本院依職權勘驗社區監視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陳國平前揭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訊據被告林玉惠固坦承有乘坐於機車上閱讀廣告單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㈡之犯行,辯稱:當天是因為要安撫老公陳國平的情緒,才到門口看看。因為老公正在生氣,所以不敢移車,伊沒有要阻擋黃坤松的意思,後來機車是伊移走的云云。然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黃坤松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且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社區監視光碟,勘驗結果發現被告林玉惠於告訴人黃坤松駕駛之自小客車由車庫中駛出,停放於車道中央後,猶乘坐於橫放在車道中央之機車上,閱讀廣告單長達3 分鐘之久等情,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被告林玉惠明知機車橫放於車道中央,將妨害告訴人自小客車之進出,卻猶乘坐於前揭機車上閱讀廣告單,時間長達3 分鐘之久,而且此時間內,未見被告林玉惠有何安撫被告陳國平情緒之行為,顯見被告林玉惠確有以橫放之機車,強行禁止告訴人駕駛車輛出入之強暴行為。被告林玉惠空以前揭情詞置辯,委無足取。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玉惠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國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

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核被告林玉惠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陳國平、林玉惠就前揭犯罪事實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國平就前揭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等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平心靜氣與告訴人溝通

,被告陳國平先毀損告訴人所有之機車安全帽,復再與被告林玉惠共同妨害告訴人出入之權利,未能尊重告訴人出入之自由,所為誠屬不該,兼衡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妨害行使權利時間之久暫以及被告陳國平坦承犯行、被告林玉惠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被告陳國平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良煜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11-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