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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壢簡字第 20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2068號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芳炳選任辯護人 李銘洲 律師

廖嘉琳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0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芳炳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芳炳係址設桃園縣中壢市○○里○○路○ 號之鹿和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鹿和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95年5 月12日與葳盛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葳盛公司)之負責人官嘉澤簽訂以合約總價新台幣(下同)1,600 萬元購買CNC 帷幕牆鈦鋁複合板盤形自動連續成型加工機之訂購合約書(下稱第1 份合約),復於95年5 月12日至96年4 月間某日,鹿和公司、葳盛公司再簽訂以合約總價2,200 萬元購買CNC 帷幕牆鈦鋁複合板盤形自動連續成型加工機之訂購合約書(下稱第2 份合約),因鹿和公司與葳盛公司間上開契約關係,呂芳炳已明知「金屬板材連續成型加工機」係葳盛公司官嘉澤所創作,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遂將所取得之葳盛公司所出具之4 張報價單(該等報價單嗣後已列為第1 份合約之附件),並截取該報價單內之品名規格欄之內容,而於96年8 月13日與不知情之允誠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專員林勇憲洽商委託申請上開「金屬板材連續成型加工機」新型專利事宜時,將該品名規格欄之內容提供予林勇憲,並與允誠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簽訂國內專利委任合約書,其後林勇憲乃於新型專利申請書上填載「金屬板材連續成型加工機」之創作人為呂芳炳,而以鹿和公司為專利申請人,將申請書(併同相關申請專利圖說文件),於96年9 月11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金屬板材連續成型加工機」之新型專利,使負責為形式審查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專利登記簿等公文書上為不實之登載,並據以依法公告(證書號:新型字第M328329 號),足生損害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辦理專利申請之正確性及葳盛公司官嘉澤之權益。

二、鹿和公司與葳盛公司上開CNC 帷幕牆鈦鋁複合板盤形自動連續成型加工機之訂購合約書發生爭議,期間97年2 月5 日官嘉澤因向呂芳炳收取部分款項80萬元,呂芳炳乃於第1 份合約備註條款與立約人簽章用印處間之空白處填寫「葳盛精密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字樣,並要求官嘉澤於該字樣下方簽名、按捺指印及填寫身分證號碼,作為收取該款項之憑證。

其後呂芳炳乃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7年2 月5日至99年10月22日間某日,於不詳地點,擅自將上開第1 份合約第9 條第1 項原所約定:「遇有爭執甲方雙方同意以嘉義地方法院為有關本契約第一審之管轄法院。」之內容中之「嘉義」2 字以畫線刪除,並另填寫「桃園」2 字,以表示鹿和公司、葳盛公司有將合意管轄法院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更改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之協議,並於該第1 份合約備註條款與立約人簽章用印處間之空白處而官嘉澤為上開簽名、按捺指印及填寫身分證號碼前,加註「經議價以新台幣壹仟陸佰萬元正未稅總價承包,付款條件①訂金叁佰萬元②安裝完成伍佰萬元③試車完成尾款分一年十二期。交車(貨)期限:訂金給付後90天。雙方買賣正式合約(正本)」等文字,表示鹿和公司、葳盛公司有另約定上開內容之協議,而呂芳炳即以上開方式變造第1 份合約。嗣鹿和公司未給付上開價金尾款,葳盛公司乃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於99年8 月30日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24057 號支付命令,鹿和公司收受該支付命令後,乃聲請異議,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301 號裁定受理,其後本院以鹿和公司及葳盛公司所簽訂之訂購合約書第9 條第1 項約定:「遇有爭執甲方雙方同意以嘉義地方法院為有關本契約第一審之管轄法院。」之合意管轄約定,乃於99年10月6 日以99年度重訴字第301 號民事裁定該案移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鹿和公司收受該民事裁定後,呂芳炳即委任不知情之邱清銜律師以鹿和公司名義提出於99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出民事抗告狀,並檢附上開經其變造後之第1 份合約,並經本院轉呈台灣高等法院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葳盛公司、官嘉澤及法院受理上開抗告事件准駁之正確性。

三、案經葳盛公司訴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關於事實欄一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委託允誠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以其為「金屬板材連續成型加工機」之創作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被告係本件機器設備之設計人,故其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專利,並無不實云云。關於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持上開經修改、加註文字之第1 份合約提出抗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上開合意管轄法院及加註之文字均係經官嘉澤同意云云。經查:

(一)鹿和公司與葳盛公司前曾簽訂合約分別為總價1,600 萬元、2,200 萬元之購買CNC 帷幕牆鈦鋁複合板盤形自動連續成型加工機之訂購合約書(即上開第1 份合約及第2 份合約),此為被告所坦認,並據證人官嘉澤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證述屬實。

