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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壢簡字第 2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21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憲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憲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陳憲良係設址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13樓之5 龍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龍行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代理美國Pearson ELLIS Inc. 公司發展之ELLIS美語多媒體教學軟體。被告陳憲良明知龍行公司已於民國96年10月11日,授權設址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巷○○弄○○號之德明正美幼稚園,得使用龍行公司所代理之ELLIS兒童美語第0級、第一級、第二級等教材,授權期間為96年10月11日至100 年10月10日,龍行公司並於上開授權期間,派員至德明正美幼稚園輔導使用該適用於幼稚園、安親班之教材。被告陳憲良明知上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隱匿上開授權德明正美幼稚園得使用適用於幼稚園、安親班教材之事實,並於其與告訴人江庭盷簽訂之「愛麗絲美國學校聯盟學校合作契約書」內,保證江庭盷於桃園縣中壢市中正、興仁國小學區內,享有獨家授權使用該教材經營安親班之保障,致江庭盷陷於錯誤,誤以為在上開「中正」、「興仁」國小學區內,無他人得使用上開教材經營安親班,而於97年11月24日與被告陳憲良簽訂契約,並交付新臺幣539,935 元。嗣江庭盷經德明正美幼稚園負責人江根錐,告知已於96年間得到授權可以使用上開教材之事實,始知受騙。案經江庭盷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龍行公司與告訴人簽立「愛麗絲美國學校聯盟學校合作

契約書」時,已明白約定龍行公司應保障告訴人於桃園縣中壢市中正及興仁國小學區內為上開ELLIS美語多媒體教學軟體之獨家授權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且有上開被告與告訴人於97年11月24日所簽訂之契約書第2 條、第3 條所載(99年度他字第3867號卷第68頁),可資參照。是依上開龍行公司與告訴人簽立之契約書內容,龍行公司於上開授權期間內,在上開中正、興仁國小學區內,僅得授權告訴人使用該教材經營安親班,不得再授權其他人經營同性質之安親班甚明。

㈡再德明正美幼稚園亦使用上開ELLIS美語多媒體教學軟

體經營安親班,且與告訴人所經營之安親班有學區重疊情形,亦經證人即德明正美幼稚園負責人江根錐於偵訊時證述屬實(99年度他字第3867號卷第43頁)。而依卷附被告與德明正美幼稚園所簽立之「愛麗絲美國學校聯盟學校合作契約書」(99年度他字第3867號卷第50頁),亦可知:1.依該契約書第2 條記載,龍行公司授權德明正美幼稚園得使用上開美語多媒體教學軟體之期間為96年10月11日至100 年10月10日;2.依該契約書第4 條記載,德明正美幼稚園得合法使用之教學軟體為ELLIS兒童美語第0 級、第一級、第二級等教材;3.依該契約書第6 條記載,乙方(德明正美幼稚園)必須為經過政府立案或申請立案中之幼稚園、托兒所、安親班、或補習班。準此,依上開契約書第6 條有關乙方資格限制之記載,足認龍行公司與德明正美幼稚園於簽立上開契約書時,雙方主觀上並無限制授權範圍限於幼稚園甚明。再證人即德明正美幼稚園負責人江根錐於另案民事訴訟案件中亦證稱:德明正美幼稚園有安親班及幼稚園,當時買的是幼稚園的教材、大班的教材,小學一年級也可以用,德明正美幼稚園有將該教材用在小學一年級的學生,被告當時也沒有反對,而且在簽約當時也將德明正美幼稚園經營安親班的情形,告知被告等語(本院98年度訴字第1661號返還價金案件,98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即曾負責龍行公司推銷業務之葉燿賢於偵訊時亦證稱:當時伊代表龍行公司與江根錐簽約時,江根錐曾表示要在幼稚園邊再開一間安親班,且江根錐就要打算要開安親班,才會訂購第0 級、第一級、第二級的教材等語(99年度他字第3867號卷第131 頁),核與上開被告與德明正美幼稚園所簽立之契約書第4 條記載,德明正美幼稚園得合法使用之教學軟體為ELLIS兒童美語第0 級、第一級、第二級等教材等情,均相符合。再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亦陳稱:德明正美幼稚園有經營安親班是事實,龍行公司也有輔導該幼稚園經營安親班,但是這是私下給德明正美幼稚園方便等語(100 年3 月14日訊問筆錄),足認被告在龍行公司與德明正美幼稚園簽約之時,即知悉德明正美幼稚園會將該教材使用於安親班之經營上,且龍行公司於簽約後亦有輔導該幼稚園如何使用該教材經營安親班之事實。

㈢被告雖曾主張德明正美幼稚園的招牌已寫明「愛麗絲美國學

校」之字樣,所以告訴人於簽約時,已知悉龍行公司有將上開教材授權予德明正美幼稚園之情形云云。然上開情形已為告訴人所否認,且告訴人對於龍行公司與德明正美幼稚園之間,是否有為上開授權之情形,非但無查證之管道,亦無查證之義務,單就前開廣告看板之設立,根本無從知悉龍行公司與德明正美幼稚園之間有無授權或授權內容、期限為何,是被告僅憑前開廣告看板之設立,即認告訴人應知悉德明正美幼稚園已先於告訴人獲得被告授權云云,顯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與告訴人簽約時,既明知德明正美幼稚園已

與龍行公司簽約購買上開教材,並將該教材使用於經營安親班之事實,竟於簽約時,隱匿上開授權事實,反而保證告訴人於桃園縣中壢市中正、興仁國小學區內,享有獨家授權之保障,致告訴人誤以為在上開中正、興仁國小學區內,無他人得使用上開教材經營安親班,而與龍行公司簽約,並交付款項,被告上開所為,已合乎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而被告並於本院調查時已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經告訴人到庭表示願意予其緩刑機會,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用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常毓生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1-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