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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壢簡字第 22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225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曹玲綾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曹玲綾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7 至8 行之「嗣又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9年5 月30日」,更正為「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8年6 月7 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曹玲綾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薪資糾紛,未思以合法理性之手段處理,竟以穢語辱罵告訴人,又出言恐嚇之犯罪情節,及雙方曾與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然被告因無力負擔刊登道歉啟事費用新臺幣16萬元,致無法履行和解條件,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與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5 條、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竺君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等
裁判日期:2012-08-31