(二)關於事實欄一部分:

1.被告曾以鹿和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與允誠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簽訂國內專利委任合約書,並以其為「金屬板材連續成型加工機」之創作人,而以鹿和公司為專利申請人,填具申請書(併同相關申請專利圖說文件)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金屬板材連續成型加工機」新型專利,此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國內專利委任合約書、新型專利申請書申請專利宣誓書、申請權證明書、委任狀、新型專利說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8頁至88頁)。

2.查本件「金屬板材連續成型加工機」係證人官嘉澤所發明,業據證人官嘉澤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並提出機械設計圖9 張為佐(見本院卷一第69頁至77頁),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供稱:本件專利並非伊所發明的,因伊一時糊塗,所以拿告訴人給伊之機器外觀照片去申請專利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4606號卷二第4 頁),故證人官嘉澤上開證述,當可採信。

3.被告嗣後雖辯稱其係上開專利之設計人,伊有提供手繪圖說給葳盛公司云云,惟被告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本件專利並非其所發明,衡諸常情,若被告係本件專利之創作人,實無可能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反而陳稱該專利並非其所發明之情;況若被告確係該專利之創作人,自可輕易提出其所製作之相關設計圖說,惟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其空言主張,即難採信。再參諸被告與允誠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專員林勇憲洽商委託申請本件專利過程,證人林憲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係提出機器規格表及1 張類似平面圖,再帶同伊至機器擺放位置口頭解釋機器之用途,而機器擺放之位置即如同被告交付之平面圖所示,伊有將所見機器拍照,被告只是用講的,並未提出機器的說明圖或相類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頁至24頁),且提出之被告所交付之機器規格表4 張及平面圖1 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53頁至57頁)。又觀諸上開機器規格表,竟與上開第1 份合約附件之葳盛公司所出具報價單之品名規格欄內容竟完全相同,若被告係該專利之創作人,豈有於委託本件專利申請時,交付證人林勇憲者,並非其所稱手繪圖說,而係擷取至葳盛公司報價單內容?況上開文件更係刻意截去報價單上方表彰係葳盛公司報價單之抬頭,及報價單下方價金及付款方式部分,顯見被告係向證人林勇憲惡意隱瞞向葳盛公司購買上開機器之情,則由此情,益徵被告確非本件專利之真正創作人,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

4.證人官嘉澤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與伊洽商簽約前,有提出手繪草圖,該草圖係繪製被告需要製作完成後的成品草圖,不是各個零件的草圖等語,惟鹿和公司既欲向葳盛公司購買機器,其洽商過程中提出機器規格要求,甚至以圖繪表示,乃極為平常,本件交易標的價格非低,結構有一定複雜性,而證人官嘉澤已強調被告僅係提出成品草圖,並無各部分組成零件之草圖,則自不能執此認定被告為本件專利之創作人。

5.辯護人又為被告辯稱:告訴人與被告並非約定專利申請人及專利權之歸屬人,故依專利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以本件機器設備之創作人、發明人或設計人為專利申請人及專利權歸屬人云云,惟按「一方出資聘請他人從事研究開發者,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之歸屬依雙方契約約定;契約未約定者,屬於發明人、新型創作人或設計人。但出資人得實施其發明、新型或設計。」專利法第7 條第3 項固定有明文,惟依鹿和公司與葳盛公司所簽訂之合約書觀之,係明確記載「訂購合約書」,且合約書係敘明鹿和公司向葳盛公司購買CNC 帷幕牆鈦鋁複合板盤形自動連續成型加工機,則依該合約書內容,自無從認係「一方出資聘請他人從事研究開發」本件機器,況如前述,本件並無證據證明「金屬板材連續成型加工機」係被告所創作、發明,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6.又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件專利申請係經經濟部智慧財產權人員為實質審查云云。惟觀諸專利法關於新型專利之相關條文,其條文內容已明確使用「形式審查」字眼,且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本件新型專利形式審查核准處分書內亦明確記載:「本案係依申請時所提說明書及圖式進行形式審查」等語,有該處分書在卷可稽(見99年度他字第4606號卷二第51、52頁),再觀諸申請人於提出專利申請時須簽署內容為「茲謹宣誓:本案申請專利之:『某某專利』,確係宣誓人所創作、發明,倘有冒充、抄襲、模仿、影射或其他不實情形,願受法律之懲罰。謹誓。宣誓人並簽名、蓋章。」之申請專利宣誓書,而被告亦簽具該宣誓書(見99年度他字第4606號卷二第78頁),顯見受理專利申請之公務人員,對該專利之實際創作、發明人為何人,則無從作實質審查,始要求以宣誓書方式要求宣誓擔保。若受理之公務人員就實際創作、發明人為何人,有作實質審查之義務或權限,實無要求簽署宣誓書,以作為程序審查之要件,由此顯然可知受理之公務人員就宣誓書上所載創作、發明人是否為真實一節,當然不作實質審查,始有必要要求檢附宣誓書以保證真正。故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對於申請人在申請書所載之申請人、發明人或創作人,其究否係真正之申請人、發明人或創作人,不作實質認定。辯護人上開所辯,殊不足採。

