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210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87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俊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訊據被告陳俊鋐固不否認票載發票日民國99年12月28日、發票人係「巨亨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付款人「第一銀行西壢分行」、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6,800 元之支票(票號:BA0000000 號)1 紙,係其以7,00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徐代書」之成年人所購得,並充作客票持向告訴人黃承祥借款17萬元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伊雖明知該張支票會跳票,但告訴人收支票時,他知道該張票據是芭樂票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黃承祥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並有支票正、反面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桃園分所退票理由單影本、法務部- 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各1 份在卷可佐。另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自承明知該張支票會遭退票乙節明確在卷(見他字卷第83頁、偵字卷第12頁),是被告持上揭將來確實以無法兌現之支票充作客票告訴人借款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又被告先於100 年6 月1 日檢察官偵訊時陳稱:「(問:7000元買176800元的支票,你是否明知這張支票一定會跳票?)是,不過告訴人收支票時,他知道那張票是芭樂票。」;復於100 年8 月4 日檢察官偵訊時稱:「(問:你明知交給告訴人的支票不會兌現,是否當時就認為還了?)不是,我想說在支票兌現前將該張支票換回來,但因為後來沒錢就沒換回來。」,其對於持該紙支票向告訴人借款時之心態,不僅可議,且前後供述不一。另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的以完整實現,於借款之初本會多加探詢借款人之還款能力,除非初始已有「肉包子打狗,有去無回」之打算,否則豈有可能在明知借款人交付之票據係將來無法兌現之芭樂票前提下,仍大方出借金錢,且未要求對方提出更具體擔保債權之理?況告訴人若知悉被告係以芭樂票向其借款,並堅信被告將來會如期還款,則告訴人要求被告書立借據確認債權債務關係即可,則何須多此一舉收受被告所交付將來已無可能兌現之票據?再告訴人倘明知為芭樂票仍欣然收受,本要自行承擔跳票之風險,何以嗣後果遭退票,仍要循法律途徑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至此在在均可認被告前揭所辯,係屬臨訟卸責之詞,無稽不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陳俊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爰審酌被告需透過周轉方式以解決其財務狀況,顯見其經濟狀況不穩定,還款能力不佳,又明知向不詳之人購得之支票係無法兌現之票據,仍狡詐持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出借款項予被告,嗣經告訴人向銀行提示,因支票帳戶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所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及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並斟酌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且迄未返還告訴人借款金額,認其非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烈華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