(三)關於事實欄二部分:

1.本件第1 份合約第9 條第1 項原所約定:「遇有爭執甲方雙方同意以嘉義地方法院為有關本契約第一審之管轄法院。」之內容中之「嘉義」2 字以畫線刪除,並另填寫「桃園」2 字,且該合約備註條款與立約人簽章用印處間之空白處,有加註「經議價以新台幣壹仟陸佰萬元正未稅總價承包,付款條件①訂金叁佰萬元②安裝完成伍佰萬元③試車完成尾款分一年十二期。交車(貨)期限:訂金給付後90天。雙方買賣正式合約(正本)」等文字,而鹿和公司收受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01 號民事裁定後,曾委任邱清銜律師檢附上開合約提出抗告,此為被告所是認,並有經修改、加註之第1 份合約、民事抗告狀在卷可稽。

2.證人官嘉澤已明確證稱並未同意第1 份合約為上開修改、加註。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一度供稱:要修改契約所約定之合意管轄法院,官嘉澤要聽伊的,官嘉澤沒有說同意,但官嘉澤不同意也得同意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4606號卷二第34頁),依被告所供,其充其量僅能向證人官嘉澤提及欲修改契約所約定之合意管轄法院,但未取得證人官嘉澤明白表示同意。

3.至被告雖辯稱:上開修改、加註均係經過證人官嘉澤同意云云,而證人余家樺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上開修改、加註均係經過證人官嘉澤同意,而且係同一天為之云云。惟查:被告關於所辯何時取得證人官嘉澤同意,於偵查先以刑事答辯意旨狀(一)陳稱:係於97年1 月間取得官嘉澤同意云云(見99年度他字第4606號卷一第65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係於96年6 、7 月間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鹿和公司云云(見100 年度偵字第11023 號卷第6 頁);於本院審理時,先以刑事答辯狀辯稱:於97年1 月間取得官嘉澤同意云云(見本院卷一第80頁反面);復以刑事答辯二狀改稱:係在96年底取得官嘉澤同意(見本院卷二第28頁),綜觀被告上開所辯,所辯取得證人官嘉澤同意之時間,前後所供顯非一致;況且,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尚且一度供稱修改管轄法院,並未經過證人官嘉澤同意,已如前述,衡諸常情,若被告確曾取得證人官嘉澤同意,當不可能反而陳稱未取得證人官嘉澤同意,則由上情,已見事虛。至證人余佳樺於本院訊問時則證稱:官嘉澤同意的時間係在官嘉澤交付80萬元(即97年2 月5 日)之前1 年年底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43 頁),亦與被告所稱「97年1 月」或「96年6 、7 月」均不符,而被告其後雖由辯護人以刑事答辯二狀改稱:係在96年底取得官嘉澤同意云云,然觀諸上開書狀之提出,係在證人余佳樺於本院為上開證述之後,該書狀所述證人官嘉澤同意之時間點(即改稱96年底),顯係配合證人余佳樺所述情節,已難認屬實。再者,依經驗法則,同一簽約之人,在同一文書,不會使用不同簽章方式,由被告提出經修改、加註之第1 份合約書觀之,於第9 條第1 項:「遇有爭執甲方雙方同意以嘉義地方法院為有關本契約第一審之管轄法院。」之內容,被告將「嘉義」2 字以畫線刪除,並另填寫「桃園」2 字,其上係蓋印被告之印章印文,然於該合約備註條款與立約人簽章用印處間之空白處加註「經議價以新台幣壹仟陸佰萬元正未稅總價承包,付款條件①訂金叁佰萬元②安裝完成伍佰萬元③試車完成尾款分一年十二期」處,係分別蓋有鹿和公司之公司章印文1 枚及被告印章印文3 枚,而其簽名後,卻未蓋章,而係按捺指印1 枚,更形成同一文書有不同之簽章方式,顯與經驗法則相違。又上開修改合意管轄約定,僅有蓋印被告印章印文,而上開加註文字部分,亦僅分別蓋有鹿和公司之公司章印文及被告印章印文,故此等部分均無官嘉澤為任何簽章,衡諸常情,即便證人官嘉澤未攜帶印章,亦可要求其於上開修改、加註處按捺指印,被告均未為之,已有可疑。而且,被告於所加註「付款條件①訂金叁佰萬元②安裝完成伍佰萬元③試車完成尾款分一年十二期」處,均特別蓋印其印章印文3 枚,若該等加註部分係在證人官嘉澤為頁末簽章、按捺指印前已有書寫,被告當不可能復漏未要求證人官嘉澤於上開加註文字處一併按捺指印。況且上開修改、加註均屬契約之重要修正,自應在雙方所持之契約書均一併修改、加註,以免爭議,且上開修改、加註亦非極急迫之事,即便證人官嘉澤一時未攜帶其所持有之合約,亦可要求擇期攜帶,實無僅在被告所持有之契約書修改、加註之理。此外,鹿和公司對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01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後,於台灣高等法院99年11月25日調查時,係由其委任之代理人當庭撤回抗告,有該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又若上開合約已修改合意管轄法院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被告角度觀之,以本院為爾後訴訟之管轄法院為,當較便捷,豈有無端撤回抗告之理?故被告所辯,不惟矛盾,且不合常情,殊不足取,而證人余佳樺所述,當亦係迴護被告之詞,亦不足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職是,本件堪認被告係未取得證人官嘉澤同意,即自行修改、加註上開第1 份合約。

4.按偽造係指無制作權而擅自制作,變造係指無改造權而更改其內容,即變造文書行為,係就他人原有真正文書加以改造,使內容有所增減。本件被告將雙方合意簽訂之第1 份合約修改、加註,係變造該合約書,而非偽造。

5.關於被告變造上開第1 份合約之時間,參諸證人官嘉澤、謝笙儀均證稱:於97年2 月5 日官嘉澤向被告收取部分款項80萬元,被告於合約空白處填寫「葳盛精密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字樣,並要求官嘉澤於該字樣下方簽名、按捺指印及填寫身分證號碼,作為收取該款項之憑證,當時並無其他註記文字等語,而被告係於99年10月22日以鹿和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向本院提出民事抗告狀時已檢附該變造之合約,堪認被告係於97年2 月5 日至99年10月22日間某日變造該合約。

6.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若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更改管轄法院為本院之合意,何以提起民事訴訟時,向本院為之云云,惟查支付命令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定有有專屬管轄之規定,本件葳盛公司前聲請法院對鹿和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故其向本院提出聲請,係符合上開專屬管轄之規定。而鹿和公司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方發生視為起訴之效果,且葳盛公司於聲請支付命令時,已於聲請狀內載明:合約書有約定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如因被告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發生視為起訴之效果時,請本院移轉管轄至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之意旨(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故辯護人上開所辯,顯與卷證不合,殊不足取。

7.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於本院裁定移轉管轄法院後,亦撤回抗告而至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應訴,故未生任何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云云,惟按「刑法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提出虛假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即已成立,其行使之目的能否達到,與該罪之既遂與否毫無關係。上訴人已根據偽約提起訴訟,即無行使未遂可言。」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23號判例參看。本件被告既已提出變造後之第1 份合約,主張雙方已修改合意管轄法院,已就文書內容有所主張,應達行使之程度。再者刑法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所謂足生損害,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若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18號判例參看)。稱「損害」,不以民事上或經濟上之損害為限,即行政上或精神上之損害,亦屬之。如足使他人受行政或刑事處分,或民事刑事行政裁判之不正確結果者,皆包括在內。被告既向法院主張合約書已修改合意管轄法院,進而造成台灣高等法院開庭調查,自足以生損害葳盛公司、官嘉澤及法院受理該抗告事件准駁之正確性。故辯護人上開所辯,顯非的論。

(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關於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核被告關於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擅自更改合約第9 條關於合意管轄法院約定而向法院行使部分提起公訴,惟被告擅自在合約加註「經議價以新台幣壹仟陸佰萬元正未稅總價承包,付款條件①訂金叁佰萬元②安裝完成伍佰萬元③試車完成尾款分一年十二期。交車(貨)期限:訂金給付後90天。雙方買賣正式合約(正本)」等文字部分,與已提起公訴部分,有單純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加以審究。被告利用不知情者為上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雖有多次提出上開變造之第1 份合約之情,惟按刑法上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98 年 度台上字第382 號判決參照),被告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係被告對於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01 號民事裁定提出抗告時提出該變造私文書部分,則被告係本於抗告目的而為主張,縱被告於其他訴訟程序中亦有提出上開變造私文書之情,與本件經論罪科刑部分之目的顯然不同,犯意自難認屬單一犯意,時間亦難認密接,故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一併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 萱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2-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